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29號
TCDV,95,重訴,229,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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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甲○○○○○○○
            Paj
            Jat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貳角,及分別自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置放在原告工廠(設Kawasan Industry ManisⅡ,JI. Pajajaran NO.21, Gandasari Jatiuwung, Tangerang)之數控臥式車床參台(製造商: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型號:LF50*3000,編號:G239、型號:LF50*3000,編號:G240、型號:LFM1400*3000,編號:G275)退運回臺灣。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印尼商甲○○○○○○○ ○○○○○○○ ○○○○○ ○○○○○○○○○係依據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外 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印尼當格郎市(Tang erang),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其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我國之被告公司與印尼之原 告公司所簽訂,具有涉外因素,觀諸合約書附件1付款方式 及相關條款5約定:「其他未定事項,概依中華民國法律之 規定辦理。」等語,應認兩造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合意,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萬98 99元1角,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國(下 同)95年6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美 金80萬2031元1角,另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其所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 3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再以95年8月2日民事準備書 狀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 1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又以96年8月31日民事爭點整 理狀,撤回前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 易法第31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以98年6 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三)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 80萬6816元2角,並主張依據兩造協議之約定,追加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置放在原告工廠之數控臥式車床3台 退運回臺灣。再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撤回前開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原告將訴訟標的金額由美金63萬98 99元1角陸續擴張為美金80萬6816元2角,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追加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 11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追加依兩造協議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將置放在原告工廠之買賣標的物退運回臺灣,乃基於同 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再者,原告以96年8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撤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撤回書狀業已送達被告收受,而 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於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依民法第92條、第11 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到場之被告 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 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鋼鐵軋輥生產,於93年初打 算增設新廠擴充生產線,欲購置4台全新CNC車床,經介紹得 知被告公司專門製造CNC車床出售,乃由訴外人伊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通公司)之蘇木棋引介參觀被告之工廠 ,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及經理洪崇育專程前來 印尼原告之工廠瞭解工廠流程、生產狀況及原告需求後,被 告遂主動規劃設計以主軸頂針方式固定工件之CNC車床,並 告知原告此方式能1次加工,1刀車削軋輥,無需調頭車削重 新校正工件真圓度,可縮短加工時程,及精度提升,積極爭 取原告向被告訂購CNC車床,原告遂在訴外人伊通公司總經 理陳昭駿見證下,先於93年4月8日簽約購買2台CNC車床(型 號:LF50*3000,編號分別為:G239、G240),並依約於93 年4月16日,匯款美金8萬1900元以給付訂金。另2台CNC車床 則預定於前2台CNC車床到印尼後再簽約。原告隨即動工興建 新廠房,並為避免重複搬運的困擾,要求被告待新廠房建好 後,再交貨至新廠房拆封安置,並同意被告所提出出貨準備 完成及貨到印尼即支付第2期款及尾款之請求。94年初原告 新廠房興建完成,被告告知前2台CNC車床亦已於被告公司廠 房組裝完成。94年1月9日原告寄出3支軋輥予被告進行試削 ,並於同年1月10至11日分別電匯3筆金額合計美金17萬0295 元之第2期款予被告。被告隨即於94年1月中旬出貨至印尼, 於同年2月初貨到印尼。原告為給予被告方便,亦於94年2月 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美金2萬7300元。原告嗣於94年4月2 4日與被告簽訂後2台CNC車床(型號:LFMl400*3000,編號 分別為:G275、G300)之買賣合約,並於同年月28日匯款美 金9萬元以給付訂金。惟被告先交貨之2台CNC車床運抵原告 公司後,由被告公司之技術人員拆封安置,惟竟欠缺2mm圓 刀用車刀柄7支、15mm圓刀用車刀柄8支、VDI快換刀架4支及 32"美式四爪夾頭3個等零件,亦缺乏2台機台雷射檢測及床 台硬度報告,且亦缺加工電腦程式,無法正常運作。被告旋 告知係因疏忽未將前開重要零組件一起運送,承諾於94年5 月份第3台CNC車床(編號為:G275)出貨時,一併將前2台



CNC車床欠缺之零件補齊,再行組裝試車驗收。94年6月初, 被告將第3台CNC車床出貨至印尼,原告於同年6月2日給付第 3台CNC車床之第2期款美金9萬元予被告。3台CNC車床經被告 公司之技術人員拆封安置後,本應於94年6月13日開始進行 交機測試後即完成交機驗收,投入生產。詎前開車床試車後 竟陸續發現有零件不全、每台CNC車床均有主軸有異音、尾 座發燙產生精度嚴重偏差、Limit Switch無做動,導致床鞍 碰撞尾座、機台漏油、主軸頂心套筒研磨不良偏差0.08mm及 0.O9mm、電腦錯誤信號等,導致無法正常運作之嚴重問題, 且無法以兩頂心固定工件車削,致3台CNC車床無法完成驗收 正式投入生產。嗣94年7月7日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前來原 告公司參與檢討會,會中乙○○坦承並接受原告之所有指摘 ,承認錯誤並道歉,請求原告給予機會彌補缺失,允諾並切 結分2階段解決,即第1階段:其本人在印尼停留1星期左右 ,恢復機械運轉,能正式投入生產;第2階段:其返台後安 排零件空運,於2星期之內送達,由其本人或總工程師隨同 前來安裝,安排停機2、3日更換零件,並按IS01708標準檢 驗,另保證輔助刀架、治具之設計及生產,被告負全部責任 無償辦理、規劃及提供,讓軋輥完全切削,包括不使用卡盤 、軋輥無需掉頭重新校正工件真圓度,並於94年7月9日書立 切結書載明:「承諾分兩階段的完成驗收程序,並遵守該天 會議的協議,如未達到驗收的標準,同意按當天會議結論, 承擔相關責任,恐口說無憑,立此切結書,保護印尼ICPI 公司(即原告公司)相關的權益。」等語。惟至94年7月13 日3台CNC車床均仍有嚴重問題,無法正式按照機器CNC車床 規範,正常運轉及正式投入生產,被告所承諾之第1階段任 務即宣告失敗,且經原告一再發函提醒、催促,被告逾越所 承諾2個星期之期限仍無法完成第2階段任務,原告乃於94年 8月30日以信函傳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取消第4台CNC車 床訂單,要求前3台CNC車床退機,及被告退回買賣價金並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並於94年9月6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重申斯旨 ,被告因而退還第4台CNC車床之訂金美金4萬5000元。嗣被 告於94年9月14日回覆存證信函略以:所需零件製造難度很 高且所需時間較長,已分2批寄出,最後1批零件預訂9月14 日準備齊全,待物品寄達後7日內,將加派3名工程師及總經 理乙○○本人,親自前往印尼處理機械所發生之問題徹底解 決,承諾第2階段工作於94年9月底前全部完成,10月中旬可 以完成驗收,並尋求原告諒解。原告遂再次給予被告機會, 倘如能依其承諾,於94年9月底完成所有修復工程,10月1日 進行驗機,並驗機通過,原告亦願撤回先前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但倘無法通過驗機,亦要求被告自動負起相關賠償責 任。自94年9月16日起被告始進行第2階段修護工程,惟在不 斷拆解更換零組件後,仍無法改善機器諸多缺失。雖兩造已 於94年9月26日合意委託伊通公司擔任機器驗收工作之中立 第三公證人,惟被告預見無法通過驗收標準,突於94年10月 1日上午之會議中,藉口原告未能提供符合試機要求之滾輪 、刀具及刀片,對中立第三公證人伊通公司所指派之公證人 員即訴外人張世昌資格有疑議且未提出各項加工條件及參數 為由,片面提出暫停驗機之要求。惟原告所提供之滾輪符合 試機要求,此在94年9月30日驗機前夕已由被告公司總經理 乙○○口頭確認,而刀具及刀片均係由被告針對本件買賣所 規劃代購,其竟反指所代購之刀具及刀片不符合驗機要求, 又伊通公司擔任第三公證人並指派公證人員張世昌執行,事 先均經被告公司總經理乙○○簽名確認,其於驗機當日突又 反悔質疑伊通公司公正性,實屬無理由,原告隨即提出嚴正 抗議聲明。原告見被告違反承諾,且不願接受無法通過驗收 之事實,為使被告心服口服,無從抵賴,經雙方協議同意交 由SGS(國際公證單位)主持第2階段修護工作完成後之檢驗 工作,詎被告嗣又提出交由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 (下稱PMC)鑑定,並承諾接受判定結果。原告雖知悉被告 為規避SGS之較嚴格之國際檢驗,而另提出交由PMC鑑定之要 求,惟原告為避免被告再藉口推拖,而不願負責履行自動退 機賠償之承諾,遂同意被告之鑑定要求。嗣於94年12月16日 ,在被告不斷維修、更換零組件,並確認可進行鑑定條件下 ,由訴外人PMC經理戊○○會同兩造人員,依據被告單方面 所提出其廠內標準(非原先被告承諾較嚴格之ISO1708 標準 檢驗)進行鑑定。鑑定結果:⒈3台CNC車床(編號G275 、 G239、G240)切削2640(mm)長工件時,因工件鬆脫無法切 削導致偏擺度大和圓柱度超出公差及有切削顫紋。⒉編號 G239因套筒配合度不佳導致主軸試棒靠主軸端偏轉0.04mm。 ⒊編號G2 39因套筒配合度不佳造成切削1684(mm)長工件 精度0.04mm 。⒋G239、G275尾座心軸培林有異音。⒌G275 切削1684(mm )工件圓弧及端面有顫紋。⒍G240主軸頂心 套筒暫時以敲擊方式校正。⒎G239、G240床鞍副軌研磨不良 。⒏機台尾座固定螺絲須以扭力板手固鎖,仍有諸多重大瑕 疵,顯見不符驗收標準,意定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且該3台 車床亦不具備被告所保證之「軋輥完全切削,包括不使用卡 盤、軋輥無需掉頭重新校正工件真圓度」之效用及品質,已 屬不完全給付且修補不能,原告拒絕受領,爰依雙方協議( 即94年7月7日協議、94年7月9日被告切結書、94年9月16日



第2階段修護工作前協議、94年10月5日被告公司2份傳真之 承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第256條之規定,於起訴 同時解除契約,並依雙方協議內容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另爰依被告應擔負相關一切責任之切結承諾,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應 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計算如下:⒈回復原狀部分: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原告為電匯買賣價金所支出之銀行 手續費,並應附加利息償還之(如附表一所示)。⒉損害賠 償部分:包括G239、G240車床之進口稅美金2萬5636元,運 費、報關等費用美金7561元;G275車床之進口稅美金1萬 8760元,運費、報關等費用美金930元(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及其他費用,包括3支軋輥寄送被告試驗車削之損失美 金4467元、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無法使用機器生產之履行 利益損失,自94年6月13日原定交機驗收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計美金15萬4800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31 日 原告向他廠商訂購其他車床取代為止,計美金15萬6600元、 被告維修機器更換零件後,委託原告將換下零件舊品5箱運 回台中港之費用及運費美金159.9元、被告寄送零件(新品 )修護工具,由原告代墊之稅金、手續費、倉儲、運費等必 要費用美金3368元、交機期間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試車車壞之 軋輥,價值美金2萬0039.3元(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0萬6816元2角及分別自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置放在原告工 廠(設Kawasan Industry ManisⅡ,JI. Pajajaran NO.21, Gandasari Jatiuwung, Tangerang)之數控臥式車床3台( 製造商: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型號:LF50*3000, 編號:G239、型號:LF50*3000,編號:G240、型號:LFM14 00*3000,編號:G275)退運回臺灣。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約定之買賣契約範圍,係以所訂立之買賣 契約書為範圍,而兩造於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固有開會討論 並訂立若干書面,惟此並非修正或變更買賣契約內容,而係 被告基於出賣人服務客戶之立場所為之約定,此與系爭3台C NC車床是否有瑕疵或原告能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又原告與被告接洽本件買賣前,即為軋輥輪之生產加工廠商 ,而原告加工軋輥輪之方式係以傳統車床為之,並以傳統方 式(即夾頭挾持)固定工件,91年8月2日原告透過伊通公司 之蘇木琪以電話向被告索取產品目錄,並要求被告就曾售予



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CNC車床 提出報價,而原告銷售予豐興公司之CNC車床,亦係以傳統 方式固定工件,而於92年3月8日蘇木琪陪同原告公司負責人 即訴外人丙○○參觀豐興公司以被告所製造CNC車床加工軋 輥輪之情形,而豐興公司以CNC車床加工軋輥輪,亦係以傳 統方式固定工件,93年12月10日訴外人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其 長子,3名原告公司人員,伊通公司之陳昭駿黃大維到被 告公司辦理驗收,當場進行實體(即由被告提供工件-軋輥 輪之粗胚)加工,並以傳統方式固定工件,94年1月4、5兩 日原告委託伊通公司,指派黃大維及史中道至被告公司再度 檢測驗收,亦以傳統方式固定工件,94年5月12日伊通公司 於第2批機器出貨前,再到被告公司檢測,亦以傳統方式固 定工件,9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間,被告公司人員前往原告 公司安裝試車機器,亦以傳統方式固定工件。94年9月16日 原告因以傳統方式固定工件,須花費的加工時間較多,而請 求被告研究兩頂心固定方式能否使工件生產符合精準度。惟 原告該等要求實已超過兩造間原定買賣契約之範疇,並已逾 越CNC車床之標準使用方式,被告並未允諾必定完成,只表 示基於服務客戶,可代為研究,而兩頂心固定方式,能否製 造成符合精準度之工件,除機器本身之因素外,尚牽涉加工 技術及操作能力,以及所提供的待加工工件的精度。蓋兩頂 心固定方式係以主軸頂針之「點」固定支撐方式,嚴重導致 加工精密度之喪失,原因有二,其一為原告加工之工件重達 5公噸及2公噸,僅以主軸頂針之「點」支撐,將因工件本身 重量而造成工件轉動過程之偏擺(按兩頂心固定方式,係以 以主軸頂針固定並支撐工件,而導致將原本以夾頭之「面」 固定支撐方式,改為僅以主軸頂針之「點」固定支撐方式。 但因主軸頂針之設計僅作為工件之快速對準,並非用以支撐 工件之重量或用以驅動工件之轉動。且工件本身用以插入主 軸頂針之洞,如非工件之圓心,將造成加工工件精密度之偏 差,而工件中心點之對準係屬加工技術與操作能力,此與CN C車床本身之結構與品質無關),為此被告於94年9月26日傳 真備忘錄予原告,該備忘錄內容即係向原告告知,以兩頂心 固定方式固定工件,要能達成工件之精準度,須有其他主客 觀條件之配合,而非單純機器本身即可達成。就兩頂心固定 方式,兩造及伊通公司於94年9月29日開始進行測試,於測 試前,被告即有告知測試前應具備之前提要件,即原告所準 備之工件(即軋輥輪之粗胚)接觸主軸頂針之洞,偏擺需小 於0.015㎜,工件靠近接觸尾座頂端頂針之洞,偏擺需小於 0.025㎜,且中心孔錐面與頂針椎度面接觸面面積須大於60%



。9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進行測試,因原告之加工技術 及操作能力而無法提供符合上開前提要件之工件,被告為免 時程耽擱,暫時先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大致符合標準,詎原 告竟於94年10月1日片面暫停驗收,被告旋於同年月2日發函 向原告公司表示異議。嗣94年12月5日雙方同意由PMC 擔任 檢測,然此不過係在檢測系爭3台CNC車床之現狀,而檢測結 果不當然得作為系爭3台CNC車床是否有瑕疵及原告能否依此 主張解除契約。又94年12月16日PMC之戊○○及被告公司人 員前往原告公司檢測,但原告堅持以兩頂心固定方式固定, 且所提供工件亦不符合上開前提(即原告所準備之工件「軋 輥輪之粗胚」接觸主軸頂針之洞,偏擺需小於0.015㎜,工 件靠近接觸尾座頂端頂針之洞,偏擺需小於0.025㎜,且中 心孔錐面與頂針椎度面接觸面面積須大於60%),然PMC並未 知悉該前提要件,更未就該前提要件為確定,其因此所為之 檢測報告,其正確性自有可疑。又PMC所施作之檢測報告, 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上開前提要件,但於此不標準之情況 下,於94年12月23日所做成之檢驗報告,大部分數據皆符合 標準,而其中部分些許超過標準,即係因該固定方式及工件 不符合前提及誤差容許值所致。再者,PMC檢測完畢後,兩 造已就PMC檢測時,有部分工件無法合乎標準之原因,即原 告生產方式係未以標準方式固定工件,達成共識,被告表示 要提高生產工件之良率,須於CNC車床外,另行設計特殊之 夾治具(此已超過原定買賣契約之範疇,並已逾越CNC車床 之標準使用方式),兩造並同意以此作為全部驗機爭議之解 決方法,就此,被告於95年2月5日寄出3個特殊新設計背盤 及12支加長型快換刀架予原告,被告已將PMC檢測所生之爭 議,依照兩造同意之方式處理完畢,原告更無依此主張解除 契約之權利。又本件之誤差值係極其精密,但本件檢測之工 件是否符合約定之標準?刀具是否合格?加工條件是否符合 相關客觀因素?溫度是否適當?檢測機關並未注意管控,但 系爭車床其中G275車床4次檢測3次符合誤差值、G240車床4 次檢測全部符合誤差值、G239車床4次檢測中有2次符合誤差 值,此顯然可稽系爭機器本身並未有精密度不足之瑕疵,否 則,於該極其精密誤差值下,不可能多次符合誤差值,而此 再徵諸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 你去檢測時,有無怕系爭3台機器可能因精密度不夠,而以 人為因素加以調整,使測試結果符合標準值?)沒有這種情 形,雙方認同可以車削才去車削。」等語,是以,本件檢測 是在機器以外因素正確性有待存疑之情況下,系爭車床仍能 達成誤差值之標準,足稽系爭車床本身並未具有瑕疵。又本



件固然僅就車削工件長度1684進行檢測,而車削工件長度26 40部分則因原告所要求之固定方式並非標準方式,而造成工 件鬆脫,致無法正確檢測,但此即為上開證人所稱機器以外 之其它原因(即安裝固定方式),此與機器本身之精密度無 關,該部分屬於原告本人之加工技術,此非可主張為系爭車 床有瑕疵。此參諸證人戊○○所證稱:「雙方協商以測試前 用「兩頂心」方式作車削,測完第1台就鬆脫,之後有溝通 ,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議用夾持方式,效果比較好 ,但印尼公司希望1刀完成,夾持無法1刀完成,兩頂心的方 式若沒有鬆脫則可以1刀完成,所以最後沒有達成共識,3台 機器仍是以兩頂心的方式測試。」等語,即可證明該兩頂心 固定方式係原告為節省加工時間而自創異於標準之固定方式 ,該固定方式本即不可作為精密度之正確檢測方法。又系爭 車床交付原告後,其中G240車床從94年6月份交付給原告後 ,原告一直保持運用該車床從事機器的加工,包含被告台籍 工程師或是大陸籍的工程師及原告現場車床組的組長(印尼 籍),一直運用標準四爪卡盤夾持固定工件的方式從事加工 ,並經成品外銷送回臺灣,此即為證人戊○○所稱「原契約 內容約定的工作內容為:1.進行G239、G275未完成實車部分 。」而未包含G240之原因,此可證系爭車床依標準固定方式 可達正常生產,並未有任何精密度之問題,原告係因本身欠 缺加工技術及能力,而推諉系爭車床有瑕疵,惟系爭3台CNC 車床實未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兩造所訂立之2份買賣 契約書上皆有附表1「永詮檢驗精密表」及附件2「CNC 車床 靜態精度檢查表」,該2表即為兩造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之 品質標準,而依PMC所作之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所載,本件 系爭車床所進行之靜態測試皆已合格通過,可證系爭車床並 未有瑕疵存在,而係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另依買 契約附件6「安裝調試培訓和驗收」第2.1.條約定「由永詮 人員先在永詮工廠內進行機器檢測,而後由永詮在出貨前提 供精度檢驗報告,供買方做書面審核及通知買方至賣方場內 驗機,經雙方同意後方可出貨。」等語,準此,被告將系爭 車床出貨至原告公司前,原告皆已驗收完畢。被告95年8月2 日民事答辯狀被證2所示照片即為原告公司人員依本件買賣 契約附件6於被告公司出貨前至被告廠內驗機之實際情形, 原告並同意該驗機結果後,被告始將系爭機器出貨至原告公 司。又上開答辯狀被證7即為原告依上開兩買賣契約附表5所 簽立之驗收單,此亦可證原告於被告出貨前,已實際檢驗系 爭機器係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解除



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惟關於原告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部分,系爭編號G239、G240兩部車床買賣價金計為 美金27萬3000元,編號G275車床價金為美金15萬元,3部車 床買賣價金合計美金42萬3000元,惟原告就編號G275車床之 尾款美金1萬5000元並未給付,合計原告實際給付金額為美 金40萬8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美金41萬4495元。又原告因 支付買賣價金所支付之手續費,則非支付價金所必要,蓋銀 行電匯支付價金,此單純為原告履行給付之方式,原告履行 給付價金方式並不必然會發生手續費用(例如現金或開立支 票),該手續費並非必要支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 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 原告所提出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及原告支出該等款項之必要性 。且該等進口關稅、報關及運費等,係屬原告受領系爭車床 所生之租稅及費用,該等租稅係原告與當地政府之關係,並 非兩造契約之約定。再者,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之損害賠償部分,其中編號1之3支軋輥係原告贈送與被告, 此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而如原告要求取回,被告亦同意返 還。其中編號2、3之履行利益損失,因原告與被告接洽本件 買賣前,即為軋輥輪之生產加工廠商,而原告加工軋輥輪之 方式係以傳統車床為之,原告之生產作業並未有任何停頓, 縱有停頓亦因事後補出貨,原告並無損失之可言。其中編號 4之運費,因非被告要求原告運回,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其中編號5之零件、修復工具等費用為原告所支付之費用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中編號6之損害及其金額被告 否認之。再者,原告既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則原告自應將其受領之系爭3台車床返 還予被告,被告茲就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93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購買控臥式車床型號LF 50*3000兩台(編號:G239、G240);另於94年4月24日與被 告簽訂合約書購買數控臥式車床型號LFM1400*3000乙台(編 號:G275。註:原合約購買2台,其中1台嗣後原告主張取消 訂單,被告同意並退回訂金)。
被告對於原告就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所提出之原證23所示之交 付價金證明單據不爭執。
系爭3台CNC車床於94年12月16日由被告指定之PMC之戊○○ 經理會同兩造人員進行驗收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告提出之原 證22「PMC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內容所載。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12、14、15、18、21、22、23、2 4、25、26、27、28之書證,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9、10 、11、12、13、15、16、17之書證,形式上均不爭執。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件內容為何?是否僅止於合約書書面本 身抑或就買賣有關事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一切協議(如原 告證物31:「94年7月7日CNC車床檢討會會議紀錄」及被告 「切結書」、原告證物32:94年9月29日「PT.INTER CASTIN G之永詮CNC車床檢驗規範」、原告證物33:94年9月16日第2 階段修護工作前協議、原告證物34:被告94年10月5日傳真 信函及原告證物35:94年12月9日「機台覆驗協議書」等) 在內?
兩造是否約定系爭3台CNC車床於94年12月16日由「PMC」為 檢驗,並以該檢驗結果作為是否驗收或解除契約之依據? 系爭3台CNC車床於94年12月16日由「PMC」為檢驗,檢驗結 果是否全部合格而原告需驗收進入保固?抑或有不合格而原 告得主張解除契約?
系爭3台CNC車床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有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否具備出賣人( 即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系爭3台CNC車床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或未具備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 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原告如得主張解除契約,則除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外,可否請 求損害賠償?賠償數額是否如原告98年6月15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續三)」附表二之一、之二所載之損害?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 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動產買賣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定書 面契約書為必要,是買賣契約書僅係證明文件,倘買賣契約 書面有記載未詳之處,仍不排除當事人得以其他立證方式證 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內容。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表示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是契約如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意思表示有不完足之 處,並無不許當事人對之補充約定之。再債之內容變更,有



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 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 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 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 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 ,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債之內容亦得依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為 契約內容變更或更改之。查①系爭買賣合約附件二、供貨範 圍2.16載明:「1台主機附主軸頂心套筒1個」等語(見原證 30 契約書節本),而該主軸頂心套筒即係為兩頂心固定方 式所設計,此亦據證人即PMC鑑定人戊○○於96年3月8日到 庭證述:「(問:檢測報告第2頁第6項主軸頂心套筒,是否 就是兩頂心固定方式而設計?)是的,挾持就不用頂心套筒 。不用時將主軸頂心套筒卸下來即可。」等語可稽,是以「 兩頂心固定方式」做1刀車削,應係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 之效用及被告所保證之品質。②又94年6月12日起被告派遣 工程師己○○、洪宗虎前往原告公司交機安裝試車,即係以 兩頂心固定工件方式作為安裝試車條件,此由己○○撰寫之 印尼交機工作報告(即原證3)其中(1)「0630己○○所見 問題回報初報表」第2頁第4行載明:「※G239、G240主軸頂 心套筒研磨精度不良,套筒內孔真圓度分別偏差了0.09mm和 0.12mm,故無法使用兩頂心來先頂住ROLL。【建議】將現有 的套筒送回台灣研磨或是由台灣再寄新品過來。」等語。( 2)「印尼交機工作報告二」第4頁Chapter4:所有問題彙整 表格載明:「主軸頂心套筒G239、G240真圓度異常,G275未 量測。」等語。(3)「G239、G240、G275所有問題彙整(9 4年6月26日至94年7月5日」第1頁載明:「主軸頂心套筒G23 9、G240真圓度異常(客戶無法接受用敲的敲到準),G275 未量測。」等語。③再者,94年7月7日兩造雙方召開「CNC 車床檢討會」而會中被告公司代表人乙○○一再保證品質如 下:(1)依ISO1708標準檢驗。即系爭機器須符合ISO1708 檢驗標準(見該會議紀錄第2頁)(2)輔助刀架、治具之設 計及生產,永詮負全部責任無償辦理、規劃及提供,讓軋輥 完全切削,包括不使用卡盤、軋輥無需掉頭重新校正工件真 圓度。(見該會議紀錄第3頁)。並書立切結書承諾如未達 到驗收標準,承擔相關責任。④是被告辯稱:94年9月16日 原告才請求被告研究以兩頂心固定工件方式,此超出合約範 疇,被告未允諾必定完成,僅表示基於服務客戶,可代為研 究云云,自難採信。
㈡查系爭買賣合約書面之附表1固有「永詮檢驗精密表」及附



件2固有「CNC車床靜態精度檢查表」等情,然此僅係規格書 表,並非驗收標準。另合約書附件6、安裝調試培訓和驗收 ,亦僅就驗收程序之時程為規範,但就驗收標準兩造於系爭 買賣合約書中並未明文訂定,故兩造數度協議驗收標準如下 :
①於94年7月7日會議協議,被告應於約1個月期間分2階段修補 瑕疵,讓軋輥完全切削,包括不使用卡盤、軋輥無需掉頭重 新校正工件真圓度,並依ISO1708標準檢驗,如未達到驗收 標準,被告承擔退機及賠償等一切責任。(見原證4「CNC車 床檢討會會議紀錄」、原證5「切結書」)。
②94年9月29日雙方協議依被告所提出之「PT.INTER CASTING 永詮CNC車床檢驗規範」標準檢驗驗收。此有「永詮CNC車床 檢驗規範」可證(即原證26)。依該次協議驗收流程共分為 (1)規格書確認。(2)主軸溫昇測試。(3)尾座溫昇測 試。(4)刀塔檢驗。(5)靜態測試(依據三方商議修正的 ISO1708為規範。(6)動態測試檢驗(依據ISO1708檢驗) (7)綜合功能測試(48小時連續運轉)等7大項驗收程序。 其中動態車削內容:(1)依照廠商實際工件加工測試須以 符合廠商之加工精密度A-檢驗應注意事項:必須以表面粗糙 度儀器檢驗,其測量值為1.2um~1.8um B-工件加工外徑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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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