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其二弟即訴外人林珀州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藉由其父即被繼 承人林水勝之農會會員身份,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下稱朴子市 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並以其母即訴外人林 呂碧蓮名下座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南崁小段七五二、七五三 地號二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由 訴外人即林珀州之配偶朱愛蓮領取該筆款項,於同日將二百萬元 分匯至其本人帳戶及訴外人康明發帳戶,而訴外人林珀州亦有按 時繳納該筆貸款之利息,且交付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由此可知其 父林水勝向農會所借貸之三百六十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一人獨自 償還。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才賺十多萬元,八十二年亦無工作 ,沒有錢繳納貸款利息,都是由訴外人林呂碧蓮帳戶領錢繳納的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轉帳至其父林水勝帳戶內來償還, 惟查其父林水勝之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結清停止使 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之還款方式與事實不符。
(二)又其父林水勝既係以其母林呂碧蓮名下之二筆土地向農會設定抵 押借款,貸款人雖為其父林水勝,但債務人與義務人皆設定為其 母林呂碧蓮,是該筆借貸債務不應列為被繼承人林水勝之債務, 貸款債務人應為其母林呂碧蓮,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項 明示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由妻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而被上訴人所償還之貸款,是為第三人清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訴外人朱愛蓮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之匯 款單影本二紙、被繼承人林水勝開設於朴子市農會帳號00九四一一號活期存 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一紙、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間之存摺明細 影本一紙、家書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影本五份、朴子市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 朴農信字第四三五五號函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影本一件、訴外人林呂碧蓮開設於朴子市農會帳號0九九一八四號活期存款 帳戶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交易明細表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為被上訴人之兄長,於其父即被繼承人林水 勝在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去世後,對被繼承人林水勝生前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朴 子市農會借貸之三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不予聞問,經被上訴人分別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清償上開 貸款利息分別為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八萬二千三百 五十元、二萬零七百五十七元,共計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並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朴子市農會貸款三百六十萬元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林水勝 之系爭貸款債務,合與上開已清償之利息,共計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 等語,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權,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且因被上 訴人之清償致上訴人免責,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負擔之部份,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因被繼承人林水勝死亡時之繼承人包含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呂 碧蓮共計十一人,分擔上開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債務,每人應分擔三 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爰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為其二弟即訴外人林珀州所借,並由訴外人即林珀州配偶 朱愛蓮領取二百萬元,分別匯至本人帳戶及訴外人康明發帳戶,而訴外人林珀州 亦有按時繳納該筆貸款之利息,且交付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並非被上訴人一人獨 自償還。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才賺十多萬元,八十二年亦無工作,沒有錢繳納 貸款利息,都是由訴外人林呂碧蓮帳戶領錢繳納的。再者,被繼承人林水勝之帳 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結清停止使用,與被上訴人所稱以轉帳至被繼承 人林水勝帳戶償還利息之方式不符。又被繼承人林水勝既係以訴外人林呂碧蓮名 下二筆土地向農會設定抵押借款,貸款人雖為被繼承人林水勝,但債務人與義務 人皆設定為訴外人林呂碧蓮,是系爭貸款債務不應列為被繼承人林水勝之債務, 貸款債務人應為其母林呂碧蓮,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項明示妻就其特有 財產設定之債務,由妻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而被上訴人所償還之貸款,是 為第三人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水勝生前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朴子市農會借貸 三百六十萬元,並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朴子市農會貸款三百六 十萬元,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林水勝之系爭貸款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農貸 借據影本乙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貸款是訴外人林珀州藉由被繼承人 林水勝之農會會員資格所借,並由訴外人即林珀州配偶朱愛蓮領取後,將 二百萬元分匯至其本人帳戶及訴外人康明發帳戶云云,惟查: 1、被繼承人林水勝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親自向朴子市農會辦理申貸,
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貸得三百六十萬元,嗣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一日另向該農會辦理申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貸得三百六 十萬元,被上訴人即以轉帳方式將其貸得款項清償被繼承人林水勝向 該農會貸款之三百六十萬元債務等情,有朴子市農會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朴農信字第0七五一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影本二件、約定書一件 、交易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債務係由被 繼承人林水勝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親自向朴子市農會所借,並由其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清償被繼承人林水勝之系爭貸款債務之事實, 應堪信為實在。
2、又上訴人所提朴子市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朴農信字第四三五五號函影 本雖記載「一、經查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林水勝君向本會貸款三百 六十萬元,同時償還前兩筆貸款七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加計利息共 計一百二十萬六千餘元,而非台端所稱一百四十五萬餘元,當日並轉 帳電匯貳佰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往花蓮二信儲蓄部帳號000 0000000000─六朱愛蓮,五十萬元匯屏東一信儲蓄部帳號 0000000000000─三康明發,匯款人皆為朱愛蓮。」等 語,惟系爭貸款係由被繼承人林水勝以自己為借款人親自向朴子市農 會所借,已如前述,至於貸得之款項究係由何人領取花用,並不影響 被繼承人林水勝為系爭貸款借款人之地位。是上訴人藉此辯稱系爭貸 款為訴外人林珀州藉由被繼承人林水勝之農會會員身份所借云云,委 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清償被繼承人林水勝之系爭貸款利息,分別為八萬二 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二萬零 七百五十七元,共計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下稱系爭貸款利息)等 語,亦據其提出朴子市農會之放款利息清單影本四件為證,上訴人固不爭 執該四紙放款利息清單之真正,惟辯稱訴外人林珀州有按時繳納利息,且 交付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並非被上訴人一人獨自償還,被上訴人八十一年 才賺十多萬元,八十二年也沒工作,都是由其母林呂碧蓮帳戶領出繳納的 ,而被繼承人林水勝之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結清停止使用, 與被上訴人所稱係以轉帳至被繼承人林水勝帳戶償還利息不符云云,然查 :
1、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間之存摺明細影本,雖列有訴外人林珀州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各電 匯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記錄,惟此四筆不定期且僅八萬元之款項 ,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林珀州曾請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八萬元之貸款 利息,尚難推論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貸款 利息亦係由訴外人林珀州請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況且上開電匯日期與 被上訴人所主張分次清償系爭貸款利息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
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並無重覆,金額亦 顯不相當,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利息均由訴外人林珀州交錢予被上 訴人代為繳納云云,並非可採。
2、又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淨額為十八萬四千六百元 ,惟此與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利息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相差近 八年之時間,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嗣後均無任何金錢來源足以繳納系 爭貸款利息。另有關訴外人林呂碧蓮之朴子市農會帳號0九九一八四 號帳戶於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間現金提領之情形,依上訴人 所提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除能顯示各該次之提領金額及日期外 ,並無法得知實際提領人為誰,縱認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惟提領 原因諸多,且參諸該交易明細表之各次提領日期及金額,亦均無與被 上訴人所主張繳納系爭貸款利息之各次日期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金額即八萬二千九百 八十二元、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二萬零七 百五十七元相當之提領記錄,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訴外人林呂碧蓮 帳戶提領金錢繳納系爭貸款利息之事實。
3、再查,被繼承人林水勝於朴子市農會所開設帳號00九四一之0帳戶 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結清註銷停止使用,固據上訴人提出朴子 市農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朴農件字第三六三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惟 被上訴人所主張代為繳納系爭貸款利息之被繼承人林水勝帳戶,係屬 另一帳號為00九四四之八之同名帳戶,有放款利息清單四紙足憑, 是二者既屬不同帳戶,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利息,即無所謂與事實 不符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代為繳納系爭貸款利息共二十七萬七千 二百八十三元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被繼承人林水勝係以訴外人林呂碧蓮名下二筆土地向 農會設定抵押借款,貸款人雖為被繼承人林水勝,但債務人與義務人皆設 定為訴外人林呂碧蓮,是該筆借貸債務不應列為被繼承人林水勝之債務, 貸款債務人應為其母林呂碧蓮,被上訴人所償還之貸款,是為第三人清償 云云,查訴外人林呂碧蓮為被繼承人林水勝所借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及抵押債務人,有農貸借據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然此並不影響被繼 承人林水勝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地位,而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對債權人朴子市農會清償者,亦係針對被繼承人林水勝之系爭貸款債 務,有朴子市農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朴農信字第0七五一號函及所附借款 申請書影本二件、約定書一件、交易明細表一件在卷可證,自無所謂被上 訴人係為第三人清償債務可言。
(四)按繼承,因被告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份,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繼承人林水勝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死 亡時,繼承人(含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呂碧蓮)共計十一人,業經原審調閱 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九號案卷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 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查明屬實,依被上訴人於繼承後為被繼承人林 水勝所清償之系爭貸款及利息債務共計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計 算,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惟因訴外人林呂 碧蓮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訴外人林呂 碧蓮生前應分擔被繼承人林水勝之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債務,亦自其 死亡時開始,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餘十位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每人 各自應分擔之金額為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每位繼 承人分擔之系爭貸款及利息債務,應為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即3 52480+35248),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擔部分 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既未逾訴外人林呂碧蓮過世後之繼承人各自應 分擔部分,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林水勝之系爭貸款及利息債務 ,共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應分擔部分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陳映如
~B法 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