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蔡欽源律師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林欣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許行政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洪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8924號、97年度偵字第19831號、98年度偵字第33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 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 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證據心證之形成,為 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且可以免除證人、鑑定人奔波 之苦,並可節省法院有限的訴訟資源;是具有相牽連關係之
相牽連案件,為達全部審理之訴訟目的,固得將全部之案件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部分, 並未併同起訴或追加起訴時,其情形應認與所規定「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之情形不符,不得逕向具相牽連關係之法 院起訴,換言之,相牽連案件僅得「合併」管轄,若分別繫 屬各法院時,即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而由有管轄權之法 院受理,不得因其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 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同旨);同旨,牽連管轄 為相對管轄權,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係因為促進訴訟經 濟原則,始由同一法院合併管轄,是如無合併審判之實益時 ,即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始合意旨。又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戊○○、丁○○、乙○○、丙○○、甲○○、許 行政、己○○住居所分別在臺北市、臺北縣、高雄縣等地, 犯罪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 並無土地管轄權。公訴人雖以共同被告陳浚堂住所地在本院 轄區內,其所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認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有牽連管轄。然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共分為犯罪事實二㈠被告 戊○○、丁○○、許行政共同謀議「安定操作」部分,㈡許 行政、甲○○、乙○○、己○○共同拉抬股價部分,㈢許行 政、甲○○、乙○○、陳浚堂、鄒興華共同拉抬股價部分, 及三、甲○○恐嚇蔡漢凱部分,四、丙○○與鄒興華共同恐 嚇乙○○部分;其中陳浚堂所參與者,僅為犯罪事實二㈢部 分,其他部分陳浚堂均未參與,亦即,就犯罪事實二㈠、 ㈡、三、四部分,與陳浚堂並無關連,充其量係屬間接相牽 連,則檢察官徒以被告陳浚堂住居所位為本院轄區,即認本 院就全部犯罪事實有管轄權,此部分已有過度擴張牽連管轄 之嫌。
㈡又如前所述,檢察官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 件,固得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但檢察官就相牽連案件合併 偵查結果,並未對本案被告7人與具固有管轄權之共犯陳浚 堂合併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陳浚堂案件 中追加起訴,致陳浚堂所涉案件,與本案實際上已無從達於 合併審判之目的(參卷附本股98年3月4日簽呈),即與前揭 牽連管轄所欲達成之訴訟經濟目的相違背。
㈢再查,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蔡漢凱(住臺北 市大安區)、謝文哲(住臺北市大同區)、蕭證元(住臺北
市士林區)、魏英斌(住新竹縣竹東鎮)、張錫彬(居臺北 縣三重市)、詹于霈(住臺北縣板橋市)、詹苓禾(住臺北 縣板橋市)、詹智婷(住臺北縣板橋市)、李永誠(住臺北 縣新莊市)、李世五(住臺北市北投區)、吳敏(住臺北縣 汐止市)、黃奕欽 (住臺北市士林區)等人之住居所,及起 訴書所載之各該人頭開戶處所、出具櫃臺買賣中心交易意見 分析書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設臺北市○ ○路○段100號15樓),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案既未有合併 審判、證據共通之實益,如由本院審理,僅無端增加證人、 鑑定人來回奔波之苦,且將造成法院有限訴訟經費之額外支 出,顯非適宜。
四、綜上,本案本院既未因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而取得對被告之 管轄權;則檢察官縱合併偵查,但既分別起訴,本案自應向 有管轄權(指被告住居所地、所在地、犯罪地)之法院起訴 ,而受理之法院,是否因相牽連案件而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乃法院受理後審酌事項;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分 別在臺北縣市、高雄縣等地,惟犯罪事實發生地均在臺北市 ,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