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392號
TCDM,98,訴緝,392,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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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緝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117號、第16464號、第278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光義
   書記官 黃聖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係址設臺中縣東勢鎮○○街31號「工盟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工盟公司)之負責人;友人林鋒銘係址設南投 縣水里鄉○○路29之6 號「天鋒行」之負責人(業於本院認 罪協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98年 8 月3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8萬元);友人賴萬福徐銘鴻分係保證責任臺東縣杋札徠原民造林園藝勞動合作 社(下稱杋札徠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與經理;友人巴湃.拉 拉格獅則係有限責任中華民國臺灣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 下稱原住民建築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茲因林鋒銘不具原住 民身分,而天鋒行亦非原住民法人或團體,無法參與依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設限投標資格之採購案,又為 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規定,而影響招標機關之開 、決標,希能順利標得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自93年間起, 林鋒銘甲○○賴萬福徐銘鴻巴湃.拉拉格獅共同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鋒銘向其他人商 借取得各公司、合作社暨負責人之印鑑章、公司執照、合作 社登記證、原住民身分證明、納稅證明影本等投標資料後, 由林鋒銘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受僱人填寫標單等文件,分至 臺中縣豐原郵局、東勢郵局、南投縣水里郵局購買匯票充作



押標金,再持向各該招標機關投標,林鋒銘並分與渠等商議 輪流得、陪標,並支付掛名得標之廠商發票金額8%(含營業 稅5%)為報酬。嗣因偵查劉慶得劉昌彥(以上2 人均經本 院判刑確定)承辦附表編號2、3號工程是否知悉借牌而有無 瀆職時,經林鋒銘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供出另13件犯行, 並表明願受法律制裁,而查悉上情(借牌參標之各採購案名 、掛名得標商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又賴萬福徐銘鴻與巴湃 .拉拉格獅涉案部分,則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二、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四、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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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