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235號
TCDM,98,訴,323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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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斜口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其於89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 罰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餘所犯竊盜罪,另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因適 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97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18、1 9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巷00○0號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7月16日20 時57分,在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35公克),及甲○○所有供施打、分裝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斜口吸管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 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5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及分裝海洛因 所用之注射針筒、斜口吸管各1支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 1包白粉狀物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按



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 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 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95年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12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89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 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刑罰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餘 所犯竊盜罪,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送 監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裁定 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 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施用毒 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 」有別,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被 告於93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刑罰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其餘所犯竊盜罪,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 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4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 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 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斜口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及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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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