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耀於民國106年6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路旁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日10時許,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駕駛車牌TAV-968號營小客車上路,並於倒車時 不慎撞擊由張家銘駕駛之車牌KKA-1219號營大客車後,復往 前駛,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福耀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福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卷,下稱偵 卷,第5至9、40至41頁),並有證人張家銘證述遭撞擊之經 過(見偵卷第7至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KKA-1219號營大客車行 車記錄器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 13、17至20、22至2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不 構成累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竟仍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 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 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汽車、駕駛移動距離、發
生碰撞之危險結果、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