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八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WINⅡ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斧頭」、「阿平」,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9日確定;又於95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 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受理,於96年2月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9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為王秋金之前夫,王秋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習慣,於98年7月下旬某日上午,甲○○與王秋金同在臺中 縣神岡鄉示範公墓某處,王秋金欲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時,因無法自行找到血管,甲○○竟基於幫助 王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已裝有以水稀釋過的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幫助王秋金以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甲○○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甲○○並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同年23日 止以其女朋友羅素琴名義申請後送給其使用而為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的SIM卡裝在其所有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電話、於98年8月11 日以其朋友林世凱名義申請後抵償給其使用而為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的SIM卡裝在其所有之WINⅡ廠牌行動電話1具 內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電話,而分別共同為下 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甲○○於98年7月10日17時12分12秒許,接獲綽號「阿桐」 之蔡銘桐持其母親李秀妙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話中談妥蔡銘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後,約在甲○○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61巷41弄 20號住處附近見面,而由甲○○先向「阿貓」取得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再持之販賣給蔡銘桐,並向 蔡銘桐收取現金500元,而後將收取之現金500元交給「阿貓 」,並從「阿貓」處取得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
㈡甲○○於98年7月12日12時24分32秒許,接獲蔡銘桐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談妥蔡銘桐以5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約在甲○○之上開住處附近見面,而由甲○ ○先向「阿貓」取得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再持之販賣給蔡銘桐,並向蔡銘桐收取現金500元,而後將 收取之現金500元交給「阿貓」,並從「阿貓」處取得免費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㈢甲○○於98年7月12日22時48分17秒許,接獲蔡銘桐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談妥蔡銘桐以5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約在甲○○之上開住處附近見面,而由甲○ ○先向「阿貓」取得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再持之販賣給蔡銘桐,並向蔡銘桐收取現金500元,而後將 收取之現金500元交給「阿貓」,並從「阿貓」處取得免費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㈣甲○○於98年7月23日17時24分23秒許,接獲蔡銘桐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談妥蔡銘桐以5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約在甲○○之上開住處附近見面,而由甲○ ○先向「阿貓」取得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再持之販賣給蔡銘桐,並向蔡銘桐收取現金500元,而後將 收取之現金500元交給「阿貓」,並從「阿貓」處取得免費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㈤甲○○分別於98年7月14日11時33分26秒許、同日11時40分 18秒許,接獲鄭偉廷以其名義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在電話中談妥鄭偉廷以10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約在臺中縣神岡鄉之圳堵廟附近見面,而由甲○○先向「 阿貓」取得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再持之 販賣給鄭偉廷,並向鄭偉廷收取現金1000元,而後將收取之 現金1000元交給「阿貓」,並從「阿貓」處取得免費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㈥甲○○於98年7月15日20時10分25秒許,接獲鄭偉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談妥鄭偉廷以10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約在臺中縣神岡鄉之圳堵廟附近見面,而由 甲○○先向「阿貓」取得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再持之販賣給鄭偉廷,並向鄭偉廷收取現金1000元, 而後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交給「阿貓」,並從「阿貓」處取 得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㈦甲○○於98年7月19日20時53分11秒許,接獲綽號「外省」 之王基亮以其名義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談 妥王基亮以10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在甲○ ○之上開住處附近見面,而由甲○○先向「阿貓」取得價值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再持之販賣給王基亮, 並向王基亮收取現金1000元,而後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交給 「阿貓」,並從「阿貓」處取得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代價。
㈧甲○○於98年8月11日18時34分許,接獲王基亮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在電話中談妥王基亮以10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事宜後,約在甲○○之上開住處附近見面,而由甲○○先 向「阿貓」取得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再 持之販賣給王基亮,並向王基亮收取現金1000元,而後將收 取之現金1000元交給「阿貓」,並從「阿貓」處取得免費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四、嗣於98年8月12日9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甲○○之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 毒品用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1張)、WINⅡ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張),及扣得甲○○所有但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注射 針筒1支,暨扣得乙○○即甲○○胞兄所有而與甲○○販賣
毒品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行動電話 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王秋金、林世凱、蔡銘桐、鄭偉廷 、王基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下稱他卷)第177至198頁〕,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上開證人 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查證人王秋金、蔡銘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464號卷 (下稱警聲搜卷)第40、69頁〕,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門號 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見警聲搜卷第20、 47、39、67至68、74、81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9593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係屬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 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聲 搜卷第13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背面至55頁),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 此部分電話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五、復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 旨)。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30頁背面至31頁、第54頁背面至55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 據。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附卷之臺中市刑大偵五隊職務 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7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 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七、扣案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M卡1張)、WINⅡ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1張)、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
公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係臺中市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核 其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並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 查中之自白相符(見本院卷第12至13、30、57頁,偵卷第14 至17頁),並經證人王秋金、林世凱、蔡銘桐、鄭偉廷、王 基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77至198頁),且有 證人王秋金、蔡銘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門號0000000 000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聲搜卷第40、69 、20、47、39、67至68、74、81至83、26頁背面至37頁,偵 卷第23頁,警卷第24、46、32頁),復有HYUNDAI廠牌行動 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WINⅡ廠牌行 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案足證,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 一字第0980014643函參照)。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 ㈧所為,各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幫助施用、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貓」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㈧所為先後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就如 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㈧所為先後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 月9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受理,於96年2 月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 執行,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幫助證人王秋金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㈧所為先後8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被告與「阿貓 」共同販賣毒品所為共僅6000元,販賣對象僅為證人蔡銘桐
、鄭偉廷、王基亮3人,所販賣之金額非鉅,其散播毒品之 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 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 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㈧之8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 就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㈧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 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 遞予減輕其刑
㈧至於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雖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 其係與「阿貓」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㈧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阿貓」即為前於95 年10月間起至96年7月16日止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誠舍 擔任文書雜役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2頁 背面至13頁、30頁),嗣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函 調得知,於上開期間在誠舍擔任文書雜役之人為「賴淼弘」 ,此有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 人資料表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審理時提示上開資料供被告閱覽, 被告卻陳稱「賴淼弘」非其於本案所稱之「阿貓」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迄今亦無因被告之供述來源而查出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一節,亦有臺中市刑大偵五隊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自己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 害,竟仍幫助證人王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牟取 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 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減 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 濫,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
認具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認為檢察 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㈩另檢察官請求就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 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合計僅3人,其因販 賣毒品所取得之全部價金僅有6000元,且其販賣毒品數量非 鉅,足見其販賣毒品獲利非鉅,尚難逕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 懶惰成習而販賣毒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 之必要,附予說明。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 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 限。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 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 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 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 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門號000000 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之女朋友羅素琴送給其使用,門號 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證人林世凱為抵償債務而交給被 告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世凱證述明確,顯
見被告就上開2張SIM卡,均已取得所有權甚明。又扣案之HY UNDAI廠牌行動電話、WINⅡ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均為被告 所有,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則被告以其所有之HYUNDAI廠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作為犯如附 表編號㈠至㈦所用之物,及以其所有之WINⅡ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作為犯如附表編號㈧ 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㈧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
⒉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合計6000元(各次共同販賣所得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 ,雖未扣案,仍應於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應與共犯「阿貓」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共犯「阿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末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 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 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有關,又扣得之案外人乙○○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亦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難認與被告犯本 案之罪有何關聯,自無從附隨於上開犯罪主刑項下而為從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㈠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 │
│ │三、㈠│賣第一級毒品罪│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所示 │。 │沒收,未扣案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
│ │ │ │號「阿貓」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㈡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 │
│ │三、㈡│賣第一級毒品罪│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所示 │。 │沒收,未扣案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
│ │ │ │號「阿貓」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㈢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 │
│ │三、㈢│賣第一級毒品罪│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所示 │。 │沒收,未扣案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
│ │ │ │號「阿貓」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㈣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 │
│ │三、㈣│賣第一級毒品罪│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所示 │。 │沒收,未扣案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
│ │ │ │號「阿貓」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連帶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