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002號
TCDM,98,訴,3002,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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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八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WINⅡ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斧頭」、「阿平」,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9日確定;又於95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 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受理,於96年2月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9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王秋金之前夫,王秋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習慣,於98年7月下旬某日上午,甲○○王秋金同在臺中 縣神岡鄉示範公墓某處,王秋金欲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時,因無法自行找到血管,甲○○竟基於幫助 王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已裝有以水稀釋過的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幫助王秋金以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甲○○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甲○○並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同年23日 止以其女朋友羅素琴名義申請後送給其使用而為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的SIM卡裝在其所有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電話、於98年8月11 日以其朋友林世凱名義申請後抵償給其使用而為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的SIM卡裝在其所有之WINⅡ廠牌行動電話1具 內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電話,而分別共同為下 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甲○○於98年7月10日17時12分12秒許,接獲綽號「阿桐」 之蔡銘桐持其母親李秀妙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話中談妥蔡銘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後,約在甲○○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61巷41弄 20號住處附近見面,而由甲○○先向「阿貓」取得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再持之販賣給蔡銘桐,並向 蔡銘桐收取現金500元,而後將收取之現金500元交給「阿貓 」,並從「阿貓」處取得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
甲○○於98年7月12日12時24分32秒許,接獲蔡銘桐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談妥蔡銘桐以5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約在甲○○之上開住處附近見面,而由甲○ ○先向「阿貓」取得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再持之販賣給蔡銘桐,並向蔡銘桐收取現金500元,而後將 收取之現金500元交給「阿貓」,並從「阿貓」處取得免費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甲○○於98年7月12日22時48分17秒許,接獲蔡銘桐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談妥蔡銘桐以5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約在甲○○之上開住處附近見面,而由甲○ ○先向「阿貓」取得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再持之販賣給蔡銘桐,並向蔡銘桐收取現金500元,而後將 收取之現金500元交給「阿貓」,並從「阿貓」處取得免費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甲○○於98年7月23日17時24分23秒許,接獲蔡銘桐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談妥蔡銘桐以5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約在甲○○之上開住處附近見面,而由甲○ ○先向「阿貓」取得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再持之販賣給蔡銘桐,並向蔡銘桐收取現金500元,而後將 收取之現金500元交給「阿貓」,並從「阿貓」處取得免費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甲○○分別於98年7月14日11時33分26秒許、同日11時40分 18秒許,接獲鄭偉廷以其名義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在電話中談妥鄭偉廷以10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約在臺中縣神岡鄉之圳堵廟附近見面,而由甲○○先向「 阿貓」取得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再持之 販賣給鄭偉廷,並向鄭偉廷收取現金1000元,而後將收取之 現金1000元交給「阿貓」,並從「阿貓」處取得免費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甲○○於98年7月15日20時10分25秒許,接獲鄭偉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談妥鄭偉廷以10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約在臺中縣神岡鄉之圳堵廟附近見面,而由 甲○○先向「阿貓」取得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再持之販賣給鄭偉廷,並向鄭偉廷收取現金1000元, 而後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交給「阿貓」,並從「阿貓」處取 得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甲○○於98年7月19日20時53分11秒許,接獲綽號「外省」 之王基亮以其名義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談 妥王基亮以10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在甲○ ○之上開住處附近見面,而由甲○○先向「阿貓」取得價值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再持之販賣給王基亮, 並向王基亮收取現金1000元,而後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交給 「阿貓」,並從「阿貓」處取得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代價。
甲○○於98年8月11日18時34分許,接獲王基亮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在電話中談妥王基亮以1000元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事宜後,約在甲○○之上開住處附近見面,而由甲○○先 向「阿貓」取得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再 持之販賣給王基亮,並向王基亮收取現金1000元,而後將收 取之現金1000元交給「阿貓」,並從「阿貓」處取得免費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四、嗣於98年8月12日9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甲○○之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 毒品用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1張)、WINⅡ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張),及扣得甲○○所有但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注射 針筒1支,暨扣得乙○○即甲○○胞兄所有而與甲○○販賣



毒品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行動電話 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王秋金林世凱蔡銘桐鄭偉廷王基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下稱他卷)第177至198頁〕,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上開證人 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查證人王秋金蔡銘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464號卷 (下稱警聲搜卷)第40、69頁〕,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門號 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見警聲搜卷第20、 47、39、67至68、74、81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9593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係屬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 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聲 搜卷第13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背面至55頁),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 此部分電話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五、復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 旨)。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30頁背面至31頁、第54頁背面至55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 據。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附卷之臺中市刑大偵五隊職務 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7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 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七、扣案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M卡1張)、WINⅡ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1張)、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



公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係臺中市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核 其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並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 查中之自白相符(見本院卷第12至13、30、57頁,偵卷第14 至17頁),並經證人王秋金林世凱蔡銘桐鄭偉廷、王 基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77至198頁),且有 證人王秋金蔡銘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門號0000000 000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聲搜卷第40、69 、20、47、39、67至68、74、81至83、26頁背面至37頁,偵 卷第23頁,警卷第24、46、32頁),復有HYUNDAI廠牌行動 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WINⅡ廠牌行 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案足證,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 一字第0980014643函參照)。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 ㈧所為,各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幫助施用、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貓」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㈧所為先後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就如 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㈧所為先後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 月9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受理,於96年2 月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 執行,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幫助證人王秋金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㈧所為先後8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被告與「阿貓 」共同販賣毒品所為共僅6000元,販賣對象僅為證人蔡銘桐



鄭偉廷王基亮3人,所販賣之金額非鉅,其散播毒品之 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 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 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㈧之8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 就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㈧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 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 遞予減輕其刑
㈧至於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雖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 其係與「阿貓」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㈧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阿貓」即為前於95 年10月間起至96年7月16日止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誠舍 擔任文書雜役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2頁 背面至13頁、30頁),嗣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函 調得知,於上開期間在誠舍擔任文書雜役之人為「賴淼弘」 ,此有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 人資料表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審理時提示上開資料供被告閱覽, 被告卻陳稱「賴淼弘」非其於本案所稱之「阿貓」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迄今亦無因被告之供述來源而查出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一節,亦有臺中市刑大偵五隊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自己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 害,竟仍幫助證人王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牟取 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 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減 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 濫,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



認具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認為檢察 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㈩另檢察官請求就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 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合計僅3人,其因販 賣毒品所取得之全部價金僅有6000元,且其販賣毒品數量非 鉅,足見其販賣毒品獲利非鉅,尚難逕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 懶惰成習而販賣毒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 之必要,附予說明。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 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 限。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 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 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 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 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門號000000 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之女朋友羅素琴送給其使用,門號 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證人林世凱為抵償債務而交給被 告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世凱證述明確,顯



見被告就上開2張SIM卡,均已取得所有權甚明。又扣案之HY UNDAI廠牌行動電話、WINⅡ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均為被告 所有,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則被告以其所有之HYUNDAI廠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作為犯如附 表編號㈠至㈦所用之物,及以其所有之WINⅡ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作為犯如附表編號㈧ 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㈧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
⒉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合計6000元(各次共同販賣所得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 ,雖未扣案,仍應於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應與共犯「阿貓」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共犯「阿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末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 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 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有關,又扣得之案外人乙○○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亦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難認與被告犯本 案之罪有何關聯,自無從附隨於上開犯罪主刑項下而為從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㈠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 │
│ │三、㈠│賣第一級毒品罪│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所示 │。 │沒收,未扣案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
│ │ │ │號「阿貓」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㈡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 │
│ │三、㈡│賣第一級毒品罪│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所示 │。 │沒收,未扣案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
│ │ │ │號「阿貓」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㈢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 │
│ │三、㈢│賣第一級毒品罪│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所示 │。 │沒收,未扣案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
│ │ │ │號「阿貓」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㈣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HYUNDAI廠牌行動電 │
│ │三、㈣│賣第一級毒品罪│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所示 │。 │沒收,未扣案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
│ │ │ │號「阿貓」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貓」之成年人連帶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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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