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983號
TCDM,98,訴,2983,200910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96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乙○○」之印文貳拾肆枚,均沒收;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乙○○」之印文貳拾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設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43巷28弄32號1樓之「 協興工程行」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以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帳冊為其附隨 義務。甲○○於民國96年間,申報「協興工程行」之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乙○○於95年間,在該工程行僅工 作約10個月,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2萬 3000元,若以2萬3000元計算,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3萬元 ,竟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在不詳 時、地,偽造「乙○○」之印章1枚(未扣案),復將該印 章交付予「曹麗華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指示該事務所不知 情之人員,在「協興工程行」之95年度薪資費印領清冊上, 蓋「乙○○」之印文12枚,而偽造乙○○在該工程行每月支 領3萬7500元,共計45萬元之薪資請領會計憑證,該事務所 人員復依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而填製乙○○於95年度所得 45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增加「協興工程行」薪資費用



22萬元,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5000元(220000X0.25= 55000),乙○○則遭稅捐機關溢核定綜合所得稅1萬3200元 ,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正確性及乙○○ 。於97年間,申報「協興工程行」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明知乙○○於96年間,在該工程行僅工作約4個月,共 領得薪資3萬餘元(以下以4萬元計算),竟又基於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曹麗華記 帳士事務所」人員,以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在「協 興工程行」之96年度薪資費印領清冊上,蓋「乙○○」之印 文12枚,而偽造乙○○在該工程行每月支領1萬6500元,共 計19萬8000元之薪資請領憑證,該事務所人員復依上開不實 之印領清冊,而填製乙○○於96年度所得19萬8000元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 中縣分局申報,增加「協興工程行」薪資費用15萬8000元, 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9500元(158000X0.25=39000) ,乙○○則遭稅捐機關溢核定綜合所得稅9840元,均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正確性及乙○○。嗣經乙○ ○收得95年度及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察覺有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及告發,因而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366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