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1年度,79號
PCDV,91,家聲,79,200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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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趙蘭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地區重慶市沙坪壩人民法院(二○○一)沙民初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情感已絕,業經重慶市沙坪壩 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二○○一)沙民初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 判決准許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 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 過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 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 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 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院 仁文速字第一○○二三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 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 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 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 和國重慶市沙坪壩人民法院(二○○一)沙民初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記結婚,婚後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本院 對原告提起的離婚訴訟請求,應予准許」等語,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核與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 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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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