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年、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嗣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 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6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 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陳仲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7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9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6年5月29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南山 廣場,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