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弄15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陸拾參點肆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拾貳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故買贓物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6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利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不詳之行動電話後與 欲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由丙○○將欲交易之毒品攜至 約定之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下列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由丁○○於95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以其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100 元。丁○○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至約定之地點即臺 中縣大雅(即中清)交流道附近等侯,殆丙○○前來後,即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0.2 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予丁○○。
(二)甲○○(綽號眼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 年人欲合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2人於95年12月23日下午2時 34分許,由「阿坤」以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其與甲○
○在一起,欲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 同日下午3時07分許,由甲○○騎機車搭載「阿坤」至約定 之地點即臺中縣大雅鄉之某加油站,甲○○在旁等侯,「阿 坤」上前與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丙○○接洽,由丙○○販 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予「阿坤」及甲○○ 。
(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人欲合購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於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由「阿 坤」以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旋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由甲○○ 騎機車搭載「阿坤」至約定之地點即臺中縣大雅鄉之某加油 站等侯,俟丙○○前來時,由甲○○在旁等侯,「阿坤」上 前與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丙○○接洽,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由丙○○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予「阿坤」及甲○○。
二、嗣經警聲請對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發現上情,並於96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雅 鄉○○路125巷與大勇巷口拘提丙○○到案,並於其所乘坐 車號7301-KX號之自小客車底盤下方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 、手機2具(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均非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隨身攜帶供販賣毒品聯 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旋即帶同丙○○至其臺 中縣大雅鄉○○路125巷26號1樓住處搜索,又自其住處查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丙 ○○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5包、秤量毒品所用 之電子秤1台、吸食器3組、現金6萬7900元。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之 陳述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不符部分詳後述),被告之辯 護人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證人丁○○ 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無來自被告同庭在
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 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 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 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對證人丁○○於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查證人丁○○於98年1 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原係以「關係人」身分到庭,經檢察 官當庭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後,證人 丁○○當場表示不願意作證,檢察官因而未命其以證人身分 具結,然該次仍予以訊問,依此觀之,其該次供述之身分已 轉為證人,惟該次陳述,既無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 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 查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 甲○○於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證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警方對被 告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檢察官依法核准,在通訊監察期 間內(95年12月4日至95年12月31日)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所得,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 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上開通訊監察係依 法定程序所為,而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 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下列 引為證據之錄音譯文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 碼,及扣案之海洛因共14包、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吸食器 、手機、分裝夾鏈袋5包、電子秤1台、現金6萬7900元等物 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伊不認識丁○○、甲○○或「阿坤」,從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該3人,因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可能是 與其他人聯絡一起施用毒品,扣案之電子秤、夾鏈袋、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供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則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3日 以96年度偵字第2773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該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業已涵括95年12月 間至96年1月間止,對象兼指陳濬昌、張誌強、林志威及其 他不詳姓名之購毒者,該案卷證所附之監聽釋文即為本案被 告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本案起訴被告犯罪時間 ,為95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犯罪手段係利用相同行 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本案應屬前案起訴書所載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購毒者,屬該案起訴範圍,為重行起訴,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二、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 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 ,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 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 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 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 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 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 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 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 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 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然販賣毒品犯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 斷的反覆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 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 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 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 刪除,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 不當。因此,多次販賣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連續犯 」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 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件被告前案被訴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院審理範圍乃販賣對象為黃有火、 羅金浪、林志威、黃郡晟、張誌強、林保元、及於95年11月 間某日及同年12月9日晚上9時許,在東勢鎮○○路麥當勞之 停車場,販賣予綽號「阿坤」者之罪嫌,有本院96年度訴字 第1096號(97年度訴字第33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判 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與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地點、對象並非同一,且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 係接獲購毒者各次來電後,始進而為各該次毒品交易行為, 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其多次販賣二級毒品之行為, 依社會通念,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與 前案顯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則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係重覆起訴案件,請求本件為不
受理判決,顯無理由。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證人丁○○於97年9月4日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曾向『 丙○○』《綽號洪董仔》購買毒品?)我約在95年底,在豐 原市○○道曾經向他購買過1次,價格約2仟元之安非他命毒 品。」「(警方提示監聽之釋文中,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於95年12月11日09時00分,撥打丙○○持有電話 門號0000000000稱『B粗仔有無. A我現在過去拿但要晚一 點. B多少錢. A大概1.1』,又於95年12月11日09時57分 ,撥打丙○○持有電話0000000000稱『B大仔我到了A再等 一下』,該次交易是否成功?『粗仔』、『拿1.1』是代表 何意?)該次交易我有買到安非他命毒品0.2公克。『粗仔 』代表安非他命、『1.1』代表金額,1100元」等語(見警 卷第48-49頁)。而證人丁○○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 可稽,可徵證人丁○○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惡習,足認其上揭證述,尚非無稽。
②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向被告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所施用之毒品,是向豐原綽 號「阿水」之人購得,警詢中是因為很緊張,所以才供稱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丁○○係因施用 毒品案,於97年2月22日入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97年9月4日於臺中看 守所接受警詢時,乃係以證人身分協助調查,並非以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身分遭拘提或逮捕到案,衡情應無所謂緊張或害 怕而影響其自由陳述之可能,此觀其於警詢中明白供陳:「 (上述所說是否在你自由意思下所陳述?警方有無威脅或利 誘你而製作筆錄?)是我自由意思下所陳述,均沒有」等語 甚明(見警卷第50頁);再者,其嗣於98年1月8日檢察官訊 問時,仍供稱「(你跟丙○○買過幾次毒品?)印象中只有 一次,我們約出,在大雅交流道交易,我們約定要買安非他 命。」「(95年12月11日的監聽釋文中的11是什麼意思?) 應該是買1100元的意思。」「(95年12月19日監聽釋文,你 也有跟他交易?)男生4分之3是什麼意思,我忘了。在大雅 交流道那一次我有去,等了半小時,可是他沒有出現。另一 次也可能在大雅附近交易,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 按該次訊問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惟仍可為 彈劾證據使用),則果如證人確未向被告丙○○購買毒品, 於警詢時係因緊張而一時誤認,則為何於時隔4月餘後之檢 察官訊問時,仍陳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認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上揭警詢時有因緊張而陳述不符云云, 應非可採。又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初則證 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檢察官提示卷附 95年1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又改稱是要對方幫其調 11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且稱想不起來該次 有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迨至審判長再次訊問95年12月11日 該次有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時,又稱因其沒有錢,故未拿到 云云,於同一期日,就有無交易乙節,或稱未向被告購買, 或稱忘記,或稱因為沒錢故未買成,前後所供齟齬,避重就 輕、迴避之情益於言表,此相較於其對95年12月19日之該次 交易,明確證稱該次交易未成功之情(詳後述無罪部分), 顯屬有別。而按證人丁○○於95年12月11日09時00分,撥打 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對話內容為:『B粗仔有無 .A我現在過去拿但要晚一點.B多少錢.A大概1.1』,又於 95年12月11日09時57分,撥打丙○○之上開電話稱『B大仔 我到了A再等一下』,有卷附通訊監察釋文在卷可稽(見97 年度核退字第2532號卷第36-37頁),而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不否認卷附之通訊監察釋文係其與他人之對話無 訛(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證人丁○○證稱該「粗仔」即 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暗語相符,再由被 告丙○○與證人丁○○對話中陳稱「現在就過去拿」,及證 人丁○○嗣於同日9時57分,復又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稱伊 已到了,顯然證人丁○○該次並非僅止於詢問甲基安非他命 有無而已,而係已實際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又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交易有無成交雖先後為上揭不同之陳述 ,然按證人丁○○就95年12月19日之該次交易談妥後,其至 約定地點等了半個小時沒有等到被告之情節,於時隔3年餘 後,仍耿耿於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則苟證人丁○○ 前於95年12月11日至約定地點等侯,而該次被告即失約未前 往,其理應同樣記憶深刻,斷無前揭答稱忘了有無交易之情 形發生,況苟如被告失約於前,其信用必備受質疑及引發買 主即證人丁○○之不滿,證人丁○○豈有再於相隔數日後, 仍以行動電話向被告洽購毒品,且未有任何怨言之理?本院 綜合上情,認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5年12月11日有 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乙節,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為前揭證 述,應係迫於被告在場有所顧忌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 採。另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釋文所示,證人丁○○於98年12 月11日上午9時57分與被告通訊時之相關位置,雖無從考, 然被告丙○○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與他人通話時,基地台
位置係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巷4弄1號3樓頂,參諸證 人丁○○於偵查中供稱與被告交易地點係在大雅交流道乙節 ,足認其於警詢中陳稱該次交易地點在豐原交流道乙節,恐 有違誤,本次交易地點應為大雅(即中清)交流道。(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
①證人甲○○於97年9月4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曾向『丙 ○○』【綽號董仔】購買毒品?)我約在1.2年前,與綽號 『阿坤』之友人,一起向丙○○之男子購買2次安非他命交 易地點都在大雅交流道,每次價格分別為2千元及1千元之安 非他命毒品」「(警方提示監聽之譯文中,你所持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於95年12月23日14時34分,撥打丙○○持有 電話門號0000000000稱『B能向你借一些嗎.A沒有辦法.B 我與眼鏡在一起A‧‧‧什麼時侯要給我B我星期一下午五 點A我再相信你一次B我到大雅打給你,又於95年12月23日 15時07分,撥打丙○○持有電話門號0000000000稱『大仔我 到加油站了‧‧‧」,這通電話是何人撥打?你是否在現場 ,『借一些‧‧』意思為何?該次交易是否成功?)是阿坤 所撥打,電話內容我不清楚,當時我有與阿坤一起去大雅之 加油站,並言明一人出一仟元但先賒欠,事後有向『董仔』 之男子拿到一小包之安非他命,我與『阿坤』共同吸食。有 交易成功。」「(警方提示監聽之譯文中,你所持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於95年12月29日17時33分,撥打丙○○持有 電話門號0000000000稱『B大仔我到大雅找你.A好.B還你 3張再買2張.A好.B我到大雅再打給你」,又於95年12月29 日17時56分,撥打丙○○持有電話門號0000000000稱『B我 在加油站這裡等你.A好我馬上過去』,這通電話是何人撥 打?該次交易是否成功?)電話是阿坤打的,但我有在場。 交易有成功我與阿珅每人出1千元」等語(警卷第55-57頁) 。
②證人甲○○於98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 95年12月23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這是 何人講的?)是以前同事阿坤打給丙○○的,我不認識丙○ ○,我們兩個一人出1千,買了1小包安非他命一起用,我們 在大雅交流道附近交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40號 卷第28頁)。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認識丙○○,97年9月4日 警詢所述均實在,95年12月23日及29日該二通電話都是「阿 坤」撥打的,有跟丙○○交易毒品,2次都是我跟「阿坤」 一人出1千元,第一次的交易金額我在警局中說先賒欠,是 我賒欠「阿坤」,由「阿坤」代墊,後來我有將1千元還給
「阿坤」,但我不知道「阿坤」是否有給丙○○錢,12月23 日及29日該2日均有成交也有拿到毒品等語,則其前後所供 向被告丙○○購毒之情節大致相符。
④而查,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辦人為甲○○,並 由其使用乙節,業據證人甲○○供明在卷,並有行動電話個 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又證人甲○○之綽 號為「眼鏡」,亦據其供明在卷,而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釋 文所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9日下午3時17 分及12月30日晚上9時42分許有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之人自稱「我眼鏡」,有通訊監察釋 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核退字第2532號卷第31頁、65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2通電話為其親自撥打 無訛,足認甲○○前即與被告相識,是其前於偵查中證稱不 認識被告云云,並非實情,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 採。又被告證稱其係與「阿坤」共同出資,由「阿坤」撥打 電話,其隨同在旁至大雅某加油站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並交 易成功乙節,核與卷附95年1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B能向你借一些嗎.A沒有辦法.B我與眼鏡在一起A‧‧ ‧什麼時侯要給我B我星期一下午五點A我再相信你一次B 我到大雅打給你」,又同日下午3時07分許之對話內容為 :「大仔我到加油站了‧‧‧」,12月29日下午5時33分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大仔我到大雅找你.A好.B還你3 張再買2張.A好.B我到大雅再打給你」,同日下午5時56分 :「B我在加油站這裡等你.A好我馬上過去」(見97年度 核退字第2532號卷第58頁、第63頁)之情節吻合,參諸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其持用,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意見,均係其與他人之對 話以觀,足認證人甲○○與「阿坤」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象確 為被告無訛,則辯護人徒以證人甲○○未親自購買毒品,本 件交易之對象不明為由為被告辯護,應無可採。又就上開「 阿坤」於12月29日下午5時33分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應係 於前債已清之情形下,始有再次交易之舉,故被告丙○○應 己取得95年12月23日交易之對價即2千元,亦堪認定。三、又本案被告為警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顆粒12包,確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63.4555公克)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960 00990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件經警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中檢惠閏聲監(續)字第001527號通訊監 察書,對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證人 丁○○、甲○○及「阿坤」等人確有於95年12月間,分別以
其等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該門號行動電話,以各種 暗語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洽談交易金額, 或約定交易地點等情,此均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另證人丁 ○○、甲○○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分裝夾鏈袋5包、電子秤1台及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證人丁○ ○、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屬有據。佐以本案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少量,苟僅供被告自己施用,顯與常情 有違,已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單純供己施 用,若非意圖營利,被告何需花費鉅資,購買遠超過自身施 用所需?況本件復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秤1台及分裝夾 鏈袋5包,益徵被告確有販賣圖利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扣 得之毒品係欲供己施用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 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 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 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阿坤」之交易 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 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合理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另選任辯護人 請求傳訊「阿坤」(戊○○)到庭,惟該阿坤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不詳,本院雖依戶政資料搜尋年籍姓名相近之人 ,惟經本院傳拘無著,即無從調查,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已足資認定被告犯行,此部分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次按販賣毒品之 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 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故買贓物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6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 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明文 ,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 所有者為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4、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2包(驗餘合計淨重63 .4555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外包裝袋12個,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且本件已予以分離鑑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SIM卡之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 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 司法院在案,且SIM卡為動產,動產物權之讓與,復因交付 而生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承係他 人贈與伊使用,即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另電子秤1台,被告已自承為其所有,且本院認係供其秤 量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夾鏈袋5包亦為被告所有,且本院認係預備供分 裝以便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前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5包及電子秤1台,同經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中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惟此僅係檢察官執行之問題,無礙於本件 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與被告有罪事實有 關之毒品而言。又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外,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本件被告丙○ ○於查獲時,雖同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因與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無關,即無從於本 案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手機2具及其內所含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另吸食器4組、現金6萬7900元等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確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丁○○於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5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而與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宜。俟雙方談妥交易細節,丙○○隨即至約定之地點即臺中 縣大雅交流道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 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予丁○○。⑵己○○ 於95年12月20日晚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丙○○聯絡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因丙○○手邊無甲基安非他命 ,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由丙○○帶同己○○至約定之地點即臺中市○ ○路附近,己○○將錢交付丙○○後,該人即將甲基安非他 命丟入車裡,而販賣價值2萬元或3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予己○○,因認被告此部分犯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丁○○、己○○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釋文在卷可稽等情為 據,固非無憑。
四、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辯 稱:伊不認識丁○○、己○○,不可能販賣毒品予2人等語 。而查:
⑴證人丁○○於97年9月4日警詢中固稱:95年12月19日之該次 交易,伊有在大雅交流道買到安非他命毒品云云,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證稱:95年12月19日伊打完電話後,等了 半小時都沒有等到,故未成交等語,與其前揭警詢所述,顯 有出入,則警詢所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觀諸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丁○○於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5 分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