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494號
PCDV,91,婚,494,200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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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每遇挫折即以原告為發洩對 象,往往口出穢言或拳腳相向,亦常出門後多日不見被告身影,原告常苦口 婆心規勸被告,冀渠能以家庭為重,惟被告竟不聽勸,反變本加厲,日復一 日沉淪不振;更甚者,被告於八十六年初染上吸毒惡習,常於精神恍惚之際 ,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皆百般忍讓以期家庭和諧,每每原諒被告粗暴之行徑 。
(二)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服刑一年十個月 後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初假釋期滿又開始吸毒,且鎮日無所是事,不事生產 擔負家計,棄家庭不顧,扶育孩子之重擔全由原告一人獨撐,原告苦心規勸 盼被告能戒掉吸毒之惡習,被告全然未接受,反為購買毒品竟然盜取原告所 有之美國運通銀行、慶豐銀行、誠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各預借現 金六至八萬元,原告至今仍然背負這些債務。
(三)被告吸毒後即有攻擊家人之傾向,亦常揚言要放火燒房子,原告及孩子如驚 弓之鳥,經常離家迴避,如此現象如三餐便飯之頻繁,原告身心所受之煎熬 ,實罄竹難書。九十年間,被告更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八號住處,出手毆 打原告,並以繩子將原告之手反綁在椅子上,復以手掐住原告頸部,隨後即 打電話通知原告之母將原告接回娘家。
(四)被告沉迷於吸毒之惡習,全由原告操持家務及掙錢養家,兩造結婚二十年, 被告工作時間加起來不到二年光景,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獨自負擔,有時 原告母親見原告生活實在過不去了,常會塞些零用錢幫原告暫渡難關,母女 兩人思及原告悲慘之命運常相擁而泣,久久無法自己。現又因吸食毒品案件 ,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入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試問此況長此以往對原告及 孩子而言,如何能繼續忍受,欲期待被告能心繫家庭恐遙遙無期? (五)被告終日與毒為伍,精神極端萎靡不振,對生活失去鬥志力,故而兩造對事 物之觀點及生活理念歧異良多,致日常生活中無法尋求共同之交集,爭執迭 起,夫妻關係漸行漸遠,形同陌路,婚姻嚴重出現破綻,原告身心無所寄託 ,苦不堪言。復被告吸毒為了籌錢購買毒品三番兩次地脅迫恐嚇原告,驚擾 原告及小孩安定的生活,且被告均無力圖家庭之美滿安康,更無挑起家庭責 任之擔當,夫妻之情至此何堪?原告常遭被告脅迫、辱罵,又對被告吸毒之



舉,實已忍受到極點,但仍儘量忍辱以期被告能提昇水平,孰知事與願違, 因兩造觀念迥異,毫無轉寰餘地。為恐對孩子身心之正常發展影響及錯誤之 模仿對象,原告絕望無奈之餘遂提起本件訴訟。 (六)今被告吸毒成習且鎮日無所是事,精神常處於恍惚狀態,對生活失去鬥志又 吸毒之後,常將原告當成攻擊對象,被告及孩子常如驚弓之鳥,原告前已撰 述再三,如此的生活,任誰在此情況下均無法忍受。是兩造間之婚姻存有上 開情事,明顯不符合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此項情事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楊潘寶猜。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辱罵、毆打、揚言燒房子,以及將原告反綁在椅子上,通知岳母 接回原告之行為,亦未為了吸毒籌錢而威脅原告。 (二)被告本來有工作及給付家庭生活費,至八十九年初始因沒有工作,以致由原 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三)被告承認因吸食海洛因被判刑三年二月執行完畢,現又因施用海洛因被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四)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七號被告煙 毒案件全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一號被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卷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信函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 簡列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七號 被告煙毒案件全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一號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卷。
理 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 欄所載為證,亦為被告所承認,應堪認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個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假釋期滿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又開始吸毒,嗣 復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現仍在強制戒治中之事實, 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查明結果,認定 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確定,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嗣復因施用毒品海洛 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旋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屬實,此 並有上開前科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七號被告煙毒案 件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二)原告主張被告吸毒後即有經常打罵原告之情形,復於九十年間,被告在台北縣 土城市○○街八號住處,出手毆打原告,並以繩子將原告之手反綁在椅子上, 復以手掐住原告頸部,隨後即打電話通知原告之母將原告接回娘家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楊潘寶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吸毒後,常常會打罵原 告,有一次還把原告綁在椅子上,被告打電話回來跟我說,叫我去接他女兒, 說我女兒會被他打死,我再去他家把他帶回家,我去他家的時候,有看到原告 被綁起來,這是這一、二年發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沉迷於吸毒惡習,長年由原告操持家務及掙錢養家,被告工作 時間極少,多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悉賴原告獨自負擔生活家計,難以 維持生活時則須向原告之母尋求經濟支援之事實,核與證人楊潘寶猜證述情節 相符(見同上筆錄)。至被告亦承認其自八十九年初起即未工作,家庭生活費 用均由原告負擔等情無訛。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一)(二)(三)主張既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且衡 諸證人楊潘寶猜為原告之母,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 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毆打反綁 原告行為,且被告曾有犯罪前科及入監、強制戒治,以及長期未支付生活費用 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 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良,除足以造成原告精神 上痛苦外,於婚姻存續期間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嗣復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自九十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在台灣 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可見被告之行為失檢,已致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 違原告結婚之初衷。是本件客觀上應足認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致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若勉予維持婚姻,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增原告 之痛苦而已。再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上開出手毆打及反綁原告,限制 原告自由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



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 礎。又被告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於原告之生活不與聞問 ,任由原告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令原告陷於生活困難,顯見被告對家庭 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 之婚姻目的。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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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