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介紹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即不睦,於台 未住滿四個月即吵著回家,於是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即申請出境,但 至今無法聯絡。原告本希望破鏡重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仍為被告申請台 灣地區入境證及匯款新台幣二萬元,但至今無訊息,至此原告本人有遭惡意 遺棄,無法維持夫妻名義及權利義務,因有以上事實故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 係,原告為此依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二)原告除主張惡意遺棄外,也同時認為上開事由構成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一併依上開之事由訴請離婚,並就上開所主張離婚之事 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郵局匯水單、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守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介紹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即 不睦,於台未住滿四個月即吵著回家,於是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即申請出 境,至今無法聯絡,原告本希望破鏡重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仍為被告申請台 灣地區入境證及匯款新台幣二萬元,但被告至今無訊息,原告本人有遭遺棄,無 法維持夫妻名義及權利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匯水單、戶籍謄本、被告 常住人口登記卡等為證,並有證人鄭守謙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到庭所證之情足佐 ,復有該被告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確於該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回 入境之資料足憑,而被告雖經通知未到庭由本院公示送達在案,惟本院綜上事證 ,已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 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即不睦,被告於 台未住滿四個月即吵著回家,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即申請出境,至今無 法聯絡,而原告本希望破鏡重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仍為被告申請台灣地區入 境證及匯款新台幣二萬元,但被告至今無訊息,兩造無法維持夫妻名義及權利義 務之事實,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 願有所薄弱,而造成兩造分居已達二年半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 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 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 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 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 有達惡意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