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644號
TCDM,98,簡,644,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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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1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部分均自白犯罪(98年度訴字第20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健成銀樓2008年8月21日17時57分調閱編號00000000000」簽帳單第一聯商店請款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 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4月6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 97年8月21日17時57分前某時,在其胞弟乙○○位於臺中縣 大雅鄉○○街92巷11號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萬泰商業 銀行(下稱萬泰銀行)5409********5507號信用卡(信用卡 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又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乙○ ○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竊得系爭信 用卡後,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10之 5號之健成銀樓,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5,500元之黃金戒指一枚,並將系爭信用卡持交予健成銀 樓之不知情成年店員以行使,致使該店員不疑有他,誤以為 甲○○即係持卡名義人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店 內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甲○○在「健成銀樓2008年8月21 日17時57分調閱編號00000000000」簽帳單第一聯商店請款 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該簽帳單 為一式二聯,無證據證明第二聯另有偽造之「乙○○」署押 ),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乙○○消費購買該黃 金戒指,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予該店員, 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 私文書,該店店員遂將甲○○所詐購之黃金戒指一枚交付予 甲○○收受,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健成銀樓、萬泰銀行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為認罪之



表示。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萬泰銀行函送之系爭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前開「健成銀樓 2008年8月21日17時57分調閱編號00000000000」簽帳單第 一聯商店請款聯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 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 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 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 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 人收款之憑證,應認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查被告甲 ○○持系爭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即健成銀樓刷卡消費,並於 上開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代表「乙○○」之 署押後,再交予店員處理之行為,足以使乙○○受有被索 討簽帳款之損害,使萬泰銀行受有可能無法索償代墊款項 之損害,使健成銀樓受有可能無法請領簽帳款之損害,並 損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前開「健成銀樓2008年8月21日17時57分調閱編 號00000000000」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乙○○」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以 偽造名義持卡人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名義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 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司 法院廳刑一字第13079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可參);是被告於上述時、地盜用系爭信用卡刷卡購物時 ,其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 為,乃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 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4月6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卻不思勞動生產,冀圖 不勞而獲,竟圖以行使所竊得之系爭信用卡,以達到其盜 刷之不法目的,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使被害人乙○ ○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不安定狀態,亦嚴重 影響萬泰銀行、健成銀樓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金融交易 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詐取所得之財物價值僅5,500 元,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又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前開「健成銀樓2008年8月21日17時57分調閱編號0000000 0000」簽帳單為一式二聯,被告於第一聯商店請款聯上為 偽造之持卡人簽名後,並無證據證明另有經複寫作用而偽 造署押至第二聯顧客收執聯上,因該第一聯商店請款聯已 交由健成銀樓管領持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得逕將整聯簽帳單予 以沒收;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其上偽造之「乙○ ○」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該簽帳單第二聯顧客收執聯,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 ,亦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之署押,既非違禁物,復非義 務沒收之客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附此記明。
四、另被告甲○○雖又於97年8月21日18時18分35秒許,在址設 臺中縣市境內之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信用卡 消費購買價值1,000元之油品,並將系爭信用卡持交予該加 油站不知情成年店員以行使,由被告甲○○另在「南北通加 油站2008年8月21日18時18分35調閱編號042111」簽帳單第 一聯商店請款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 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乙○○消費購買油品,性 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予該店員,主張確認以 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該 店店員遂將甲○○所詐購之油品交付予甲○○收受之事實, 固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然按 ,此部分犯罪事實雖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要與前述本件經論罪科刑之犯罪被害人不同,難認 所侵害法益為同一,是與本件犯罪事實尚難認有接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法律關係,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本院尚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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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