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沙簡上字,98年度,546號
TCDM,98,沙簡上,546,200910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
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8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嘉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 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 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7年11月6 日,依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之電話號碼, 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 子聯絡,而於同日下午2 時近3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重 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託運 寄送至高雄地區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並於同日 晚上9 時30分許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自稱「陳先生」之 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6 日晚上10時5 分許,由不詳成 員撥打電話向居住於新竹縣新豐鄉○○街200 巷6 弄11號之 丙○○佯稱:其於網路拍賣貨到付款交易簽名時,簽錯欄位 ,誤選擇為分期付款之方式,如未取消,將分12期,持續自 其個人帳戶扣除分期款項,為避免損失,需按照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11時3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7-11商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23,000元至呂嘉偉之上 開帳戶內。嗣丙○○察覺情況有異,得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始由警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 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嘉偉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 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 」之男子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係看報紙銀行信貸廣告,依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 對方聯絡欲辦理貸款,誤信對方所言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對方,不料竟被對方用於詐欺取財,伊 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反係受騙上當致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 他人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以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先後將總計 53,000元之款項轉帳存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 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2 紙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交付予自稱「陳先生」男子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⑴現今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多需提供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 資料,即可供作金融機構核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與否之擔 保,根本毋庸交付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憑以辦理。況且金融機構於核准貸款後,亦係將款項直接撥 入指定之帳戶內,再由申辦貸款之人依其資金運用需求,自 行決定提領或轉匯該筆貸款,則在委託他人向銀行申辦貸款 之階段,應無使用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存款之必要。是被告 抗辯係基於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云云,已與事理相違,而難採信。⑵至被告提出之



報紙分類廣告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 月6 日、7 日之通話明細單,亦僅足認被告於97年11月6 日 10 時36 分51秒、11時32分22秒、11時36分15秒、12時5 分 26 秒 、13時45分05秒、14時30分35秒、14時34分35秒、14 時39 分12 秒、21時34分34秒、23時44分23秒、23時52分06 秒及同年月7 日8 時44分36秒、10時19分34秒,有與該貸款 廣告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者密切通話,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與該電話持用者之談話內容確為申辦貸款而交 付帳戶事宜。另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 警陳照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係因銀行通報有警示帳戶 所有人在該行辦理業務,伊始前往銀行,並將被告帶回派出 所調查,製作筆錄期間,被告曾在派出所內接到電話,被告 並自稱係對方來電,印象中伊並未與對方對話,亦不清楚對 方為何人,僅請被告不要理會對方等語,亦僅足證明被告上 開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於被告前往辦理業務時,遭警 帶回派出所調查乙節,但仍不足證明被告係因為辦理貸款而 遭詐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⑶再者,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對方表示係要將錢陸續存入上開帳戶作為資金證明用以 貸款,再將前提領出來云云係屬真實,則被告與該名代辦貸 款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豈非共同欲以虛偽存提往來紀錄美 化帳面,或勾結金融機構內部稽核人員從事業務上之不法犯 罪,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又該名代辦貸款之「陳先生 」尚且不惜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且為被告所明知,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予對方時有懷疑過,而因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沒有 錢,所以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予對方,至於其餘帳戶內因 尚有錢,即未交付等語,且被告與對方素昧平生,亦不知其 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則遑論其2 人有何互信基礎,被告竟 仍輕易將金融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對 於該帳戶恐將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已有認識,何能謂其僅係單 純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資料而不知可能遭人挪用從事不法 用途?從而,縱認被告係於閱報後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尚無從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 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按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而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參以 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 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 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有所知,而被告年逾 40歲,開設出租書店,並擔任科技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函及 其名片在卷可按,社會閱歷應史豐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 無從預見,是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 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 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 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 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輕意提 供自己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係供他人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 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本案被告係基於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呂 嘉偉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從而,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交付對方上開帳 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並不知帳戶會遭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