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擔任媚婷峰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婷峰公司)逢甲分公司之中 港店店經理職務,負責該分店之招攬會員,代收會員所繳納 之會費及課程費用後,如數轉交予媚婷峰公司、並綜攬分店 內店務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198號6樓之媚婷峰公司逢 甲分公司臺中中港店內,接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96年 初某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為媚婷峰公司所有之「SOD ( 活力契機)」產品10盒,私自挪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後並 出售予他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二)於96年3月 21日,代媚婷峰公司向客戶杜榮春收受費用共計3 萬元後,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款項私自挪用,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96年6 月12日,代媚婷峰公司向客戶張慧莉收受費用 共計10萬4,557 元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款項私自挪 用,予以侵占入己。(四)於96年7月7日,代媚婷峰公司向 客戶王阿美收受費用共計7 萬元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 開款項私自挪用,予以侵占入己。(五)於96年9 月間,明 知SOD(活力契機)」產品4盒係媚婷峰公司應交付予客戶楊 淑媛之產品,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產品、予以侵占入 己。嗣後並出售他人,得款4,000 元。(六)於96年間某日 ,將其業務上保管、為媚婷峰公司所有之瘦身霜(價值1,98 0元)、能量防護精華液(價值2,980元)各1 盒,予以侵占 入己。嗣媚婷峰公司於96年10月4 日進行內控稽核,始悉上 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 述。
(二)證人林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游明惠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媚婷峰公司96年9 月19日銷貨憑單、 違規銷售明細表、被告於96年10月5 日簽立之切結書、楊 淑媛之信用卡刷卡紀錄、被告所開立之面額38萬9,000 元 之本票各1份、媚婷峰公司之顧客訂購契約及收款單影本4 份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 ,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 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 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 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中港店之經理,不知努力工 作,創造公司業績,竟私自挪用會員繳納之費用、或趁機侵 占公司財物,惡行非輕,惟其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已賠償公司部分款項(389517元),有切結 書1 紙在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並應於98年12月16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
(緩刑要件)
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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