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17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75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25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7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丁○○明知交付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加以提領之工具,竟於97年10月7 日前之10月初某週五(經 查日曆為97年10月3 日),在台中市○○路某處之工作地點 ,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2 、3 日,可獲取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等 語後,為圖小利,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及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一併 交付給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其並當場取得4 千元之報 酬,嗣經該男子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丁○○之上揭二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 ,而為下列犯罪:
㈠於97年10月7 日下午8 時15分許,以電話向曾經使用東森購 物交易之乙○○佯稱:原先交易內容是分3 期付款,每期金 額是994 元,但因其簽收貨物時誤簽為12期分期付款,以致 日後會每期須繳交2,980 元,分12期付款,需依指示重新操 作提款機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轉帳29,989元至丁 ○○之上揭臺中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0月7 日下午8 時53分許,以電話向曾經使用東森購 物交易之戊○○佯稱:東森購物人員之作業疏失,導致其購 物金額自動轉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重新操作提款機設
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轉帳2,345 元至丁○○之上揭 臺中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97年10月7 日下午9 時40分許,以電話向曾經使用東森購 物交易之丙○○佯稱:因簽收貨物時多簽一份分期付款協議 書,以致信用卡將須分期繳交其當初購物之金額,需依指示 重新操作提款機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轉帳29,989 元至丁○○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97年10月7 日下午9 時49分許,以電話向曾經使用東森購 物交易之甲○○佯稱:因之前購物時刷卡交易錯誤,以致每 月會持續從帳號內扣款,需依指示重新操作提款機設定取消 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轉帳5,012 元至丁○○之上揭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丙○○、甲○○、乙○○、戊○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丁○○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丙○○、甲○○、乙○○、戊○○4 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暨被害人丙○○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被害人甲○○、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被害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經上揭被害 人分別匯入受騙款項之被告大雅清泉崗郵局第000000-0號存 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台中商銀南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被告於98年8 月2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換發之國民身份證影 本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互核 相符,顯見本案被害人4 人確實係受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 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 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 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 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 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 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 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 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 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 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實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 義。
㈣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本案被害人4 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二個金 融帳戶資料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交付 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 提供上揭二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 為,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而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騙被害人丙○○、甲○○、乙○○、戊○○4 人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 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自己之上揭二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 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業於97年12 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 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 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 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 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 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 ,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 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 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 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 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 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