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611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03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182之1號「金沙當舖」負 責人,於 97年7月30日,在上址當舖,乘甲○○急需用錢而 急迫之際,由甲○○提供車號 3R-9573號自小客車質押擔保 ,貸予甲○○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 500元),約定 30天為1期,預扣第1期利息1800元(年利率 48%)及倉棧費 1800元(收當金額4%),而實際交付甲○ ○借款 4萬1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00元,此部分不構成 重利),惟乙○○明知借款期間收取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 超過收當金額 5%,且不能假藉倉棧費名義按月收取利息, 竟仍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9月間,向甲○○收取1期3600 元利息(相當於年利率96%),另於97年11月間,接續向甲 ○○收取 2期共7200元利息(亦相當於年利率96%),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金沙當舖」負責 人,並於上開時間向甲○○收取質押借款之相關費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按月向 劉明崙收取4%之利息及4%之倉棧費,並無巧立名目收取重 利,且借款人甲○○經與其他當舖比較才向伊借款,尚無急 迫、輕率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182之1號「金沙當舖」負責 人,甲○○於97年7月30日提供車號3R-9573號自小客車質押 擔保借款 4萬5000元等情,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金沙當舖當票影本、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 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警詢說因急需用錢
才去借貸,是講實話,當時要償還中一當舖的借款二萬元, 還有家裡面也急需用錢等語,可知被告係乘甲○○急迫之際 而貸以金錢無誤。是故被告辯稱:甲○○借款時並無急迫之 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於97年9月間,向甲○○收取1期3600元之費用,另於 97年11月間,向甲○○收取2期共7200 元之費用,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屬實。按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 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 高額,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 5%,利息不得超過年率48 %,其旨在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 名目之剝削。其中倉棧費,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 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性質,自其手續保管費之屬性觀之, 雖得視質當期間之長、短,計收之,同法第19條關於質當物 取贖及費用計算之規定即明示斯旨,然同法第20條既明定以 收當金額 5%為限,是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 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 5%之限制 ,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28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經營當舖業務之人,就上開社會通常之經驗 及立法意旨,自當知之甚詳,則其出借 4萬5000元按月收取 利息3600元,縱認第1個月係利息 4%加上4%之倉棧費,符 合前揭當舖業法之規定,惟其後每月仍收取利息3600元,即 高達年息96%,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是被告辯稱每月收取包含4%之利息及4%之倉棧費,合於 當舖業法規定,尚非重利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重利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顯為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又按接續犯係指 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分 2次向甲○○收取重利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遂行收取同一筆 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所 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營當舖,明知借款期間 收取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 5%,且不能假藉倉棧費名義 按月收取高額利息,竟於同一質當物收取 4%之倉棧費後, 仍陸續向甲○○收取3期相當於年利率 96%之利息,對借款 人自身及其家庭社會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暨所 得,借款人數僅 1人,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 97年7月30日,在上址金沙當 舖,乘甲○○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甲○○ 4萬5000元, ,約定30天為1期,預扣第1期利息3600元(年利率96%), 而實際交付甲○○借款 4萬14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重利罪嫌。惟查被告以經當舖為業,借款人甲○○提供車號 3R-9573號自小客車質押擔保,被告向借款人收取第1期 4% 之利息及質當4%之倉棧費,係符合前揭當舖業法第 11條及 第20條之規定,業如前述,此部分自不該當重利犯行。又被 告雖預扣利息及費用,然此僅係違反當舖業法第19條但書之 規定,而應依當舖業法第 32條第1款科以行政罰鍰,此部分 即難以重利刑責相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