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2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 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4月15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段 之公司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98年7 月16日晚上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7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吸 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職務報告書、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相片3 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 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 在危害,惟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 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