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073號
TCDM,98,易,3073,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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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 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交予他人,可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 月 4 或5 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以不詳代價,將其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人即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98年1 月6 日13時許,以上網雅虎聊天網站聊天之方 式,於甲○○在上開網站詢問是否有在援交之際,施用詐術 致使甲○○陷於錯誤,進而透過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與甲○○聯絡,要求甲○ ○須先透過匯款之方式確認其身份後,始與其進行交易,甲 ○○遂按其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37分及次日0 時43分,分 別將新台幣(下同)1 萬元、9 萬元及10萬元,合計共20萬 元匯入乙○○向渣打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且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致生財產上 之損害於甲○○。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諭知免訴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 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法院 60 年 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 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 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



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否 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 98年1 月6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火車站前,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辦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成年男子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犯意聯絡,先於98年1 月7 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思 妤,佯稱其前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至銀行自動櫃 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劉思妤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 2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以轉帳存款方式,分4 次共存入10萬元進入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又於同日晚上7 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筱臻,佯稱其前因網路購書有誤, 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鄭筱臻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以存款方 式,分2 次共存款3 萬5000元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且前 開款項,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該犯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69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 度易字第1690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7 月27日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查本案被告所為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於網路 上尋求辦理債務協商,而於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擬同時 將上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對方,迨對方收取資料當日,因伊發現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損壞,乃先將已準備好之聯合徵信資料及 本件渣打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給對方,嗣翌日即前 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上開帳戶金融卡補發後,再將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 13頁反面、第14頁),而被告確於98年1 月6 日向中國信託 銀行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補發乙節,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8 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196號函在卷可稽,核與 前案被告係於98年1 月6 日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乙節相符,且本案與前案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之時間密集、地點相同,又被告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前



述2 帳戶所為犯行之被害人雖有劉思妤鄭筱臻、甲○○之 不同,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單獨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憑採。則本案 與前案犯罪時間密集、方法、地點及對象均屬相同,顯均係 出於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而為,係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被告既係以一交付該2 帳戶之行為致3 名被害人受騙,核屬幫助詐欺之想像競合犯 ,參諸上揭說明,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於98年9 月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 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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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