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12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7.、10.、12.、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7.、10.、12.、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6.、8.、9.、11.所示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 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
二、丙○○與戊○○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10.、12.、1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7.、10.、12.、13.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7.、1 0.、12.、13.所示之錏管,得手後,均由 戊○○載運至位於臺中縣新社鄉○○村○居街72之9號之永 盛興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現金與丙○○朋分花用一 空。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6.、 8.、9.、1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6.、8.、11.記載為「活動扳手1支」應予更 正),以附表編號1.至6.、8.、9.、11.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1.至6.、8.、9.、11.所示之熱水器、割草機、 電鋸、噴藥機等農機具得逞。嗣因丙○○於97年10月14日晚 間9時50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鄉○○街○段28號因案為警查獲 ,經丙○○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本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而接受審判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 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訊之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竊盜犯行,業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有關附表編號7.、10、12、 1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壬○○、庚○ ○、己○○、甲○○、丁○○、丑○○、子○○、辛○、癸 ○○於警詢時、證人即永盛興業社(資源回收場)員工吳雲興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33頁),此外,並有現 場照片26張 (警卷第42至54頁)、永盛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 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2張 (警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編號7.、10.、12.、13.所示之竊 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供述之犯罪 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子○○、證人即永盛興業社 (資源回 收場)員工吳雲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26頁 、第31至33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8頁)、 永盛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2張 ( 警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6.、8.、11.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 壬○○等人裝設在住宅外牆上之熱水器均遭人拆卸偷竊,而 熱水器經安裝後,衡情應無能以徒手方式整台拆下之可能, 此顯若非以質地堅硬之工具不足以為之,堪認被告丙○○在 前揭地點行竊時,身上確有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無訛 (起訴書雖載係使用「活動扳手」為之,惟本案竊盜工具並 未扣案,依卷附資料,尚難遽認被告丙○○確係以活動扳手 拆卸,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丙○○就附表1.至4.、6.、8.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9.、10.、1 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 戊○○就附表編號7.、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竊盜犯 行,被告丙○○竊取之熱水器裝設位置均係在住宅外牆,此 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被告丙○○顯未侵入被害人壬○○等 人之住宅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丁○○住宅外設有圍牆,被告丙○○ 踰越牆垣進入被害人丁○○住處,竊取裝設在該住宅後門外 牆之熱水器,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丙○○所為未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均有未洽,然此 均僅係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另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丙○○係 在被害人癸○○住處屋外後方竊取割草機、電鋸、噴藥機, 亦有卷附現場照片足參,被告丙○○行竊時並未侵入被害人 癸○○之住宅,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行竊時有攜帶任何足以 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對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被告丙○○、戊○○就 上開附表編號7.、10.、12.、13.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上開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分別予 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10.、12.、1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附表編號1.、3.至7.、10.至13.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壬 ○○、己○○、甲○○、丁○○、丑○○、子○○於發現財 物遺失後均未報案,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 2.、8.、9.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庚○○、辛○、癸○○雖 有報案,然本案並無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或其他證據以供比對 查證,均係被告丙○○於警方詢問時主動供出附表各編號所 載竊盜犯行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 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載之竊盜犯行前,主動陳述此部分 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戊○○均正值盛年,不思端正品行、正 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其等所竊得之物品價值 未臻至鉅及分別犯罪之次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同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 亦適用之;亦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6月者,即不得易科 罰金。惟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 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 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 易科罰金,是本案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
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就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前述被告丙○○犯附表編號1.至6.、8.、11.所示竊盜案 件時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丙○○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8.、9.、1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8.、9.、11.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8.、9.、11.所示之熱水 器、農機具得逞 (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詳如前述),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 壬○○、庚○○、己○○、甲○○、丁○○、丑○○、辛○ 、癸○○於警詢時指述渠等所有財物遭竊之事實;㈡共同被 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與被告戊○○共同竊盜之事實 ,及證人永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雲興證述被告戊○○曾持
錏管至永盛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㈢現場照片26張、永盛 資源回收場之舊貨 (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1份, 資為論據。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 竊取附表編號1.至6.、8.、9.、11.所示之熱水器、抽水馬 達、割草機、電鋸、噴藥機等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丙 ○○一起去偷錏管,沒有跟丙○○一起去偷熱水器、抽水馬 達、割草機等農機具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至6.、8.、9.、11.所示時間 、地點,竊取被害人壬○○、庚○○、己○○、甲○○、丁 ○○、丑○○、辛○、癸○○所有財物之事實,業據共同被 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上揭證 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二)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戊○○是否有與共同被告丙○○ 共同行竊。按被告(含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目 的,不僅在於避免偵查機關為不當之取供,更係欲藉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覆字第10 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 例可參。申言之,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本於被告之 地位所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惟此項自 白之證據價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得僅憑此項自白,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3460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須無 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即以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自白 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185 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共同被告丙○○之自白尚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足資以證明 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三)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係 與被告戊○○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至6.、8.、9.、11.所示 之熱水器、抽水馬達、割草機、電鋸、噴藥機等物云云,惟 細細鐸其供述內容,其於97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竊取現 場是戊○○去看的。伊與戊○○竊取之熱水器、農機具、錏 管等是伊和戊○○共同拿去賣的,錏管拿到月湖村永盛資源 回收場變賣,熱水器拿到新社鄉正發資源回收場變賣,農機 具我們拿到石岡鄉○○路梅子村靠近天橋附近的資源回收場 變賣,我們各自騎乘機車,伊騎車牌號碼IMJ-815號重型機 車,戊○○騎車牌號碼KCY-037重型機車云云 (見警卷第6至 7 頁);於98年5月25日偵訊時供稱:偷來的熱水器賣到新社 鄉月湖村的永盛資源回收場,伊不知道老闆名字,只知道老 老的。熱水器是偷完就馬上載去賣,都賣同一家,1台賣500 元,1人共分2,000元,抽水馬達、割草機、電鋸、噴藥機直 接用手搬出來,伊沒有幫戊○○搬,伊在外面把風,全都載 到永盛賣,賣得的錢1人分1半。我們偷之前有一起去查看地 形,戊○○騎機車載伊去看。伊沒有跟戊○○去賣熱水器、 電鋸等物。伊沒有證據或證人可以證明是戊○○跟伊一起去 偷的云云 (見偵查卷第20頁);於98年6月29日偵訊時,經檢 察官訊問永盛資源回收場員工吳雲興後,則改稱:偷來的熱 水器、割草機、電鋸、噴藥機等物可能賣到永勝、正發資源 回收場云云 (見偵查卷第27頁);於98年7月16日偵訊時證稱 :偷熱水器之前伊有跟戊○○去勘查過幾次地形,偷抽水馬 達、割草機、電鋸、噴藥機等物,都是戊○○自己找的,伊 沒有跟他去勘查地形。熱水器、抽水馬達、割草機、電鋸、 噴藥機是戊○○自己拿去賣的,賣給永勝及正發資源回收場 ,是戊○○跟伊說拿去這兩家賣的,他說他1個人去賣就好 了云云(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 有賣熱水器,是伊和戊○○一起去的,伊在門口等,有拿到 正發,也有拿到永勝去賣,伊不知道有無登記。因為東西載 不下,所以我們一人騎一臺車去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1日審 判筆錄第8至9頁),其前後供述內容歧異,是否可遽認其陳 述毫無瑕疵,即非無疑。
(四)且經警方依共同被告丙○○所述變賣熱水器、抽水馬達、割 草機、電鋸、噴藥機等物之地點予以查證,證人即永盛興業 社(資源回收場)員工吳雲興於偵訊時陳稱:永盛資源回收場 內事務由伊處理比較多,只要是像農機、馬達等貴重的東西 ,1公斤超過20元的都要登記,丙○○沒有和戊○○一起到 永盛資源回收場賣過東西,戊○○有來賣過錏管、割草機, 沒有賣過熱水器、電鋸、噴藥機等物,附近還有永勝、正發
資源回收場,是同一個老闆,地址在臺中縣新社鄉○○村○ ○街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證人即正發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陳榮欽於警詢時陳稱:民眾拿來變賣的物品伊都有記載在 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上,且回收之物品都有留 下等轄區派出所清查後才賣出,丙○○與戊○○沒有拿熱水 器至正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伊認識丙○○,不認識戊○○等 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忠進資源回收場代理負責人 李進興於警詢時陳稱:忠進資源回收場位於臺中縣石岡鄉○ ○村○○路,距離土牛國小天橋約100公尺處,營業時間一 般伊都會在場內,平時都是伊負責收購點當物品,伊不認識 被告2人,也沒有看過,平時點當人有可疑的伊一定會登記 且核對身分證件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銘山資源 回收場代理負責人李鎮堂於警詢時陳稱:銘山資源回收場位 於臺中縣石岡鄉○○村○○路306號,距離土牛國小天橋約 20公尺左右,平時都由伊在現場負責,伊沒有看過被告2人 ,平時點當人有可疑的伊一定會登記且核對身分證件或影印 存起來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且觀之卷附永盛資源回收 場舊貨 (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 (見警卷第58至59 頁、偵查卷第29至34頁)、正發資源回收場舊貨 (資源回收) 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 (見警卷第60至68頁、第101至117頁) 、忠進資源回收場舊貨 (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 ( 見警卷第69至70頁)、銘山資源回收場舊貨 (資源回收)業 ( 公司)買入登記簿 (見警卷第71至72頁)、永勝資源回收場舊 貨 (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 (見警卷第74至100頁) ,均無被告2人共同或分別變賣上開熱水器、抽水馬達、割 草機、電鋸、噴藥機等財物之記錄,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 及資源回收場舊貨 (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之記載 ,顯不足以補強被告丙○○自白之真實性。
(五)又證人即被害人壬○○、庚○○、己○○、甲○○、丁○○ 、丑○○、辛○、癸○○於警詢時僅指述渠等所有如附表所 示熱水器、抽水馬達、割草機等農機具遭竊之事實 (見警卷 第12至23頁、第27至30頁),並未目擊竊嫌行竊之過程,對 於竊嫌之人數及長相,均非明瞭,另現場照片16張 (見警卷 第42至47頁、第49至50頁),乃警方於查獲被告丙○○後, 事後至現場查證之照片,均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 之證據。是以遍觀全卷,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 告丙○○上開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則被告戊○ ○是否確有共犯上述竊盜犯行,即非無疑。自不得僅憑共同 被告丙○○之上開自白,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 告戊○○確有此部分犯行。
(六)至於永盛資源回收場舊貨 (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 雖有記載97年8月22日戊○○變賣割草機1台等情 (見偵查卷 第33頁),惟變賣時間,與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共同 被告丙○○供述竊取之時間及被害人癸○○指述之失竊時間 為97年7月13日,相距已有1個月餘之差距,且被告戊○○辯 稱該割草機係伊自己所有拿到永盛資源回收場賣的等語 (見 偵查卷第21頁),衡情實難遽認被告戊○○變賣之割草機係 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竊取所得。
四、綜上,共同被告丙○○所為自白既有上述瑕疵可指之處,尚 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上開其餘證據不足以佐證補強共同被告 丙○○自白之真實性。故共同被告丙○○所為不利於被告戊 ○○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有罪判決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涉犯此部 分竊盜罪行,參酌上開說明,依法即均應為被告戊○○此部 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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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竊取財物及價│所犯法條 │主文(罪名及 │
│ │ │ │ │ │值(新臺幣)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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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6月5日│臺中縣新社│壬○○│丙○○持客觀上足對人│櫻花牌熱水器│刑法第321 │丙○○攜帶兇│
│ │上午5時許 │鄉中正村中│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1台,價值約 │條第1項第3│器竊盜,處有│
│ │ │和街5段33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3,000元 │款 │期徒刑肆月,│
│ │ │巷30之2號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 │ │如易科罰金,│
│ │ │後門 │ │具,騎乘車牌號碼IMJ-│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815號重型機車至左開 │ │ │元折算壹日。│
│ │ │ │ │處所,以上開不詳工具│ │ │ │
│ │ │ │ │拆卸熱水器而竊取之,│ │ │ │
│ │ │ │ │得手後將熱水器搬運至│ │ │ │
│ │ │ │ │機車上,載運至不詳之│ │ │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 │ │ │
│ │ │ │ │所得花用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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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6月16 │臺中縣新社│庚○○│同上 │櫻花牌熱水器│刑法第321 │丙○○攜帶兇│
│ │日凌晨1時 │鄉復盛村華│ │ │1台,價值約 │條第1項第3│器竊盜,處有│
│ │許 │豐街三村巷│ │ │10,000元 │款 │期徒刑肆月,│
│ │ │75號後門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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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6月16 │臺中縣新社│己○○│同上 │不詳品牌熱水│刑法第321 │丙○○攜帶兇│
│ │日凌晨1時 │鄉復盛村華│ │ │器1台,價值 │條第1項第3│器竊盜,處有│
│ │許 │豐街三村巷│ │ │約6,000元 │款 │期徒刑肆月,│
│ │ │45號後門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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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6月16 │臺中縣新社│甲○○│同上 │不詳品牌熱水│刑法第321 │丙○○攜帶兇│
│ │日凌晨1時 │鄉復盛村華│ │ │器1台,價值 │條第1項第3│器竊盜,處有│
│ │許 │豐街三村巷│ │ │約5,000元 │款 │期徒刑肆月,│
│ │ │43號後門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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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6月23 │臺中縣新社│丁○○│丙○○持客觀上足對人│櫻花牌熱水器│刑法第321 │丙○○攜帶兇│
│ │日下午3時 │鄉復盛村華│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1台,價值約 │條第1項第 │器踰越牆垣竊│
│ │許 │豐街三村巷│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6,000元 │2款、第3款│盜,處有期徒│
│ │ │41號後門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 │ │刑肆月,如易│
│ │ │ │ │具,騎乘車牌號碼IMJ-│ │ │科罰金,以新│
│ │ │ │ │815號重型機車至左開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處所,踰越圍牆至該址│ │ │算壹日。 │
│ │ │ │ │後門,以上開不詳工具│ │ │ │
│ │ │ │ │拆卸熱水器而竊取之,│ │ │ │
│ │ │ │ │得手後將熱水器搬運至│ │ │ │
│ │ │ │ │機車上,載運至不詳之│ │ │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 │ │ │
│ │ │ │ │所得花用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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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7月1日│臺中縣新社│丑○○│同編號1. │不詳品牌熱水│刑法第321 │丙○○攜帶兇│
│ │上午10時許│鄉崑山村崑│ │ │器1台,價值 │條第1項第3│器竊盜,處有│
│ │ │男街崑崙巷│ │ │約2,000至3,0│款 │期徒刑肆月,│
│ │ │24號後門 │ │ │00元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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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7月12 │臺中縣新社│子○○│戊○○因曾租用左開農│錏管62公斤 │刑法第320 │陳坤正共同竊│
│ │日晚上10時│鄉月湖村新│ │地,知悉該處有錏管,│ │條第1項竊 │盜,累犯,處│
│ │許 │居街32號後│ │乃騎乘車牌號碼KCY-03│ │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方農地 │ │7號重型機車,前往該 │ │ │,如易科罰金│
│ │ │ │ │農地與丙○○會合。繼│ │ │,以新臺幣壹│
│ │ │ │ │戊○○及丙○○即以徒│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搬運錏管至機車上,│ │ │。 │
│ │ │ │ │再由戊○○騎乘前開機│ │ │丙○○共同竊│
│ │ │ │ │車載往臺中縣新社鄉月│ │ │盜,處有期徒│
│ │ │ │ │湖村新居街72之9號之 │ │ │刑貳月,如易│
│ │ │ │ │「永盛資源回收場」變│ │ │科罰金,以新│
│ │ │ │ │賣,售予不知情之吳雲│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興,變賣所得由其2人 │ │ │算壹日。 │
│ │ │ │ │朋分花用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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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7月13 │臺中縣新社│ 辛○ │丙○○持客觀上足對人│櫻花牌熱水器│刑法第321 │丙○○攜帶兇│
│ │日上午8時 │鄉中正村東│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1台,價值約 │條第1項第3│器竊盜,處有│
│ │許 │新路2段1巷│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3,000元;抽 │款 │期徒刑肆月,│
│ │ │2號後面果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水馬達1台, │ │如易科罰金,│
│ │ │園 │ │具,騎乘車牌號碼IMJ-│價值約15,000│ │以新臺幣壹仟│
│ │ │ │ │815號重型機車至左開 │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處所,以上開不詳工具│ │ │ │
│ │ │ │ │拆卸熱水器而竊取之,│ │ │ │
│ │ │ │ │另徒手搬運抽水馬達,│ │ │ │
│ │ │ │ │得手後將熱水器、抽水│ │ │ │
│ │ │ │ │馬達搬運至機車上,載│ │ │ │
│ │ │ │ │運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 │ │
│ │ │ │ │變賣,變賣所得500元 │ │ │ │
│ │ │ │ │花用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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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7月13 │臺中縣新社│癸○○│丙○○騎乘車牌號碼IM│割草機3台、 │刑法第320 │丙○○竊盜,│
│ │日晚上10時│鄉中正村東│ │J-815號重型機車至左 │電鋸2台、噴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
│ │許 │新路3段3之│ │開處所,徒手將割草機│藥機4台,共 │ │月,如易科罰│
│ │ │4號後面 │ │、電鋸、噴藥機搬運至│價值約50,000│ │金,以新臺幣│
│ │ │ │ │機車上,載運至不詳之│元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 │ │日。 │
│ │ │ │ │所得花用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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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7年7月14 │臺中縣新社│子○○│同編號7. │錏管123公斤 │刑法第320 │陳坤正共同竊│
│ │日晚上7、8│鄉月湖村新│ │ │ │條第1項竊 │盜,累犯,處│
│ │時許 │居街32號後│ │ │ │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方農地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竊│
│ │ │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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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7年7月18 │臺中縣新社│壬○○│同編號1. │櫻花牌熱水器│刑法第321 │丙○○攜帶兇│
│ │日下午3時 │鄉中正村中│ │ │1台,3,000元│條第1項第3│器竊盜,處有│
│ │許 │和街5段33 │ │ │ │款 │期徒刑肆月,│
│ │ │巷30之2號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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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7年7月19 │臺中縣新社│子○○│同編號7. │錏管125公斤 │刑法第320 │陳坤正共同竊│
│ │日晚上6、7│鄉月湖村新│ │ │ │條第1項 │盜,累犯,處│
│ │時許 │居街32號後│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方農地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竊│
│ │ │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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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7年7月26 │臺中縣新社│子○○│同編號7. │錏管136公斤 │刑法第320 │陳坤正共同竊│
│ │日晚上7、8│鄉月湖村新│ │ │ │條第1項 │盜,累犯,處│
│ │時許 │居街32號後│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方農地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竊│
│ │ │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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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