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714號
TCDM,98,易,2714,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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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其不 滿該行動電話於民國97年4月份之電信費(繳費期限97年4月 25日,月租費起迄:97年 4月1日至97年4月30日、通信費起 迄:97年3月1日至97年3月31日),高達新臺幣(下同)319 6 元,遂至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申訴行動電話被盜用、 許多電話均有誤等語,經該公司查覆後,認為:「⒈經調閱 過內發受話紀錄,確實有時間相符之通話紀錄。⒉用戶撥打 所爭議之語音通話及上網所使用之手機序號相同,手機序號 為00000000000000*(最後1碼為手機檢查碼),手機廠牌型 號為 CHT3000,與撥打其他一般語音通話手機相符。且用戶 所爭議通話及上網地點與平時一般通話地點也相符合,大部 分通話位置於cell id:4219(臺中市南屯區○○○ ○街附近 )、4486(臺中縣和平鄉○○村○○段附近)、4120(臺中 市○○區○○街附近)及4979(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 附近。...」,該公司臺中營運處據此將話費爭議點向被 告說明。惟被告仍堅持提告,於97年6月4日在該公司臺中營 運處填寫「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申報案由填載:「行 動電話、市話被盜用」、被盜用行動電話號碼填載:「0000 000000」、被盜用情形填載:「兼嚴重通話中斷」、損失狀 況填載:「約4000元」,並由該公司臺中營運處以 97年7月 15日臺中人字第0970000168號函,檢附上開「行動電話被盜 用申報書」,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偵辦( 下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嗣經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調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 3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 ,並通知被告於 97年11月25日,至臺中市○○區○○路2段 660號2樓隊部,說明電信設備被盜用情形。詎被告基於誣告 犯意,向警方陳稱:其在「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上,以紅 、藍筆所畫線之通話紀錄,全部不是自己撥打,要提出告訴 等語,因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因電 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查證被告所稱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 4支行動電話,實際上分別為被告之友人陳香 菽、張茗媗方顗權蔡增祥所使用,且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7年3月間受話、發話時,係搭配序號000000000 00000*號之手機,該支手機一直在被告持有支配下,始發覺 被告有誣告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填寫「行動 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並於97年11月25日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 2段660號2樓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說明電 信設備被盜用情形等事實,並經證人丙○○(即中華電信 公司專員)、陳漢忠(即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
(二)陳香菽張茗媗方顗權蔡增祥均為被告的朋友,且被 告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渠等分 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業據證人陳香菽、張茗 媗、方顗權於警詢時、證人蔡增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證述明確。
(三)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照片2 張、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97年7月15日臺中人字第097 0000168 號函、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異常超 次復查單、中華電信臺中營業中心行動電話復查單、中華 電信中區分公司電信費爭議申訴單、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 3月間之雙向通聯紀 錄附卷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為上揭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辯稱:伊與中華電信公司有關電信費 的爭執已經很久,此次是因為續約的問題,導致97年 3月份 的電信費增加為3000多元,且伊於97年3月7日買手機的時候 ,雙方就言明是自97年3月23日才改成699元費率,中華電信 公司卻提早將費率更改為 699元,且通話紀錄中有些通話的 對象,伊根本不認識,故向中華電信公司進行查詢,中華電 信公司說有問題,就要填寫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並且表 明不填就不能查詢,伊只是想要查清楚電信費到底那裡出問 題,有沒有被盜打,並沒有要告任何人的意思。係中華電信 公司表明會請警方調查,警方調查過後就送到法院,屆時雙



方再來解決帳單的問題。伊填寫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時, 就知道要請電信警察調查,待電信警察調查後,再看帳單怎 麼與中華電信公司算錢。方顗權陳香菽張茗媗方顗權蔡增祥都是伊的朋友沒錯,伊會勾選沒有跟他們通話,是 因為時間點不對,例如陳香菽當時為了考試住在伊家,伊沒 有必要跟她以行動電話通話,或伊與蔡增祥在一起的時候, 伊也沒有必要與他以行動電話通話。再者,從中華電信公司 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核對,其中有 2、30通都是伊不認識的 人,此部分警方也都沒有繼續查證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 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 46年臺上字第927號、44年臺上 字第892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 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陳漢忠蔡增祥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甲○○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 下: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 填寫「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及於電信警察隊第二中 隊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確有提出告訴之意:
⒈被告有於97年6月4日填寫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被盜 用申報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9至20頁),固堪信為 真實。而該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附錄欄確有載明: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欄確有載明:「一、申報人於申報後,必要時 應配合協助警方偵辦。」等語。而中華電信公司臺中 營運處以受理客戶甲○○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疑遭盜撥,損失金額約4000元,為保障人民權 益,遏阻不法分子之主旨,並註明該公司臺中營運處 已將話費爭議點向客戶說明,惟客戶仍堅持提告為由 ,而以 97年7月15日臺中人字第0970000168號函請電 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偵辦,亦有該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 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異常超次復查單、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處中心行動電話復查單、中華電信中區分公 司電信費爭議申訴單、97年 4月份已出帳通話明細清 單、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證(詳警卷第 18至132頁) 。惟按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 ,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 公務員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參照) 。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而被告於填寫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時,是否確有提 出告訴之意,或僅意在查明其與中華電信公司有關電 信費爭議的真象,而據以誤填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 ,理應探究被告填寫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之際,其 就該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內容的理解程度、是否認 知填寫該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並經中華電信公司 移送警方處理後,即意謂向警方申告請警方偵辦盜用 其行動電話之不特定人,而非單純查證電信費的民事 爭議內容及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有無明確告知填寫行動 電話被盜用申報書後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而 非以被告填寫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制式內容的「行動電 話被盜用申報書」表格,且由中華電信公司將該「行 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移送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處理 ,即認定被告有提出告訴之意。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申訴96年12月至 97年 5月的電信費過高,在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上就 劃線部分,表示伊沒有撥打該電話。中華電信公司的 顧客認為電信費有問題,中華電信公司會先送機房查 詢,由顧客填寫電信費爭議申訴單載明申訴問題,公 司營運處會製作行動電話復查單,將顧客申訴問題移 到機房查詢,被告有於 97年5月10日在中華電信公司 文心服務中心填寫電信費爭議申訴單,由臺中營運處



於 97年5月28日送到機房查詢,機房在97年6月9日回 覆行動電話異常超次復查單,機房判斷發話地點跟平 常通話地點相符,表示是在被告平常發話地點發話, 撥打語音通話及上網所使用之手機序號相同,表示是 同一手機發話。而被告係在97年6月4日到臺中營運處 櫃檯,由伊拿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給被告填寫,因 為臺中營運處只有這種格式的申報書,且被告說她的 手機放在桌上無緣無故會響,伊想說這樣是比較嚴重 ,怕她的行動電話被盜用,會影響她的通信費,故在 機房查詢結果未回覆前,即請被告先填寫行動電話被 盜用申報書,因為有這種異常情況,伊會請電信警察 幫忙查查看。伊已經忘記當初有無跟被告說填寫行動 電話被盜用申報書後,就會移送到電信警察偵辦,也 忘記有無跟被告說這是公訴罪,不能撤銷,也忘記有 無跟被告解釋要配合警方偵辦,也忘記伊在機房查詢 後,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是被告自己要求送電信警 察隊,還是臺中營運處自己將案件移送到電信警察隊 。因為機房查詢結果,發現並沒有通話中斷,臺中營 運處就將此案移送電信警察隊等語(詳本院卷第49至 51頁背面)。依被告在中華電信公司機房查詢並出具 回覆行動電話異常超次復查單前,即填載證人丙○○ 提供中華電信公司制式表格之「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 書」,顯然被告當時並不知中華電信公司機房的查詢 結果。而被告在該「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被盜用 情形欄載明:「兼嚴重通話中斷」等語,足見被告係 著眼於其與中華電信公司有關電信服務之民事糾紛。 再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經證人丙○○詳為 解說填寫中華電信公司制式表格之「行動電話被盜用 申報書」所表彰之意義,即為中華電信公司日後係依 被告陳述內容,作為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電信警察 提出告訴之內容,若日後查證並無該陳述內容,將涉 及誣告罪嫌,且證人丙○○有在移送電信警察隊之際 ,明確確認被告有無提出告訴之意,則中華電信公司 本於自己作業慣例,將此個案發函移送給電信警察隊 第二中隊偵辦,能否據此認定被告就該行動電話被盜 用申報書內容已完全理解,且明確認知填寫該行動電 話被盜用申報書,並經中華電信公司移送電信警察隊 第二中隊處理後,即意謂向警方提出告訴,請警方偵 辦盜用其行動電話之不特定人,而非單純查證電信費 的民事爭議內容,仍「堅持提告」,並非無疑。以被



告於填寫「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之際,係著眼於 通信費及相關電信服務之民事糾紛,且中華電信公司 人員並非有偵辦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復未受到相 關資訊的充分告知,本案已難認定被告於填寫「行動 電話被盜用申報書」時,有委請中華電信公司轉送電 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而提出告訴之意。
⒊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在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警方詢問 時雖陳稱「(你對本案有何意見?是否要提出告訴? )因為手機 emome系統無端被轉接電話帳,單異常無 法改善,請求商品不完善尋求解約,我要提出告訴。 」等語(詳警卷第2頁);於 97年12月26日電信警察 隊第二中隊詢問時陳稱「(你於何時至何處申告中華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遭他人盜撥?並於何 時至何處報案?)97年5月2日至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 運處申告遭他人盜撥,沒有報案。」等語(詳警卷第 5 頁)。然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妳 是否知道妳當時所寫的申報書會被移到警方調查?) 我知道。」;「(妳當時寫這份申報書的用意為何? 我認為我所使用的電話太高,有人亂轉,從我的手機 轉出去的。」;「我當時請中華電信轉交電信警察處 理,沒有誣告的意思。」;「這張申報書上面的案由 是我勾的,這是制式的欄位,不勾不能調查。」;「 我懷疑不是我打的,我要解約。」等語(詳偵卷第 6 至 7、44頁)。顯然,被告係誤以為所謂「移到警方 調查」,係指由警方調查其與中華電信公司間的通信 費爭執,其對在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申告」行 動電話門號遭人盜撥,會「等同」於委請中華電信公 司轉送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告訴犯罪,於填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 之際,並不知悉。被告於97年11月25日係應電信警察 隊第二中隊通知,而前往該中隊製作筆錄等情,業據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 被告並非主動前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對其行動電話 門號遭盜撥乙節提出告訴,而係因中華電信公司將被 告填寫之「行動電話被盜用申請書」移送電信警察隊 第二中隊,被告始應該隊之通知,而前往製作警詢筆 錄等情,至為明顯。被告雖應警方之詢問而表明要提 出告訴,然被告於警詢時同時陳述「因為手機emome 系統無端被轉接電話帳,單異常無法改善,請求商品 不完善尋求解約,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足認被告確



有混淆提出刑事告訴與其主張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有關 通信費之民事糾紛的屬性,誤認可透過電信警察之調 查,而確認其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有關通信費的民事紛 爭,主觀上並無提出告訴之意。故被告辯稱伊只是想 要查清楚通信費到底那裡出問題,有沒有被盜打,並 沒有要告人的意思等語,尚非虛構之詞。
㈡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⒈被告於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以紅、藍筆勾選之通話紀 錄,經警方調閱雙向通聯紀錄查證結果,其中由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者,均係顯示被告使 用之手機(廠牌:CHT、型號:3000)的序號0000000 000000*等情,有顯示被告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搭配之手機(廠牌: CHT、型號:3000),其 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相片2張及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警 卷第 16至17、38至132頁)。而證人陳香菽張茗媗方顗權蔡增祥於警詢時亦均陳稱渠等分別有使用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認識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警方提供之通聯紀錄,確實係 渠等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等語(詳警卷第 8至12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認識與伊所使用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使用人,即陳香菽張茗媗方顗權蔡增祥, 也曾經使用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撥話給上開4人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相符,足認上開通聯紀錄顯示由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者,應係由被告 使用之手機(即廠牌:CHT、型號:3000、序號00000 00000000*)所撥出無訛。
⒉然被告係在中華電信公司機房出具行動電話異常超次 復查單前,即填寫「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在填寫「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 以前,並不知通聯紀錄顯示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出者,即係由其使用之手機(即廠牌:CH T、型號:3000、序號 0000000000000*)所撥出之情 。而警方在97年11月25日以被害人身分詢問被告時, 並未告知被告警方業已製作證人陳香菽張茗媗、方 顗權、蔡增祥之警詢筆錄,且渠等均證述警方提示之



通聯紀錄,確係渠等與被告的通聯紀錄等情,業據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55頁) ,已難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上開電話係其與證人陳香菽張茗媗方顗權蔡增祥之通聯紀錄下,仍「堅持 提告」而有誣告之故意。
⒊依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98年9月7日臺中服字第09 8000030號函覆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請書、電話費相關明細及說明(詳本院卷第11至31頁 )可知,被告自 95年3月23日申辦上開門號以來,除 9年 8月、同年9月及同年11月,因在國外地區,而有 「3G行動電話漫遊網費用」,以致該月份的電信費有 超過3000元以上之情形外,其他各月的電信費確實均 未有超過 3000元以上,因此被告在收到97年4月的繳 費通知,發現其在未出國的情況下,其電信費卻高達 3196元,且在日常通話過程中,復有嚴重通話中斷的 情況,因而懷疑有遭他人盜撥其行動電話,縱經事後 查證相關撥出之通聯紀錄,均係透過被告自己使用之 手機撥出,而無從證明有被盜撥行動電話的事實,然 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明知無被盜撥行動電話的事實, 而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至於被告面對已出帳通話 明細清單上複雜的通聯紀錄,本難苛責被告能對所有 通聯紀錄當時的通話狀況清楚記憶,其因通話時間點 的質疑,而對其認識之友人陳香菽張茗媗方顗權蔡增祥與其之通聯紀錄產生懷疑,進而陳稱未在各 該時點與上開友人通話,並非違背常情之舉,是縱因 事後查證結果,無從證明被告有被盜撥行動電話的事 實,然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明知無被盜撥行動電話的 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有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犯罪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於本院。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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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