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543號
TCDM,98,易,2543,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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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魏淇芸律師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 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 15日,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丙○○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戊○ ○於98年3月24日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丙○○則於98年3月24日下午2時 許【起訴書誤繕為98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逢 甲大學附近之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下稱清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杰」之成年男子(下稱 「林家杰」),而幫助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丙○○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25日11時許, 佯稱係甲○○○之孫女,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因遭同學 催逼還款,急需用錢,要求甲○○○匯款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接續臨櫃匯款3萬元至戊○○上開新光銀行南臺 中分行帳戶內、匯款4萬5000元至丙○○上開清水郵局帳戶 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戊○○及其選任 辯護人、被告丙○○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 告戊○○並辯稱:伊是在臺中市○○街○街時,將其所有上 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伊發現遺 失後,也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伊並沒有將其存摺、金融卡連 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友人「林家 杰」向伊借用帳戶供他姐姐匯款給他,伊是信任「林家杰」 使用完畢會將帳戶資料返還,所以才將帳戶借給「林家杰」 使用,之後「林家杰」未依約歸還,事後因連絡不到「林家 杰」,亦有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伊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不 法使用,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㈠、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及清水郵局帳戶,分別係被告 戊○○丙○○所申設,嗣於98年3月25日,被害人甲○○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被害人甲○○ ○將前揭款項接續匯入被告戊○○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 帳戶及被告丙○○上開清水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並有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綦 詳,復有被告戊○○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 查詢-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帳戶存提 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戊○○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及被告丙○○ 上開清水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 甲○○○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 ,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 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 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 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 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 疑。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 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 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 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自願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不能使用。因此, 詐欺集團在大費週章,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並匯款後,



為確保該帳戶不為人所掛失,並順利提領詐騙款項,遂詐欺 之目的,衡情當不會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金融卡。㈢、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伊是在98年 3月24日晚上7點多與友人即證人乙○○在臺中市○○街○街 至同日晚上11點多,其將機車停放在臺中一中校門口,並將 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在機車 之置物箱內,伊是在隔日即98年3月25日早上8點多與證人乙 ○○一起發現存摺、金融卡等物不見,伊隨即在同日早上8 時17分打電話到新光銀行客服專線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8頁)。然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你當天(98年3月24日)有跟戊○○在一起嗎?】 當天早上有」、「當天早上戊○○載我去買製作卡片的物品 ,因為我朋友過生日要送他卡片,戊○○載我去一中街百貨 店買,當時時間是中午12點左右」、「(你跟戊○○在一中 街逛了多久?)半個小時左右」、「(戊○○帶你去一中街 買完製作卡片的物品之後你們的行蹤為何?)我們就直接回 戊○○家,我就一直待在戊○○家到晚上10點多才離開」、 「(晚上10點多之後,你的行蹤為何?)我就騎我的機車到 大振街,戊○○沒有跟我一起出門,他做何事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39頁反面、40頁),顯與被告所辯其 與證人乙○○係自98年3月24日晚上7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 ○○街○街等情有間。再據證人乙○○證稱:「(98年3月 25日晚上10點多,你離開戊○○家後,何時才又跟戊○○見 面?)隔天早上中午12點左右」、「(98年3月25日中午12 點,你跟戊○○一見面的時候,他就提到他的新光銀行存摺 不見的事情?)是的」、「(所以98年3月25日你跟戊○○ 見面時,並不是你跟戊○○一起發現他的新光銀行存摺不見 ?)是的,他是在98年3月25日早上11點多先打電話跟我說 他的新光銀行存摺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40頁反面、41頁 ),顯然證人乙○○未曾與被告在98年3月25日早上一起發 現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而核證人乙○○與被告戊○○係 並無仇隙,當無虛構其與被告戊○○一起逛街之時間,及未 與被告戊○○同時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等語之理。又證人 乙○○自98年3月24日晚上10時許離開被告戊○○住處後, 至98年3月25日隔日12時許,才又與被告戊○○見面,並僅 聽聞被告戊○○告知其帳戶資料遺失,自無從確知被告戊○ ○之帳戶資料是否遺失,應可認定。而被告戊○○所陳與證 人乙○○一起逛街之時間,既有不同,其其帳戶資料是否係 在98年3月24日晚上逛街時遺失,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戊 ○○於本院表示其係與證人乙○○一起發現帳戶資料遺失,



其意在使法院信其有在場證人足以證明其帳戶資料遺失,然 而,證人乙○○業已否認曾與被告戊○○一起發現帳戶資料 遺失,則被告虛構上情,亦有可議。是以被告戊○○上開新 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是否遺失乙 節,顯足存疑。再查,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本院98年8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均稱:伊是在98年3月25 日早上8點17分撥打電話至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止付等語( 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42頁反面) ,然經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於98年9月2日以新光銀南台中字 第980287號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戊○○並無於98年3月25日 上午8時17分向該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 經本院調閱被告戊○○所稱其用以撥打至新光銀行南臺中分 行掛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 院卷第62至72頁)顯示,該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5日上午並 無撥打0800客服專線電話之紀錄,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37 秒至15時44分07秒間,有數通撥打至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經查,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 00號電話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客服電話無訛(見本院卷 第85至93頁),本院在98年10月1日審理時,提示上開雙向 通聯紀錄予被告閱覽後,被告戊○○始改稱:伊是在98年3 月25日下午3時32分左右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與其前履次陳稱係於該日8時17分掛失有間。又按一般人 對事件之發生,應以發生之初記憶較為深刻,既以被告戊○ ○係在98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始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卻 刻意在調查之初之警詢、偵訊直至本院98年8月27日審理以 前,均陳稱伊係在當日早上8時17分撥打等不實供詞,動機 實屬可議。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為查明被告戊○○究有無 其所稱在98年3月25日早上8時17分辦理掛失乙節,在本院準 備程序時,要求被告戊○○提供其撥打至銀行掛失之電話號 碼,被告戊○○先稱其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嗣本院 函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4、25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而查該門號係自98年4月3日才由用戶申租啟用,於98 年3月24、25日為空號無人使用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98年 8月18日信客一(一)警密(98)字第358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1頁)。嗣於本院98年8月27日審理時,被告 戊○○因而改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在98年4月3 日始向家樂福公司申請,並改稱伊於98年3月25日係以其母 親紀寶有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掛失云云,然亦 查無該門號於98年3月24、25日有撥打0800客服專線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56頁),嗣被告戊○○於98年8月27日開庭後 ,再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在98年8月27日開庭時所述其母親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其係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在98年3月25日早上8點17分掛失等語,直至本院調查 結果發現,被告戊○○實則遲至98年3月25日下午3時多許始 撥打電話,並詢之茍其在98年3月25日上午8時多許即已發現 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遺失,為何未馬上打電話掛失,而遲至 下午3時多許始掛失乙節,被告戊○○知其前揭98年3月25 日早上8時17分掛失之辯詞已無所遁形,旋復改稱:因為我 記錯了,我是在98年3月25日早上8點17分發現帳戶不見了, 是在下午3點32分打電話辦理掛失,我(發現)當時只有一 支手機,因沒錢繳電話費,無法撥打等語;嗣經本院詢之何 以不使用家中電話掛失,其復辯稱:因其兄不讓伊打電話, 所以無法使用家中電話掛失等語;經本院再詢以何以不立即 以公用電話掛失,其又辯稱:伊有零錢可以打公用電話,但 其先以公用電話打給證人乙○○,看證人乙○○有無電話可 以借伊撥打向銀行掛失,但其欲向證人乙○○之手機打電話 ,證人乙○○告知其手機係易付卡沒有儲值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102頁),均顯係塘塞之詞,且嚴重悖離常情,應屬 臨訟杜撰。既以被告戊○○於98年3月25日下午,在被害人 款項均已遭提領後,始撥打電話掛失,卻履次以堅定語氣表 示係98年3月25日上午8時17分掛失,然經本院要求其提出用 以掛失之行動電話號碼,竟先行提供與本案無關之門號供本 院函查,其心存僥倖並刻意誤導法院對本案之調查及認定之 心態,昭然若揭。益徵,其所辯稱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倘非被 告戊○○主動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拾獲或竊取金融卡之人 ,縱使發現其上有密碼,亦可能顧及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 警或向銀行掛失而不能使用,尚不致在大費週章,施以詐術 ,騙取被害人財物,使之匯款後,冒著可能為所有人掛失而 無法領款之風險。綜合上情,被告戊○○應係在98年3月24 日之某時,將其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 交付予他人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告戊○○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詐騙被害人後,經被害人報案,為檢警調查時 ,刻意營造遺失情節,並謊稱係在98年3月25日上午8時17分 即辦理掛失,實則刻意延宕至該日下午,於上開帳戶遭提領 一空後始撥打掛失電話等情,至為顯然。又被告戊○○依其 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其將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年籍、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用以實施詐欺 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欺取



財,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幫助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㈣、另被告丙○○雖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係借予其認識7 個月之友人「林家杰」供其姐姐匯款,「林家杰」並承諾在 使用後之同日或翌日即會將存摺及提款卡返還,伊信任「林 家杰」,沒有想到「林家杰」會拿去不法使用,後來連絡不 到「林家杰」,也有在98年3月26日向銀行掛失云云。然查 ,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為何林家杰不用自己的存 摺,而向你借?)他說他沒有存摺」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他(林家杰)自己沒有開戶 ,沒有任何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 於本院98年10月1日審理時改稱:「因為他說他帳戶沒有帶 在身上,所以叫我把帳戶借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反面),則關於「林家杰」係因沒有銀行帳戶,或沒 有將銀行帳戶資料帶在身上,始向其借用乙節,說詞已有不 一。再者,縱使「林家杰」因無帳戶或未將帳戶帶在身上, 而欲領取匯款,大可要求先使匯款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丙○○ 之帳戶,再由被告丙○○直接提領後,將現金交予「林家杰 」,並無大費週章先由被告丙○○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林家杰」,由匯款人匯款後,由「林家杰」持該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至某處提領後,再由「林家杰」返還被告丙○ ○之必要。況且,被告丙○○前於96年間,業因其將上開清 水郵局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使用,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24號協商判決,認被告丙○○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 ,當更小心使用其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財產犯罪之 人頭帳戶。然而,被告丙○○竟仍任意將其上開清水郵局帳 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及來歷均不詳之「林家杰」使 用,且無法說明其提供帳戶之合理性,其空言辯稱因信任「 林家杰」不會為不法使用才借予「林家杰」云云,並不足採 。再者,被告丙○○另辯稱:其於98年3月26日有向清水郵 局辦理掛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丙○○僅曾在98 年3月16日辦理郵局儲金簿之掛失止付並補發,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8月26日營字第0980202169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未曾在同年月26日辦理掛 失之情事,則被告丙○○辯稱伊有辦理掛失云云,亦難逕採 。又被告丙○○另自承:伊是在98年3月24日下午2、3點將 帳戶交給「林家杰」;「林家杰」亦在98年3月24日下午,



在其交存摺等帳戶資料予「林家杰」之前,將3000元借予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雖然被告丙○○辯稱上開 向「林家杰」借款3000元與交付帳戶資料予「林家杰」無關 云云,然被告丙○○所陳之交付帳戶資料予「林家杰」之緣 由,並不合情理,於交付「林家杰」後,於未見「林家杰」 返還時,既未報警亦未掛失,顯非其所辯稱,僅係借予「林 家杰」供其姐姐匯款之用。被告丙○○將其清水郵局帳戶交 付「林家杰」而任其使用,復於交付之前,自「林家杰」處 取得3000元,則綜合前情,自可推論被告丙○○係以3000元 之代價,將其清水郵局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家杰」使用乙 節無訛,被告丙○○前揭所辯各情,自均不足採。末查,被 告丙○○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及其前業因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對於其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 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 所預見,而其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 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丙○○主觀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 行,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所辯其等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向被告戊○○丙○○分別收取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 行帳戶、清水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家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丙○○分別將其所有之上開新 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清水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乃 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戊○○丙○○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 ○○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 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丙○○分別提



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2人提供個人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戊○○丙○○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雖依職權或聲請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固屬法院職責, 然被告戊○○於本案調查過程中,一再變異其詞,誤導法院 調查方向,浪費寶貴司法資源,惡性非微,被告丙○○前業 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緩刑,仍不知警 惕,復犯本案,無視法院教化之用意,並審酌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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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