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辛○○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7
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戊○○、庚○○、己○○、乙○○、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祥哥)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強」之成年大陸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強」所組之詐欺集 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佯以司法人員、網路購物、 中獎通知、帳號被冒用等各種詐術詐騙被害人,而由丁○○ 為首之車手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 人匯款及至各金融機構提領詐得之款項。謀議既定,丁○○ 即自97年10月間起,陸續覓得辛○○、戊○○、庚○○、己 ○○、乙○○、丙○○等人共組車手集團,由丁○○負責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收購存摺正本、金融卡(含密碼)及以25,000元
至35,0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正本、印章及 金融卡(含密碼),並以15,000元或16,000元之代價收購如附 表二編號6之偽造「林志晏」國民身分證1張,丁○○再指示 辛○○等車手前往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並將人頭金融帳戶帳 號回報予「阿強」,由「阿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
(一)、98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亥○○,自稱係派出所警官 ,佯稱亥○○之帳戶內的金額涉及洗錢案,要求釐清案情 ,致亥○○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匯款460,000元至臺中 商業銀行內新分行、戶名李淑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而受騙。
(二)、98年2月18日20時許,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卯○○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轉帳 作業有誤,須透過金融卡停止繼續扣款,後由詐騙集團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再以中華郵政總局服務 專線表示協助處理,致卯○○陷於錯誤,而於98年2月18 日20時許,將27,998元匯至萬泰銀行土城分行、戶名江添 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受騙。(三)、98年2月18日21時45分,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宙○○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至指定帳戶, 致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將29,989元匯至萬泰銀 行土城分行、戶名江添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及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匯至 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戶名陳俐靜、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而受騙。
(四)、98年2月21日15時56分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巳○○,並佯稱因其網路購物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後又佯稱 巳○○之金融卡無法使用,如要恢復使用必須將帳戶內之 千元鈔領出,否則恢復使用的操作手續費將會扣到帳戶內 之餘額,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6分許、16時 59分許及17時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現金存入 之方式,而將29,989元、30,000元及11,000元分別匯至泰 山同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戶名林室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騙。(五)、98年2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玄○○,自稱係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李昌平」,佯稱玄○○所有之帳戶
涉嫌詐欺犯罪,要求配合偵查,致吳淑娟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日匯款75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戶 名張淵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受騙。(六)、98年2月25日10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自稱「張小姐」之人以0000000000等電話, 撥打電話予宇○○,並佯稱於同年月18日宇○○多領2個 月之管制心臟病藥,健保局正進行調查,後又由詐騙集團 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係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偵緝隊隊員「林英傑」撥打電話予宇○○,詢問宇 ○○銀行帳戶、開戶日期等資料,並稱要將資料給隊長「 鄭榮坤」看,致宇○○陷於錯誤,於當天匯款10元至第一 銀行埔里分行、戶名杜國榮、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而受騙。
(七)、98年3月1日17時7分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酉○○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誤設 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致酉○○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8時3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轉帳,而將29,989元匯至新豐郵局山崎分行、戶名葉國 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於同月2日19時38 分許、19時42分許及同年月3日0時2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轉帳,而將96,000元、2,000元及25,068元匯至 萬泰商業銀行、戶名楊棋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受騙。
(八)、98年3月2日17時25分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誤設 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致癸○○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108元匯 至新豐郵局山崎分行、戶名葉國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受騙。
(九)、98年3月2日19時59分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誤設 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致丑○○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將16,998元匯至新豐郵局山崎分行、戶名葉國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騙。(十)、98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申○○,自稱係謝姓檢察官 並佯稱申○○所有之帳戶涉嫌詐欺犯罪,要求申○○將其 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並匯至中央保險局,致申○○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許、4日11時30分許匯款170,000元、140,00
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戶名林鼎強、帳號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受騙。
(十一)、98年3月6日下午1時許,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午○○,並自稱係警察對 午○○佯稱其所有帳戶涉嫌詐欺案件,嗣詐騙集團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續撥打電話予午○○, 並自稱係檢察官向午○○佯稱須將帳戶內現金匯至指定 之郵局保障帳戶內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14 時51分匯款100,000元至高雄仁武郵局、戶名陳智胤、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受騙。(十二)、98年3月11日,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天○○,佯稱天○○所有之帳戶涉 嫌詐欺犯罪,要求天○○將其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並匯至 指定帳戶,致天○○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140,000 元至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戶名吳思萱、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而受騙。
(十三)、98年3月15日16時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因其網路購物客服 人員有疏失,須再匯貨款一次,致辰○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將30,000元、12,000元匯至中國信託忠孝分行、戶 名阮淑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騙。(十四)、98年3月15日20時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戌○○佯稱,因其電視購物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致戌○○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22時48分許,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5,000元、1,000元匯至中國信 託忠孝分行、戶名阮淑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受騙。
(十五)、98年3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未○○,自稱係屏 東縣警察局警員「陳坤龍」,佯稱未○○之身分證件被 冒用於新光銀行、兆豐銀行開戶,用於貸款並已撥款云 云,後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續撥打電話予未○○,自稱係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 官「劉淑容」,佯稱未○○所有之帳戶因涉嫌詐欺犯罪 即將列管,要求未○○領出現金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以證 明非詐欺犯罪之共犯,致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 14時40分匯款49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 、戶名蘇美如、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受騙。(十六)、98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以00-0000000等電話撥打電話予壬○ ○,自稱係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淑容」佯稱 壬○○所有之帳戶涉嫌詐欺犯罪,要求配合偵查並去全 家便利超商收取調查卷宗,致壬○○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日匯款940,000元及30,000元分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戶名王耀興、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戶名蘇美如、帳號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而受騙。
(十七)、98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寅○○,自稱係檢察官 並佯稱寅○○所有之帳戶涉嫌洗錢犯罪,要求寅○○將 其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並交至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 致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3時50分匯款550,000 元至新光銀行東湖分行、戶名鍾哲郎、帳號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而受騙。
(十八)、98年4月6日16時4分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因其電視購物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致子○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至同年月7日,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而將30,000元、10,000元、23,000元、29 , 000元、1,000元、30,000元、12,000元匯至中國信託 土城分行、戶名陳郁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受騙。
(十九)、98年3月間某日,因地○○前於閱覽「中國晨報」報紙 ,自廣告報紙得知之販賣六合彩明牌訊息,於地○○撥 打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時,向地 ○○佯稱需先繳費28,000元購買六合彩明牌,致地○○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華南商業銀 麻豆分行之某不詳帳號帳戶而受騙。
俟「阿強」所屬詐欺集團騙得被害人匯款後,「阿強」將 訊息通報丁○○,丁○○再指示辛○○、戊○○、庚○○ 、己○○、乙○○、丙○○等車手,以2人、3人或4人一 組不等人數,並分早班、晚班之方式,前往提領上揭被害 人受騙之贓款,且以上贓款均由丁○○扣除分紅1成及收購 帳戶之支出後匯至「阿強」指定之帳戶內。嗣於98年4月7 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26號3樓,為警查獲 扣得如附表二、三之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 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 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 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 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 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 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 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被 害人地○○、宇○○、壬○○、未○○、卯○○、宙○○、 玄○○、亥○○、午○○、巳○○、徐捷、戌○○、酉○○ 、丑○○、癸○○、寅○○、子○○、申○○、天○○於警 詢證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等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其等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 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被害人地○○、宇○○、壬○ ○、未○○、卯○○、宙○○、玄○○、亥○○、午○○、 巳○○、徐捷、戌○○、酉○○、丑○○、癸○○、寅○○ 、子○○、申○○、天○○於警詢證述之內容,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地○ ○、宇○○、壬○○、未○○、卯○○、宙○○、玄○○、 亥○○、午○○、巳○○、徐捷、戌○○、酉○○、丑○○ 、癸○○、寅○○、子○○、申○○、天○○於警詢中指證
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分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警察分局 第0000000000號卷頁1至4、5至6、8至10、13至14、16至17 、21至23、26至28、30至31、33至34、36至37、40、43至45 、47至50、53至54、56至57、58至59、62至63、64至66、67 至68、本院98年10月23日電話紀錄表) ,並有附表三所示匯 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各人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 、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丁○ ○、戊○○、己○○、辛○○、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及聯絡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丁○○等7人上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7人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等7人與綽號「阿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一) 至(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甫於97 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等7人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7人正值年輕,竟貪慾圖利,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 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竟甘願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警方追緝困難,並負責提領他人之 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轉匯入其等所加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上揭被 害人之前開財產損失,並衡及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迄未 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等在該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分 得之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其中被告辛○○、戊○○、庚○○、己○○、乙○○ 、丙○○等6人部分,各就其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丁○○等7人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按依 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 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 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辛 ○○、戊○○、庚○○、己○○、乙○○、丙○○等6人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19次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仍應 就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四、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 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 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如 附表二編號2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用之物、如 附表二編號3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用之物、如附表二 編號4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八)、(九)所用之物、如附表二 編號5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 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係供 前開犯罪事實一(十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8係供前開 犯罪事實一(十七)所用之物,此均經被告丁○○坦認並供 承為其所有之物在卷(見本院卷頁111至113、114反至115) ;如附表二所示白色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 、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業經被告丁○○坦認為其所有之人頭電話、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頁112反、193),如附表二所 示NOKIA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辛○○坦認為其所有之人 頭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頁116反),如附 表二所示NOKIA1650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 張),業經被告戊○○坦認為其所有之人頭電話、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頁113)、如附表二所示NOKIA行動 電話2支,業經被告己○○坦認為其所有之人頭電話、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頁115反)、如附表二所示NOKI A3120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丙○○坦認為其所有之人頭 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頁117反)、如附表 所示詐騙教戰筆記2本、帳冊1本,業經被告戊○○坦認為 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頁114),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所示犯行論罪科刑時,併 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雖分別係被告丁○ ○、辛○○、戊○○、庚○○、己○○乙○○、丙○○及 第三人黃禾祥所有,然被告丁○○等均否認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何供本件上開詐欺犯 罪使用或聯繫或匯款之用,且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品,雖經被告丁 ○○供認係屬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見本院卷 頁110反至111) ,及附表四編號12之存款條部分,業經被 告丁○○供明係供測試帳戶用(見本院卷頁112) ,及附表 四編號13扣案之物品,業經被告辛○○供稱係購得之人頭 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身分證影本係購買人頭帳戶時 取得,作為至客服中心查詢使用、密碼單係購買人頭帳戶 時取得之資料、易付卡客服資料係購買人頭行動電話時取 得,作為行動電話客服中心詢問基本資料時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頁117),及附表四編號14扣案之金融卡,業經被告 戊○○供認係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情(見本院卷頁113 反),如附表四編號15之偽造之「林志晏」國民身分證1張 ,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張國民身分證整張 係偽造的,係伊向專作身分證的1個綽號「小胖」的成年 男子買的,交易地點固定在紅茶店,都是用電話聯絡,伊 係以15,000元或16,000元之代價買該張偽造的國民身分證 ,用來領錢之用,因為有些金額超過銀行規定,銀行要求 出示身分證,伊等即出示假的身分證,銀行不會登記身分 證,只是看一下而已,惟伊並沒有去領錢,故伊未使用該 張偽造之「林志晏」國民身分證等情(見本院卷頁115反) ,及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均帶著該張偽造之 「林志晏」國民身分證出門,只著準備著,銀行也只是看 一下,伊幾乎很少用到,伊已無印象在那幾次領錢時使用 到該張偽造的國民身分證之情(見本院卷頁116) ,而本院 審酌上揭附表四編號9至15所示扣案之物品核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上揭詐欺犯罪直接關聯或有何供本件上開詐欺犯罪 使用或聯繫或匯款之用,且均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 收;再者,如附表四編號16之詐騙所得扣除後匯款至大陸
之相關存款憑條,業經被告丁○○供述屬實在卷,且被告 辛○○亦供稱存款憑條係其所書寫之情(分別見本院卷頁 112、117) ,惟此等存款憑條非屬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之;末如附表四編號17之在被告丁○○身上扣得 之現金54,000元,及在被告戊○○身上扣得之現金25,000 元,業經被告丁○○及戊○○在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詐騙 所得,在其等身上扣得尚未匯至大陸的錢之情(見本院卷 頁112反至113),係被告等7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所 得,為供日後發還被害人之用,既非違禁物,自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