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林志泓(於民國96年4月8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前因詐欺犯 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本案部分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甲○ ○、戊○○均無購車及還款之真意,竟於94月12月11日,由 林志泓透過不知情之丙○○牽線,持甲○○之身分證件、印 章,與戊○○一同向不知情之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貸 款業務人員丁○○佯稱:戊○○為甲○○任負責人之昆汰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昆汰公司)靠行司機,欲向林志泓經營之 「元翔特殊重機有限公司」(下稱元翔公司)購買ISUZU廠 牌12T之原裝垃圾車1輛,願於車輛完成檢驗領牌後,為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並由昆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起訴書誤為車主),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昆汰公司 、面額新臺幣(下同)340萬2千元之支票共21紙為擔保,向 寶華公司申請貸款300萬元(起訴書誤為250萬元),分期總 價為340萬2千元,共分42期償還,致丁○○陷於錯誤為之辦 理對保送件後,寶華公司核貸人員亦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於94年12月29日核准上開貸款案件,並於翌日(30日)先行 撥款250萬元至元翔公司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嗣經寶華公司人員通知戊○○辦 理車輛附條件買賣登記時,戊○○均避不見面,且上開交付 之擔保支票僅編號1.2號之支票兌現,其餘分期款到期未獲 付款,擔保票據經提示亦均遭退票,林志泓、戊○○、甲○ ○均不知去向,寶華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寶華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昆汰公司負責人及昆汰公司支 票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詐欺犯行,辯 稱:昆汰公司經營內容包括環保回收,伊於94年12月間確有 要向元翔公司購買垃圾車,伊和戊○○之弟弟賴保錡是朋友 ,故拜託賴保錡找戊○○為其做保,但後來垃圾車並沒有買 成,也找不到林志泓,故未將票款存入而退票,伊不知道告 訴人寶華公司匯款250萬元至元翔公司帳戶之事,伊從沒有 拿到款項,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一)上開戊○○以其為昆汰公司靠行司機欲向元翔公司購買垃圾 車,並由昆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為擔保,向寶華公司申請辦理貸款300萬元,嗣經寶華公司 核准,並撥款250萬元入元翔公司帳戶,惟戊○○遲未能配 合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且所交付之擔保支票除2紙兌現外( 第2紙係先退票後再補票),餘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寶華公司代理人王躍奮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本件貸款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行徵信報告、 車主徵信報告、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上開資料影本原附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第35-38頁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元翔公司及昆汰公司之設 立登記資料、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票期95年6月6日之 退票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各1紙(均影本)在卷可稽 ;而昆汰公司之支票帳戶,自95年2月17日起即列為拒絕往 來戶,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7年3月18日國世豐 原字第0970000036號函文及檢附之退補票紀錄在卷可考,足 認告訴人之指訴,洵非無稽。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有諸多瑕疵,顯非可採, 其詳如下:
⑴就本件購車之車主為何人乙節,被告陳稱係伊欲以其經營之 昆汰公司名義購買垃圾車云云,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對保時只有戊○○跟林志泓在場,甲○○沒有在場 ,對保時我是以戊○○是買車的車主做對保,當天同時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語,並有上開卷附之車主徵信報告、車 輛分期申請批覆書上均載明車主為「戊○○」可稽,足認被 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我要去買垃圾車的時侯,有開支票交給寶華公司(見本 院卷第23頁),然於審理中復改稱:是將昆汰公司之空白支 票及公司大小章交給林志泓,由林志泓簽發支票(見本院98 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14頁),前後所供,互有齟齬,而按 本件車輛貸款金額為300萬元,所簽發之擔保票總金額更高 達340萬2千元,金額甚鉅,交易過程理應頗為慎重,何以被 告竟對上開交付票款之重要事項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並自 承伊以前不認識林志泓,是第1次與林志泓交易,後來並未 實際購得垃圾車等語,則如其係欲自行購買垃圾車使用,於 此情形下,豈有可能不親自到場對保?又豈有可能於未確保 交易成立之情形下,即率將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付予第1次與 之交易、未有信賴基礎之林志泓代為簽發?復於簽發票據後 ,對所購車輛不聞不問,未積極出面處理,反任由昆汰公司 之支票跳票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前揭辯詞,悖謬常情殊 甚,誠難置信。
⑵況查,被告甲○○一再辯稱伊與戊○○之弟弟賴保錡是朋友 ,故拜託戊○○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明白證稱: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甲○○, 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是我簽的,是林志泓要我當保證人, 說他們公司要買車,要我幫他公司忙等語;而其前與林志泓 以相同之手法,由戊○○佯為買主向林志泓之元翔公司購買 垃圾車,以假購車、真貸款之方式向日盛銀行貸款,致日盛 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貸款入元翔公司帳戶,涉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25645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2號判決 判處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 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所為證詞,並非無稽;雖其於 本院審理時初稱於對保時甲○○也在場,林志泓未在場,與 證人丁○○證稱對保時係戊○○與林志泓到場乙節不符,然 經訊之戊○○請其再次確認結果,戊○○稱:辦理過程中, 其跟林志泓、甲○○都有見過面,但對保到底是林志泓還是 甲○○在場,伊忘記了等語,而依戊○○所述,其前與甲○ ○並不認識,僅係應林志泓之邀出面佯為昆汰公司司機辦理 貸款,核屬人頭性質,既係出於虛偽,即難將心思全然專注 於本案過程,且本件發生於94年間,迄今已相隔近4年,亦
難苛求戊○○就各該細節記憶無誤,反觀證人丁○○乃專業 之貸款受理人員,並就本件申貸案件製有徵信調查報告,過 程乃親自經歷,二者相較,自以證人丁○○之供述較為可採 ,惟尚難因此認證人戊○○所證不實,況戊○○與被告素無 怨隙,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再可徵則 被告甲○○所辯,均係杜撰卸飾之詞,委無足採。(三)綜上,本件被告甲○○就究係何人欲購買垃圾車乙節,與證 人丁○○、戊○○所供均有未合,顯然所謂購買垃圾車一節 ,純屬子虛;再參以證人戊○○本非昆汰公司之司機,卻於 對保時佯稱為昆汰公司司機,而被告並以昆汰公司負責人名 義配合交付昆汰公司之支票為擔保票,嗣僅兌現2紙後,其 餘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與林志泓、戊○○均置之不理,逃逸 無蹤,致告訴人公司求償無著,受有損害,證人戊○○並坦 承其為人頭,顯然被告與林志泓、戊○○等3人,自始即無 購車及還款之真意,乃以假購車、真貸款之方式施詐,致不 知情之寶華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予元翔公司受有損害, 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彰彰甚明。此外,本案復有上 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元翔公司及昆汰公司之設立 登記資料、車行徵信報告、車主徵信報告、車輛分期申請批 覆書、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票期95年6月6日之退票支 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各1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事證明 確,被告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 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甲○○之情形 ,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 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 ,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如上所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 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 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
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戊○○、林志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罪之時 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且被告係於97年12月31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限制 規定之適用,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 減刑之條件,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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