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788號
TCDM,98,易,1788,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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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續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為夫妻,被告乙○○前 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因駕車肇事與吳孟佳所騎乘之 重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吳孟佳所附載之少年高佑良因顱內 出血不治死亡,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於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案 件提起公訴,經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及 同年七月十六日,與少年高佑良之父親丙○○、母親即告訴 人戊○○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戊 ○○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 扣押,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 字第七九三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詎被告乙○○丁○○均 明知丙○○、告訴人戊○○因上開調解不成立,行將對被告 乙○○循法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為免其在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匯入之勞工退休金 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遭查封扣押,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 戊○○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七日,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丁○○前往臺中縣外埔鄉農會 ,提領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七十九萬元現金,並予 藏匿不知去向,而處分隱匿其財產。俟告訴人戊○○再於同 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中院彥民執九七執全夏字第三 七九一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乙○○、戊○○及臺中縣外埔鄉 農會,僅扣押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之餘款三千九百元。因 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 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 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 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 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 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 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 第三○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戊○○之指訴、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 決、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執行命令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第三人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起訴書影本、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丁○○前往臺中縣外埔鄉農會提領 存款七十九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乙○○辯稱:因為我在忙,所以叫我太太去領,領回來 還給庚○三十五萬元,還給己○○五萬元,還給王郎二十萬 元等語,被告丁○○辯稱:被告乙○○叫我去領的,領完他 把錢都拿走了,用在何處我並不知道等語。經查:(一)被告乙○○丁○○夫妻二人,因被告乙○○於九十七年 四月十三日,因駕車肇事與吳孟佳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車 禍事故,致吳孟佳所附載之少年高佑良因顱內出血不治死 亡,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案件提起公 訴,經被告乙○○夫妻二人先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及同年七月十六日,與少年高佑良之父親丙○○、告訴人 戊○○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戊 ○○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乙○○之財產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由本 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九 三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指示被告丁○○前往臺中縣外埔鄉農會,提領被告乙 ○○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七十九萬元現金,俟告訴人戊○○ 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中院彥民執九七執 全夏字第三七九一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乙○○、戊○○及 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僅扣押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之餘款 三千九百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並為被 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起訴書 、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七 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三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 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九十七年執全字第三七九一號保 全程序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 五四七號卷無誤。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



全而設。依該罪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者 ,是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自以債權人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 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參照最高法院 五十五年臺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五十三年臺非字第一四 三號判決);惟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 裁定准予假扣押,債權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以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然若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須 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 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尚難逕依該假扣押裁 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並參酌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 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未聲請執 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 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 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 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刑法 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 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 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  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三)查本院民事庭法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 裁全字第七九三七號裁定准予債權人即告訴人戊○○提供 三十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被 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告訴人戊○○ ,告訴人戊○○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 ,為被告提供擔保金三十萬元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提存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九七)存字 第四九一一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 明,自以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分,告訴人戊○



○為被告提供擔保金時為假扣押生效時間。再被告丁○○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往外埔鄉農會提領被告乙○○上 開帳戶內存款七十九萬元之時間,為當日下午二時九分許 一情,有外埔鄉農會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外農信字第○九八 ○○○一五七九號函(含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九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外農信字第○九八○○○一八四一號函(含 取款憑條)各一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乙○○丁○○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提領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存款七 十九萬元,而為處分之行為,係在告訴人戊○○為被告提 供擔保金之前,斯時假扣押裁定尚未生效,與「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有間,自難認被告乙○○丁○○所為與刑法 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被告乙○○領回七十九萬 元存款後,將上開款項是否供做清償對證人王郎、庚○之 債務,或其他用途,即與是否涉毀損債權無涉,而無再加 以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乙○○丁○○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損害債權犯行之有罪 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 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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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