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李冠億)係宏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 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95年起,即有週轉困難之 情形,於95年6月間,明知已無還款之能力,仍向鋊鑫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鋊鑫公司)負責人董宏祥借票,方式為甲 ○○開立「李冠億」、或其不知情之子「李佳儒」、「宏全 公司李佳儒」、「宏全公司李佳勳」為發票人,票期為3日 前之支票,交換鋊鑫公司開立3日後之支票,並保證使交換 之支票兌現,致使董宏祥陷於錯誤,先後委託廖顯銘開立以 鋊鑫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新竹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之支票13張,交付甲○○(此部分所犯詐欺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甲○○換得 上開鋊鑫公司支票後,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不可能使支票 兌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上開事實 ,於同年9月初某日,持其中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84萬1450元、發票日期95年12月10日之支票, 及其另向友人丁○○以相同方式換票借得,發票人為有陞有 限公司(下稱有陞公司,負責人蕭洪連好為丁○○之配偶) 、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 號碼TCA0000000號、面額63萬3800元、發票日95年11月10日 之支票各1紙,向其前因辦理貸款認識之銀行襄理乙○○( 時任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授信襄理)佯稱:因宏全公司需 款週轉,上開2張支票係做生意收來之客票,一定會兌現, 其願在上背書保證,並以宏全公司名義簽發同額本票2紙, 請乙○○代為介紹金主借款等語,利用不知情之乙○○代其 覓得借款人戊○○,約定利息為年息13 %,先預扣3個月之 利息,致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甲○○,並於95年9月8 日將127萬5420元存入乙○○之妻黃秀虹在慶豐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匯款金額應為票面 額扣除預扣利息47946元,然因乙○○前積欠戊○○款項,
經會算後,戊○○僅須匯款上開金額,不足部分由乙○○補 足),經乙○○扣除傭金後,再將110萬元轉交予乙○○。 嗣上開2紙支票屆期經戊○○提示均不獲兌現,除由丁○○ 出面以20萬元現金換回上開發票人有陞公司、面額63萬3800 元之支票外,餘款均求償無著,戊○○始知受騙。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顯銘於被告前案被訴詐 欺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自得以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證人廖 顯銘於前案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淞奕固坦承其為宏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 9月初某日,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紙面額共147萬5250元之 支票,透過乙○○借款,嗣該2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退 票後除透過丁○○清償20萬元外,餘款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欺戊○○ 的意思,當初是向乙○○借款,款項來源伊不清楚,伊共收 到110萬元之借款,之前就有向乙○○借款,均有借有還, 當時並沒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本件是因為未收到廠商工程款 ,才導致無法付款,且伊事後有交20萬予乙○○處理此事, 並無詐欺之故意;又伊向鋊鑫公司借票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
㈠本案被告所持以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其中發票人鋊鑫公司、 面額84萬1450元之支票,乃係其前向鋊鑫公司負責人董宏祥 借得,嗣因被告相對交付供擔保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鋊 鑫公司追討無著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598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第845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經本院調上開刑事案 卷查核明確,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廖顯銘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鋊鑫公司我有暗股 ,李冠億之前有拿客票或公司或他兒子的票來跟我借錢,我 都有匯款給他。我有交付過鋊鑫的支票給他,94年間李冠億 跟我說因為押標金問題,需要押票,另外他還需要週轉資金 票貼得的支票,還有開信用狀,要求我開票給他,他約定他 開前三天的票給我,我開後三天的票給他,我都開鋊鑫的支 票,約換過1、20次票。他一共跳15張票,他94年的都有兌 現,是95年的才跳票,之前有兌現的票約1、20張,金額好 幾百萬元。」(見95年度偵字第24060號偵查卷第32、33頁 )「(甲○○之前借款、還款的方式?)鋊鑫方面甲○○開 票來押,他們開前2、3天的票,我們提示後再把錢領出,存 到鋊鑫帳戶讓票可以兌現。」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89 號卷第51頁);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甲○○跟你借633800元支票時,有無拿其他票跟你換?) 甲○○有拿票跟我,但是否宏全公司的票,我忘記,他的票 期比我早3天,結果他給我的票跳票。」等語,可知被告甲 ○○於本案持之擔保借款之客票,乃係以開立「李冠億」、 「李佳儒」、「宏全公司李佳儒」、「宏全公司李佳勳」等 為發票人,票期為3日前之支票,交換鋊鑫公司、有陞公司 之支票而來,並非收款而得之客票,則依其借票往來之方式 ,被告甲○○應明知該2張支票得否順利兌現,端視其有無 於借票支票票期日3日前即其開立之擔保支票屆期時存入款 項使該擔保支票兌現,苟該對開之擔保支票不獲兌現,則上 開2紙借得之支票,即有遭退票之高度可能。
㈢且查,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前向鎔鑫公司所借 之票,有部分拿到銀行,有的拿至錢莊借款(見95年度偵字 第24060號),於審理中並自承:「(是何時開始跟地下錢 莊往來?)到最後,差不多95年9、10月那個時侯才向地下錢 莊借款。」(見96年度易字第5989號卷第48頁),於本案偵 查中亦陳稱:我跟乙○○換過好幾次票,到95年9月15日真 的沒有辦法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第26頁);而參
諸被告之甲存帳戶票據,於87年3月30日起有退票紀錄,於 95年10月1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張數共59張,金額為 3169萬2740元,有新光銀行新光銀公益字第960074號函在卷 足憑(見96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偵查卷第14頁);另宏全公 司名義之甲存帳戶票據,於91年8月22日有二張票據存款不 足,退票金額共有938萬7320元,於95年10月6日列為拒絕往 來戶,有新光銀行松竹分行(96)新光銀松竹字第96019號 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偵查卷第16頁);李 佳儒名義之甲存帳戶票據,於95年10月11日起,開始退票2 張,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為140萬9750元,有寶 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6)寶港字第151號函附卷足憑(見 96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偵查卷第18頁)。除其中宏全公司於 91年8月22日到期之支票二張,係因電腦故障,業經重提付 訖,而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同意撤銷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有 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在卷外(見96年度易字第5989號卷第22 頁)。依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函覆所示,宏全公司 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有存款不足之情形等情觀之,足認被 告甲○○於95年9月間借款時,經濟狀況惡化,顯已陷於無 清償能力之情況。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 乎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 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 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⑵另一形 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 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 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 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 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 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 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甲○○於95年9月間,已陷 於無資力之情況有如上述,且其亦明知所持用以擔保借款之 系爭2紙支票有遭退票之高度可能,竟隱瞞上情,向不知情 之乙○○佯稱公司須款週轉,保證支票一定兌現,此業據乙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告知他支票一定要兌現 ,他說一定會兌現,該2張票他說是他做生意收來的客票。 」等語甚明,並利用乙○○身為銀行授信襄理之身分代為向
戊○○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嗣系爭2紙支 票果遭退票而無從還款,顯然被告甲○○於透過乙○○借款 時,即已知其資力不佳,無從還款,惟仍以一般借貸方式借 款供己急用,嗣果無力還款,其於借款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伊借款時係打算領得工程款後即可償還告訴人云云,然按被 告於審理中自承工程款未收之原因係因有機械故障需購買零 件,且管理出問題致工程延誤,所以請不到工程款,加上向 地下錢莊借款,利息負擔太重,導致無法還款,當時一期工 程款可請領300餘萬,至目前為止總共負債1000餘萬元等語 ,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遭包商欠款之資料均未保存, 無法提出,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屬實,然本 件被告借款時原係約定於系爭擔保支票屆期時償還,即借款 期間約3月,乃屬短期週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依被告 上開所述工程款未收之原因,由來已久,要非被告借款後始 發生之事由,況被告積欠他人之借款總額,超逾其可收工程 款甚鉅,再再可徵其經濟狀況惡劣,已陷於無資力之情狀,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飾之詞,並無足採。又被告甲○ ○於本案借款前,縱使曾與乙○○有借款往來,並支付利息 ,然此與本案其隱瞞負債無資力清償,且無還款能力與意願 ,而透過乙○○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 款之犯罪事實,亦屬無關,不足執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甲 ○○事後雖曾提出20萬元用以清償部分借款,惟此乃係應丁 ○○要求處理有陞公司之退票而為,且係由丁○○與友人丙 ○○出面處理,此業據證人丁○○、丙○○到庭證述明確, 被告甲○○並未親自出面,嗣復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聯絡無 著,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其餘款 項之情綜觀,實難認被告借款時確有還款之意,即無從因此 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多數同類犯行,即應回歸一 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查被告前案被 訴無清償能力仍向被害人鋊鑫公司調借支票,與本案被告係 持其借得之支票,透過乙○○之介紹向戊○○惡意借款,前 後2案犯罪時間、手段、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 犯意為之,應為數罪之評價,與前案顯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被告辯稱該系爭 面額84萬1450元之支票已遭判刑確定,請求本件為免訴判決 ,顯無理由。
㈥此外,本案復有經濟部函裕鑫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面額84
萬145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2紙、 告訴人寄發予乙○○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慶豐商業銀 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 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乙○○以遂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係因經商失敗,導致週轉困難始有此犯行,惟其隱瞞實情輾 轉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失,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尚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於97年9 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限制規定之適用,所宣告之刑均 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減刑之條件,應依上開規 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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