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字,98年度,37號
TCDM,98,撤緩更,37,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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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
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撤
緩字第147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抗字第91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7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 ,並應先於98年3月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餘17 0萬元分期給付,於98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98年 3月1日即未給付30萬元,經函文及電話通知,均無回應,受 刑人甲○○已嚴重違反緩刑所附條件,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2月25日以 97年度交上易字第76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5年, 並於緩刑宣告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 人應給付被害人家屬詹朱秋香、乙○○、詹旻芳、詹淑婷 等人200萬元,給付方式:除於98年3月1日給付30萬元外 ,其餘170萬元自98年4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直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66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上開判決內容,先於98年4月6日以雲檢家 自98執緩43字第9035號函通知受刑人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 證明文件,惟因遲未提出,遂於98年6月16日以電話聯絡 受刑人,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另被害人家屬方面表 示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緩刑條件等情,固有卷附之上開函 文及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可參,則受刑人雖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然依前開說 明,可知法院仍應審認其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 ,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查受刑人甲○○於本件緩刑宣告後,被害人家屬因再對受 刑人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嗣再經雙方於 98年7月8日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受刑人應與其父母洪 昭堃、邱秀陳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詹朱秋香、乙○○、詹 旻芳、詹淑婷等人125萬元,於98年7月8日給付30萬元( 當場交付發票日98年9月10日、金額30萬元、發票人洪堯 堂支票1紙),及自98年8月8日起至101年7月8日止,於每 月8日各給付1萬元,至101年8月8日起於每月8日各給付1 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等情,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甲



○○至98年10月為止確有遵照上開和解筆錄履行,該受刑 人甲○○於98年7月8日和解成立時當場所交付之30萬元支 票已於同年9月10兌現,另於98年8月8日開始每月應給付 之1萬元,已於98年8月11日、同年9月8日、10月9日以邱 秀晨、洪昭堃名義匯款給付,迄今已經給付3期共3萬元予 被害人家屬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98年10月 22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其當庭所提出匯款資料一份附 卷可佐,則受刑人雖未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額,然並非 故意違反不為給付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受刑人事後 亦確實依嗣後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履行,足徵 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尚難以此認 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 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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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