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庚○○
壬○○
被 告 甲○○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辛○○間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告辛○○應將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十三日應訴外人力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臺公司)之邀,為其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則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 三日止。詎料借款人力臺公司於上述借款屆期後,無力清償,遂向原告申請展 延上述借款到期期限與金額為⑴四百六十萬元: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⑵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惟上述借款就⑴四百六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日;就⑵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 目前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二)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知悉訴外人即借款人力臺公司信用不良 、財務週轉困難,為避免其個人財產受牽累,遂將其名下不動產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妻 即被告辛○○,藉以規避原告債權追索。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意旨,在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時 ,祇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 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甲○○與辛○○二人以夫妻贈與原因與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另被告甲○○ 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核被告等所為與上開要件並無不符,實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故主張撤銷其詐害債權行為即撤銷被告甲○○、辛○○間就坐落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甲○○、辛 ○○間就系爭土地與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且前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塗銷如前,即被告辛○○應將前開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辛○○答辯略謂系爭不動產實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予另一被告甲○○,殊無 為歸避原告之追索債務,串通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辛○○情 事云云。惟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由總統令公佈施行;按信託法第二 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又按「以應登記 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法第四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被告主張成立信託關係時點為八十五年八月間,則當時信託法已公 布施行,理應有信託法之適用;何以被告等所提出之證物中並無信託契約書?又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未載明登記原因為信託關係而係夫妻贈與?再土地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 足見被告所言純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2、況按信託是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目 的(信託目的),將自己的財產權移轉或處分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依信託設立的 意旨來管理處分該財產(信託財產)的一種法律關係。因此,信託是一種以財產 權為中心的法律關係、信託必須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處分給受託人、受託人 必須依委託人設立信託的意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又信託行為的有效要件,包 括信託目的的確訂、受益人的確定及信託財產的確定,缺一該信託行為即為無效 ;惟被告僅空言主張其雙方業已意思表示合致,卻無法就上開成立要件加以舉證 證明信託關係之存在,均僅就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加以佐證;參照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度台上第一0三六號判決可知買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 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 究由何人出資,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無涉。觀諸被告所為立證即其出資證明,根 本無法證明甲○○與辛○○有信託之合意;再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則上開二 人等之出資行為亦非不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更遑論被告甲○○亦非辛○○所 言均無資力。
3、另信託與委任之區別為信託的受託人是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及處分權之人, 委託人雖可對受託人為指示,但不能自己行使信託財產上的權利;委任的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則應依委任人指示,而委任人也可自己行使其財產管理或處分權 。詎被告辛○○竟仍於偽稱信託關係成立期間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訴外人何 永森簽訂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故有關該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概與被告甲○○無 涉,實際上之管理權人仍為被告辛○○,則被告甲○○似未符受託人須為管理處 分之要件,足證被告間自始即無信託關係存在。4、為保護信託財產及交易安全,信託法特明定公示制度;故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所 謂第三人除交易買賣之善意第三人外,尚應包括因信賴登記,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參照)。被告亦於答辯狀中稱 無信託登記之公示法規可循云云,顯見其亦承認原告亦受上述條款之保護範圍;
足見被告所言純係為規避原告債權追索卸責之詞,實不足採。5、另被告辛○○抗辯稱其前夫即被告甲○○無任何積蓄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云云, 亦非屬實;蓋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調閱被告甲○○所得資料後知悉 ,其任職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薪資所得曾高達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二 元,非如被告辛○○所辯稱收入微薄等情。
6、至有關被告辛○○抗辯稱原告主張力臺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及一千五百 萬元,借款期間則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及八十 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詎料借款人力臺公司於上述借款屆 期後,無力清償,遂向原告申請展延上述借款到期期限與金額為⑴四百六十萬元 部分: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⑵一千三百五十萬 元部分: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等情,顯已逾被告 甲○○作保期間,則被告甲○○亦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惟按被告力臺公司於八十 七年間再邀被告戊○○○、林良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八十六年間借 款之未還債務,簽立八十七年之二紙借據,比較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 借據所載條件,其借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借款期限並未完全相同,八十七年被 告力臺公司公司所負擔之債務並非僅是八十六年借款債務之展期,應認依借據被 告力臺公司、戊○○○、林良權及己○○對原告負擔新借款債務,然被告力臺公 司就八十七年間之二筆債務亦未依約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原告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未主張另有所意思表示, 則被告力臺公司在未依約清償八十七年間負擔之新債務前,其八十六年間對原告 所負擔之舊借款債務並未消滅,則該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未消滅。又原 告與上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六年間之借款債務,既屬新債清 償,則在新債務清償前,新、舊債務乃同時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 即被告履行新債務,亦得請求履行舊債務,如新債務已經履行,舊債務即隨同消 滅。債務人如履行舊債務時,本件被告所負擔之新債務復屬有因之借款債務,則 新債清償契約已失其原因,新債務當隨同消滅。借款人力臺公司或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甲○○未依約履行八十七年間負擔之新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八十六年 間及八十七間成立生效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清 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
原證一: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影本共四件。
原證二:借據影本二件。
原證三:系爭不動產移轉前、移轉後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原證四:甲○○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一件原證五:辛○○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原證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結果影本一件。原證七: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個人用-甲○○部分)。原證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三號民事判決一件。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之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丁○○○購買,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辛○○親自 出面與出賣人丁○○○簽訂,價金五百萬元,均由被告辛○○支付。故系爭不動 產是被告辛○○所有,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 後協議離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且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辛○○。被告二人並無何原告所主張之以贈與之方式逃避債權之行為, 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丁○○○購買,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辛○○親自出 面與出賣人丁○○○簽訂,價金五百萬元,均由被告辛○○支付。(二)嗣因被告甲○○對家庭子女未盡照顧扶養之責,且經常在外不歸,雙方感情不 睦,二人即協議離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 託關係,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名義之系爭不動 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辛○○。
(三)原告主張力臺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則分別 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詎料借款人力臺公司於上述借款屆期後,無力清償, 遂向原告申請展延上述借款到期期限與金額為⑴四百六十萬元部分:為自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⑵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為自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等情,顯已逾被告甲○○作保 期間,則被告甲○○亦不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丁○○○、乙○○、丙○○、戊○○○、己○○;並聲請本 院向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查辛○○在該行活儲存款帳戶000000000 00號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之存提款明細;且提出左列文件 為證:
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
被證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臺新銀行提示辛 ○○交付之二百萬元支票兌現明細一件。
被證三:被告辛○○以系爭不動產為臺新銀行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借款二百萬 元支付出賣人丁○○○價金之抵押契約書一件。被證四:臺新銀行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出具(清償借款)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一件。
被證五:終止信託管理協議書一件。
被證六:抗告狀一件。
被證七:被告辛○○以被告甲○○名義在臺新銀行蘆洲分行開戶之存摺一本。被證八:照片三幀。
被證九:被告辛○○參加會首黃正樺等人之互助會單三件。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三號民事案件全卷 ;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甲○○之出入境紀錄;且依職 權向財政部財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甲○○之所有財產資料;暨依職權行文臺北縣三 重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登記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十三日應訴外人力臺公 司之邀,為其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借款 期間則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及八十六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詎料借款人力臺公司於上述借款屆期後,無力 清償,遂向原告申請展延上述借款到期期限與金額為⑴四百六十萬元:為自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⑵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為自八十七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惟上述借款就⑴四百六十萬元部分自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就⑵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繳 納本息,目前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詎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知悉訴外人即借款人力臺公司信用不良、財務週轉 困難,為避免其個人財產受牽累,遂將其名下不動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辛○○,藉以規避原告債權追索。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甲○○與辛○○二人以夫妻贈與原 因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另被告即 甲○○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核被告等所為與上開要件並無不符,實已害及原 告之債權,故主張撤銷其詐害債權行為即撤銷被告甲○○、辛○○間就坐落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甲○○、辛 ○○間就系爭土地與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且前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塗銷如前,即被告辛○○應將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 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三、被告甲○○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丁○○○購買,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告 辛○○親自出面與出賣人丁○○○簽訂,價金五百萬元,均由被告辛○○支付。 故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辛○○所有,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信託登記在被告何向 名下,嗣後協議離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 關係,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辛○○。被告二人並無何原告所主張之以贈與之方式逃避債權
之行為,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辛○○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丁○○○購買,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告 辛○○親自出面與出賣人丁○○○簽訂,價金五百萬元,均由被告辛○○支付。 嗣因被告甲○○對家庭子女未盡照顧扶養之責,且經常在外不歸,雙方感情不睦 ,二人即協議離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 係,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再原告主張力臺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及一千五 百萬元,借款期間則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及八 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詎料借款人力臺公司於上述借款 屆期後,無力清償,遂向原告申請展延上述借款到期期限與金額為⑴四百六十萬 元: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⑵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等情,顯已逾被告甲○○ 作保期間,則被告甲○○亦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十三日應訴外人力臺公司 之邀,為其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 間則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詎料借款人力臺公司於上述借款屆期後,無力清 償,遂向原告申請展延上述借款到期期限與金額為⑴四百六十萬元:為自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⑵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為自八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惟上述借款就⑴四百六十萬元部分自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就⑵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繳納 本息,目前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 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原證一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影本共四件、原證二之借據影本 二件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被告辛○○雖抗辯稱原告主張力臺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 ,借款期間則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及八十六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詎料借款人力臺公司於上述借款屆期後 ,無力清償,遂向原告申請展延上述借款到期期限與金額為⑴四百六十萬元:為 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⑵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為自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等情,顯已逾被告甲○○作保期 間,則被告甲○○亦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惟查:(一)觀諸卷附原證一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影本共四件、原證二之借據影本二件等文 件,可知被告力臺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再邀被告戊○○○、林良權及己○○為連 帶保證人就上開八十六年間借款之未還債務,簽立八十七年之二紙借據,比較 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借據所載條件,其借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借 款期限並未完全相同,八十七年被告力臺公司公司所負擔之債務並非僅是八十 六年借款債務之展期,應認依借據被告力臺公司、戊○○○、林良權及己○○ 對原告負擔新借款債務,然被告力臺公司就八十七年間之二筆債務亦未依約清 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
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原告與借 款人、連帶保證人均未主張另有所意思表示,則被告力臺公司在未依約清償八 十七年間負擔之新債務前,其八十六年間對原告所負擔之舊借款債務並未消滅 ,則該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未消滅。
(二)原告與借款人力臺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六年間之借 款債務,既屬新債清償,則在新債務清償前,新、舊債務乃同時存在,債權人 即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履行新債務,亦得請求履行舊債務,如新債務已 經履行,舊債務即隨同消滅。債務人如履行舊債務時,本件被告所負擔之新債 務復屬有因之借款債務,則新債清償契約已失其原因,新債務當隨同消滅。被 告未依約履行八十七年間負擔之新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八十六年間及八 十七間成立生效之清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清償借 款。此業經原告前向借款人力臺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戊○○○、林 良權、己○○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消費借貸款之訴,經該院以八 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故被告辛○○抗辯稱原告同意力臺公司 展延借款期限,顯已逾被告甲○○作保期間,則被告甲○○亦不負連帶保證責 任云云,並不足採。
七、再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原先 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當時之妻即被告辛○○一節,業 據提出卷附原證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前與移轉後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登記資料審核明確,此有卷 附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登記謄本可稽,且被告對於上 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 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甲○○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債權,而被告甲○○卻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上開被告甲○○與辛○○間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 為。雖被告均辯稱系爭不動產原先是被告辛○○所買,是被告辛○○所有,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後彼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協議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信託登記與 被告甲○○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云云。然按土地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參以,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由總統令公佈施行;按信託法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從信託法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觀之,若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與登 記名義人交易,為保障交易安全,真正權利人應不得以其係權利人對抗第三人。 被告辛○○主張與被告甲○○成立信託關係時點為八十五年八月間,則當時信託 法已公布施行,理應有信託法之適用。況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甲○○於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間擔任力臺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曾對於被告甲○○之財務狀況 徵信,而被告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彼所有而
登記在彼名下,原告信任上開登記謄本之記載始允許被告甲○○擔任力臺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 個人用-甲○○部分)為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 之上開報告),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辛○○自不得以其係真正權利人而對抗原告 。抑且,被告辛○○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彼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信託證記 在被告甲○○名下云云,然觀諸當時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所有權人係被 告甲○○,登記原因係買賣,在該等登記謄本上並無被告辛○○所主張之彼係真 正所有權人,係「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意旨之記載,則揆諸信託法第四 條第一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未經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嗣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信託關係而以對抗原告,是以被告等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甲○○、辛○○間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 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告辛○○應將前 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 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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