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4442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上午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BQ-872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臺中市西屯區○○○○○路26號 前,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JA W- 6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26號前, 遭被告丙○○所騎乘之上開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致乙○ ○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詎被告丙○○未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於警察到場處理前 ,即離開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劉信河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 沒有看到被害人受傷,將被害人扶起時,有詢問被害人有沒 有關係,被害人說沒關係。被害人就撿地上掉落的手機及資 料,伊幫被害人牽起機車,即對被害人表示如果沒有事,伊 急著上班要先離開,被害人說:「沒關係」,所以伊就走了 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8張等資為依據。
五、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害人乙○○之機車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發生碰撞後,被告幫伊扶 起機車,並問伊有沒有什麼事?伊說機車受損,人沒有大礙 。被告就說如果沒有什麼大礙,要先去上班,伊便默許被告 離開。因伊上班的公司就在附近,發生車禍後,有一位男同 事路過看到,就停下來問候,被告離開之前,有留行動電話 給該名同事,當天伊穿公司的制服,所以被告知道伊在那裡
上班,當天被告就有打電話到公司問伊的電話,當天晚上就 打電話與伊談和解的事,伊當天除輕微腦震盪外,身體其他 地方均無受傷,也無要求被告將伊送醫,伊亦無表示要去醫 院,被告要離開時,伊有跟被告說處理好再走,後來覺得沒 有什麼大礙,被告說要趕去上班,也不想追究被告之責任就 默許他離開,後來因覺得頭很痛,同事建議要報警,並去醫 院檢查,才去報警,肇事逃逸部分是因為警察說被告沒有當 場跟伊和解,問伊是否要提肇事逃逸的告訴,伊才提告等語 ,後又改稱:同事去找被告,被告有把手機號碼告訴同事, 同事也有把電話號碼給伊等語;偵訊時則具結證稱:被告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問伊有沒有事,伊回稱:頭很痛,被告 說要先回公司請假或上班,伊回稱:等處理好再走,之後被 告留下聯絡電話後,就離開現場,沒有留下姓名,事故發生 後,被告將他的電話號碼留給伊到現場的同事,就直接離開 現場等語。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 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 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 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 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 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 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 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 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 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 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 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 得予以採信。證人乙○○就被告於車禍現場有無留下聯絡電 話一節,固先後證述不一,惟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詢問 證人乙○○有沒有事一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 證述,且證人乙○○騎乘之機車,係由被告扶起之事實,亦 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核與被告被告供述情節相符 ,被告於扶起證人乙○○之機車時,進而詢問其狀況,亦與 常情無悖,從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有詢問證人乙○○ 有沒有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
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 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從而,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 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 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 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 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仍需駕駛人於主觀上對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 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乙 ○○因上開車禍,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按,惟輕微腦震盪與一般之擦、挫傷不同,無法從外 觀輕易得知,被告與乙○○發生碰撞後,立即幫乙○○扶起 機車,並詢問是否受傷,在乙○○無外傷,復未遭制止離開 之情況下,驅車離開現場,無損於即時救護之期待,尚難單 憑乙○○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依上開說明,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 即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