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日所為裁決(
裁監稽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6月8日
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8年度交抗字第70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6G M-515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3月31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 、太原六街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 燈(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當場舉發, 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交付。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 訴,經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8年4 月28日以中 分二警交字第0980012679號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以裁監稽 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伊騎機車經過該路口時,號誌是綠 燈,伊係跟著一群車輛一起通過路口,並未看到員警攔檢, 有友人可以作證;伊未闖紅燈卻莫名遭員警攔停,難道憑警 員目睹就可以認定伊闖紅燈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 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本 條例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6GM-515號重機車,於98年3月31日15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六街口(沿漢口路往台中港路方 向)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 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原處分機關98年 5 月1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 號裁決書影本及原舉發
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月28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8 0012679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 上開機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執勤員警張政治於98年10月 21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事發經過如何?)我是 當天14 至18 時執行查緝套裝機車勤務,當時要進入漢口路 127 號機車行時,我機車停好後,面對機車行背對馬路往右 看時,就看到異議人的機車闖越漢口路三段與太原六街口的 紅綠燈,該路口是T字型路口,異議人的摩托車是從漢口路 直行,由大雅路往中港路方向過來,當時所有的汽、機車都 已經停等紅燈了,只有異議人的機車直行過來而已,我發現 後,有示意攔阻,但異議人沒有停車,我就從後面追趕,大 概在漢口路過陝西路後,將異議人攔下,原本異議人還不停 車,我直接將機車切在他前方才阻擋他下來。」等語甚詳( 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卷第9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政 治於98年5 月27日本院訊問證稱:「舉發人是我,當天我是 執行查緝套裝機車勤務,我和另一位員警張姓彰一起執勤。 要進入漢口路三段127 號機車行執行套裝機車勤務時,我剛 停好機車,看到一輛機車駕駛戴全罩式安全帽闖紅燈,我是 從機車側面往右看看到的。闖紅燈地點與我站的地點距離約 三十公尺左右。當時車流量不會很大,同向機車都停下來, 就只有受處分人機車闖過去,當時我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 示意受處分人停車,我是在受處分人前方攔他,但他沒有停 下來我就騎乘機車由後追趕,過了漢口路三段41或43號前將 受處分人攔下,我對他說你闖紅燈我叫你停下為何不停,受 處分人說他沒有,在41號前我就叫受處分人停車,但受處分 人還不停,所以我將機車插在受處分人前方他才停下,停車 地點大約是43號…」等情亦大致相符(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 1648號卷第17-18 頁)。
㈢另參酌證人即當日一同執行查緝套裝機車勤務之員警張姓彰 於98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看到他(指張 政治)有伸手要攔查一部機車,後來就騎機車隨後追趕,並 沒有跟我講什麼原因。」等語(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 卷第10頁),二位員警就是否有於上址先攔查受處分人一節 ,二人證述相符;佐以舉發當時並非光線昏暗或視線不明的 夜晚,而是在下午三時許光線尚佳之時、違規地點為T字路 口、員警尾隨攔查之行進路線並無彎道可能遮蔽視野,且受 處分人佩戴全罩式安全帽後座並附載乘客較易辨識等情觀之 ,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並無易致員警產生誤認之客觀因素存
在。且依卷附之現場圖(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卷第20 頁),員警張政治所在位置為太原四街與太原六街間之漢口 路西側,因員警當時係背對馬路,太原六街口在員警之右方 ,則員警證稱受處分人自伊右方闖紅燈駛來,自與現場相關 位置一致。衡諸證人張政治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 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於本院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 即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且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 顯信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證人與受處分人應無嫌隙, 自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
㈣反觀受處分人於98年4 月22日「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 單及查詢單」之「陳述內容補充欄內」載稱:「當時我在漢 口路騎往太原六街方向,到路口時剛好變黃燈,我已過了一 半,所以就通過路口…」云云,嗣後於98年10月21日本院訊 問時陳稱:「我騎摩托車經過路口時,我看號誌是綠燈,而 且是跟著一群車過去的…」、「我通過路口前,我就跟著一 堆車子過去,通過路口時有沒有變黃燈,我不清楚」云云, 受處分人對於事發當時太原六街口之號誌究竟係「黃燈」抑 或「綠燈」一節,前後陳述不一致,受處分人當時行車經過 太原六街口時究竟有無注意路口號誌,已非無疑。另證人張 釗瑜(即受處分人當天搭載之乘客)於98年10月21日本院作 證時稱:「我有注意到我們是跟著一部黑色汽車後面走,結 果過不久警察就從我們旁邊插過來把我們攔下」、「我根本 沒有注意該路口號誌的情形,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闖紅 燈」等語,亦與受處分人所稱當時經過太原六街口時是跟「 一堆車子過去」乙情不符,且張釗瑜亦表示當時未注意號誌 ,故張釗瑜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資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故受處分人辯稱行經太原六街口時未闖紅燈云云,諒係卸 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 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 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 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 求攔查之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以便事 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 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 效能,尚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員警稽 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 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及超載等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
,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而言,單 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舉 發,始可認定之。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 輛闖紅燈之違規型態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予以舉發亦明 。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當時係執行套裝機車勤務,受處分人 違規之路口沒有監視錄影設備等情亦有證人張政治、張姓彰 之證述及臺中市警察局98年5月13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980035 812 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證人本非於特定地點架設器材進行 違規事件取締任務,則關於闖紅燈之違規型態,若苛求舉發 員警於發現交通違規事件之際需立即拍照蒐證或需有路口監 視系統錄影存證,則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時勢必發生窒礙,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 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 誤,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以裁處,並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