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
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被吊 扣普通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中關於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等語(罰鍰 及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5日23時0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61-PT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外埔鄉 ○○路與水頭巷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達0.44 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 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 ;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已繳 納),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且基於一人 一照之原則,吊扣異議人持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
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 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 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 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裁決書裁罰在案,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是其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惟核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10月15日,自應依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 ,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 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 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 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 駕駛執照為普通聯結車執照,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自無從繳交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因異議人無 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異議人之普通聯結車 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 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 可採。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 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指異議人所領有之普通聯結車駕 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
㈢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 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 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 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 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 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 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
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