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972號
TCDM,98,交聲,397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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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交聲字第39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
稽違字第裁六三—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H九—一五八三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二三 六號前,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前揭時間、地 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一款,本站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 六三—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開車進入淡水老街約十公 尺處,詢問店家停車場位置,店家告知剛才入口處三民街路 口右側有停車場,由於剛才路口道路並無任何標示誌此道路 為單行道或禁止迴轉,受處分人才剛迴轉行進前往右側停車 場約三公尺,於中正路二三六號前由員警攔車開單,受處分 人告知員警道路口處並無任何標示為單行道或禁止迴轉,員 警說這我知道,但有問題的是淡水公所,這對小老百姓真無 所適從。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貨 車,由淡水鎮○○路與三民街口進入「淡水老街」(即禁止 汽車進入之該路段中正路)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 狀及陳述書中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北縣警淡交裁字零九八00 三00一五號函、現場照片五張(編號一至五)、網路地圖 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中正路由淡水捷運站往沙崙方向於左側之OK便利商店、 右側之双元成餅店處路旁各設置有禁止汽車進入標誌牌,地 面並繪有禁止汽車進入標線,沿途路旁亦設有禁止汽車進入 標誌牌,且標誌均面向往淡水捷運站方向,此觀諸卷附之現 場照片編號六至九至明。足見中正路自左側OK便利商店、右 側双元成餅店起應係禁止汽車往沙崙方向行駛至明。復參諸 現場照片編號四,由淡水鎮○○路與三民街口進入「淡水老 街」(即禁止汽車進入之該路段中正路)前有工程施工,施 工圍欄處豎立「靠右行駛」標誌牌一面,故汽車駕駛人行駛 至設置此有汽車遵循方向標誌牌之交岔路口時,即應依該標 誌牌指示靠右行駛,不得再靠左行至禁止汽車進入之該路段 中正路。是受處分人行經淡水鎮○○路由捷運站往沙崙方向 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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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