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千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朝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千協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公司代表人林朝男曾多次提出聲明 異議,並將異議理由及有關證據附上,民國98年9月25日收 到本院交通事件98年度交聲字第366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但 於98年10月5日又收到臺中區監理所罰款通知單,本案經法 院及稅務機關(臺中地方稅務局中市稅法案稅法第09700692 12號函原處分撤銷,轉罰使用人)認定該罰使用人,該車十 多年前已交給陳益政辦理過戶,陳益政沒辦過戶,可能一而 再違規使用,嫁禍給林朝男,為此,懇請讓違規使用者得到 應有處罰,將本罰款改罰違規者等語。
二、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 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裁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本質上當屬行政 處分。是以,該書面行政處分生效時點,係採到達主義,裁 決書作成後,僅為行政處分成立,必須待送達受處分人始對 其生效。又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本 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 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 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
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規定: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 本條(即行政罰第45條)之立法意旨,乃採不溯既往原則, 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 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即自95年2月5日起 算,於98年2月5日前均得依法裁罰,逾上開期日,裁處權即 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加以處罰。蓋處分機關遲未將作 成之裁決合法送達,係屬處分機關之內部事由及國家整體行 政權運作怠惰,與受處分人無涉,而行政罰裁處權長久處於 懸而未決之狀態,恐使受處分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 罰處分,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背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 度之合理信賴,要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處罰機關長時間 延宕而未為裁決,人民對於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往往亦因 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 鉅,此部分不利益,自應由國家機關承受,而不得轉嫁由受 處分人承擔,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6月1日6時4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 大業路口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 31公里(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遭警逕行舉發。原處分 機關原於95年6月1日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第1號裁決書),嗣該裁決書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 第3661號裁定以未向受處人之代表人為合法送達為由予以撤 銷,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足稽。又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去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故原處分機關另於98 年10月5日為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0號裁決(下稱第2 號裁決書)上,有該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第2號裁決書作成 後,可肯認行政處分已經成立,但仍需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 之代表人始對其生效,而該處分於98年10月7日送達於受處 分人之代表人住所地臺中市北屯區○○○街137號,由受處 分人之代表人蓋印收受,是上開第2號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故本件此時始完成裁決之程序。惟本件受處分人違 規日期為94年6月1日,原處分機關雖於95年6月7日作成裁決 書,然作成後因未合法送達而未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完成裁決 程序(詳如前述),則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立法 意旨,本件至遲應於98年2月5日完成裁罰程序,乃原處分機 關竟遲至98年10月5日始為上開第2號裁決,並於同年98年10 月7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之戶籍地,顯已逾法定之3年 裁罰權時效期間,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即非適法。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在違規後約4年4 月餘,始將作成之本件裁決處分合法送達,且其延宕並無正
當理由,本件裁罰時效既已消滅,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自 難認為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 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