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5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65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6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7 月28日、98年8 月25日
、98年8 月3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中
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1B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均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2K-9655 自用 小客車,原本固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名下 所有,然受處分人業於民國91年1 月15日將該車質押於臺中 縣梧棲鎮○○路之「福大當舖」,質押保管至92年9 月10日 24時止,嗣於92年9 月10日24時後,業經「福大當舖」將汽 車轉讓予他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
①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部分:受處分人所有 、車牌號碼2K-9655 號自小客車,因有「該車不依限期於93 年8 月28日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6 個月以上者,罰鍰 並註銷其牌照」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7日掣單 舉發,並於94年6 月7 日完成公示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7 月28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註銷牌 照,責令檢驗。
②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 B00000000 部分:受處分人所 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8年3 月20日10時48分,由駕駛人陳 豊盛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永年路口之交岔路口處,因有 「懸掛他車號牌(ZQ-4452) 行駛道路」之違規,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攔檢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 25日裁處罰鍰10,800元(牌照前於94年7 月28日逾檢註銷) 。
③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1B0000000部分:受處分人所有 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8年3 月20日16時38分,在高雄市○○ ○路,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 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 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寄存送達於臺中淡溝
郵局,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31日裁處罰鍰300元。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 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 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 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 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 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 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 、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 陳述意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或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 期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 決始為適法。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 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 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 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 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 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 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其性質不論 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均應將書面 (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 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四、經查:
㈠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部分:受處分人名 下所有、車牌號碼2K-9655 號自小客車,於93年10月27日, 因有「依期限於93年8 月28日參加定期(臨時)檢驗,逾定
檢日期六個月以上者,罰鍰並註銷其牌照」之違規,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機關93年10 月27日中監東字第60305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惟受處分人原設籍於「 臺中市○區○○路316 巷24號(87年6 月4 日遷入)」,嗣 於93年1 月14日已將戶籍遷移至「臺中縣梧棲鎮○○里○○ ○路246 號4 樓之2 」,惟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舉發通知單通 知時,仍將受處分人之地址記載為「臺中市○區○○路316 巷24號」,並依該址以郵務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致無人回 應而退回,嗣則於94年6 月7 日逕為公示送達等情,有受處 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 徙紀錄資料、原處分機關裁決查詢報表、送達郵戳及公示送 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6-19 頁),是原處分機 關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送達即難 謂合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舉發尚未完成,原處分機關遽 予裁罰,即有未合。
㈡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部分:受處分人名 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8年3 月20日10時48分許,由駕駛 人陳豊盛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永年路之交岔路口處,因 有「懸掛他車號牌(ZQ-4452) 行駛道路」之違規,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15 頁)。然本件受處分人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舉發機 關應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之住所已 於93年1 月14日自原設籍地「臺中市○區○○路316 巷24號 」遷出,舉發違規時之住所地已遷至「臺中縣梧棲鎮○○路 6 之4 號(95年6 月26日遷入),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在卷足憑,詎上 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掣發之舉發通知單,仍將受處分人之 地址記載為臺中市○區○○路316 巷24號,尚難謂已合法送 達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處罰鍰,自有未 合。
㈢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1B0000000部分:受處分人名下 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8年3 月20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 ○○路處,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 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 之事實,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9 月10日高市交停字第 1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頁)。惟受處分人之住所業於93年
1 月14日遷出原設籍地「臺中市○區○○路316 巷24號」, 舉發違規時之住所地已遷至「臺中縣梧棲鎮○○路6 之4 號 」詳如前述,而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 ,仍將受處分人之地址記載「臺中市○區○○路316 巷24號 」,仍難謂已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及 此,復逕以裁處罰鍰,容有疏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3 案違規事件之舉發 通知單,其無從知悉上開車輛「逾期未檢驗」、「懸掛他車 號牌行駛道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經催繳後仍未 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致遭舉發之違規情事,自無從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各該應 歸責之人到案處理,自屬對受處分人程序權利之侵害。從而 ,原處分機關對上開3 案分別逕予裁處罰鍰,自均有違誤, 爰均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