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 告 乙○○ 臺北縣
丙○○
甲○○
被 告 潘堃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一四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鶯歌鎮○○街一五八號,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自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遷出,返還基地予原告,原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祖厝,未辦保存登記,不知何時起為被告所無 權占有,而其基地即臺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一四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係 由同段一四五之二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而來,歸為原告所有,依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意旨及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原告即得本於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房屋本為原告之祖先林開舜所有,林開舜死亡後,由張林玉 英、林月英、賴金發、林宜添、林簡素卿、林秀珍、林麗雪、林繼昌、林繼鉉、 林繼益、林宜安等人共同繼承,嗣張林玉英死亡後,由其夫即乙○○、其子丙○ ○、甲○○繼承,故系爭房屋應為上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依法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然因其他繼承人與原告不睦,且系爭房屋 之基地即上開一四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又分歸原告等所有,是以其他繼承人對系爭 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乙事,漠不關心,且系爭基地收回後僅屬原告等人所有,對 渠等亦無任何利益,因而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有事實上之困難,從而原告本 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基於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得單獨起訴,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證據:提出門牌證明書乙份、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民事判決、房屋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乙份、
除戶謄本二份及戶籍謄本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 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系爭房屋為林姓祖厝,被告自小即居住於此,其母親為林家之童養媳,之前曾與 地主打過官司,地主敗訴,不能拆房子。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係主張先位聲明之訴,後又追加備位聲明之訴,其均係基於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及基地此一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經裁判分割後,為系爭房屋所佔用基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爰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本於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祖先林開舜所有,林開舜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故系爭房屋應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依法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然因其他繼承人與原告不睦,且系爭房屋之 基地即上開一四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又分歸原告等所有,系爭基地收回後僅屬原告 等人所有,對渠等無任何利益,因而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有事實上之困難, 從而原告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基於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得單獨起訴,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自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母親為林家之童養媳,之前曾 與地主打過官司,地主敗訴,不能拆房子等語,資為抗辯。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為原告之祖先林開舜所有,林開舜死亡後,由林月英、賴 金發、林宜添、林簡素卿、林秀珍、林麗雪、林繼昌、林繼鉉、林繼益、林宜安 及原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基地即臺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一四 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一四五之二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而來,歸為原告所有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門牌證明書乙份、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 五0號民事判決、房屋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乙份、除戶謄本二份及戶籍 謄本十份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其占有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原,亦未就其主張曾與地主進行訴訟獲得勝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堪以認定。五、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返還土地,惟按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 ,如其上存有房屋時,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能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原告 得以占有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一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二○○六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祖厝,原告亦自承該房屋係有權占有 系爭基地,而系爭房屋復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被告對系爭房屋既 非有處分權人,並無法排除系爭房屋對於其基地之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 無從交還基地予原告,原告於未先排除系爭房屋對於基地之合法占有前,即為此 部分之請求,顯難認有判決之實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雖 主張本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其得逕行請求返還系爭基地等語,惟查原告所提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及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民 刑庭總會決議,均係闡明共有之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 有權利,其上所存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之意旨,所針對之對象均為原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且係認定其他共有人之建物於判決分割後仍占有非分歸於其之土地乃為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然本件被告並非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又係有權 占有系爭基地,即與上開判決及決議所述之情形不同。更何況依原告所提之上開 決議內容觀之,分得基地部分之共有人係請求拆除房屋後返還基地,本件原告既 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未對系爭房屋就基地部分之占有關係有所主張,自 亦與上開決議內容迥不相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 採,附此敘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又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有所規定。經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及其餘繼承 人所共同繼承,亦未分割遺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屬公同共有關係,自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於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下,再由原告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單獨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方屬合法。然如事實上無法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除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時,苟不允許其單獨起訴,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 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屬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祖厝,年 代久遠,就建築物本身而言價值並不甚高,且其基地僅為原告三人所有,衡諸常 情,原告稱因其他繼承人與原告不睦,且系爭基地收回後僅屬原告等人所有,對 渠等並無任何利益,故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乙事,漠不關心, 因而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有事實上之困難等情,尚非無據;且系爭房屋收回 後,對其餘繼承人復未有何不利益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以其名義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單獨起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被告既係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B 法 官 陳翠琪
~B 法 官 張紹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