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八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 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同日下午七 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WI─五三五號重型機車, 在臺中市○○路、英士路「紅燈左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裁處為駕駛人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甲○○則以:伊行經五權路與英才路口時,正好號誌轉換 黃燈,而且時間很短,其順著號誌之變換而左轉彎,沿著綠 燈行走,應該沒有違規才對,若要認為伊有錯,頂多係違規 轉彎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云云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 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有於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W I─五三五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英士路口等情無訛 。(二)又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施皓瀛於本院訊問時到庭 具結證稱:「(問:請說明舉發的情形?)當時五權路是紅 燈的狀態,英士路是綠燈,我當時騎車在五權路往中港路的 方向,看到五權路是紅燈,我準備減速停止,當時異議人在 我的對向,我看到他身穿白色上衣騎乘一部重機車於紅燈狀 態下左轉往英士路台中二中的方向,我鳴警笛啟動警示燈前 往攔查...(問:你很明確看到異議人於五權路紅燈的時 候左轉英才路?)是的,沒錯,我看得很清楚。(問:你看 到異議人的時候,你距離異議人大約幾公尺?)約十至十五
公尺,中間沒有任何的障礙物,當時視線很清楚,因號誌狀 況於晚上都很清楚。(問:你看到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的時 候,紅燈亮了多久?)當時車輛都是停止的狀態下,約亮紅 燈以後三至五秒,我當時也在準備停車。(問:異議人他的 聲明異議狀稱他是經過五權英才路口,正好號誌燈轉換為黃 燈且時間很短,他才會順著號誌的轉換而左轉彎,順著綠燈 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異議人騎車經過的路 口是五權路與英士路口,不是英才路口,我確定他通過停止 線的時候是紅燈,不是黃燈,我不會看錯。異議人在外車道 ,停止線前的車輛都已經在停止的狀態,我只有看到異議人 一人紅燈左轉。(問:你為何可以確定不會看錯?)不會是 燈號交替的時候,我個人是很有把握的案件才會取締,且在 取締的過程,我告訴異議人違規之後,異議人有叫我原諒他 ,並說他是台中市政府的義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十 頁反面至第十一頁)。(三)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依本案 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並業經證人施皓瀛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為真,異 議人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云云,尚無可信。(四)至有關異 議人主張其行為至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之部分,因上開條項之規定內容為「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核 與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狀不同,自難援引為處罰異議人前揭 違規行為之法律依據;異議人上開所陳,容係對法律之不解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足以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一千 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合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