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
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交易字第572 號),本院逕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酉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員工 吳家澤(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在案)並無駕照,無適當之駕駛能力,而竟將車號3001 -SK 號自用小貨車交予吳家澤駕駛,作為送貨之用,於民國 97年7月29日下午,吳家澤飲酒後,無照駕駛車號3001-SK號 自用小貨車,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570 號前道路,並由 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而疏於注意,適有兒童林○戊(91年4 月生)與友 伴在該處追逐嬉戲,林○戊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 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等規定, 跑在道路上,致與吳家澤所駕駛之車輛碰撞,造成林○戊受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及上唇擦傷、左肘及右腰處擦傷 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吳家澤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為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涵(林○戊之父)、被害人林○戊、證人 柳春仁及另案被告吳家澤之證述。
㈢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08.05中縣鑑字 第0985502160號函覆「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縣區980265案)」、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林○戊)、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 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0.26mg/l、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 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移送單、追查表、疑似肇事逃逸( A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相片6 張、職務報告 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
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失行 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 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無 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從而,本件被告與吳家澤不能論以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吳家澤無駕駛執照, 仍將車輛交付駕駛,導致告訴人受傷,雖非故意,惟仍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 失(在道路上嬉戲),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被告之過失,僅係造成被害人受傷之間接原因,而非直接原 因,過失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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