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
月2 日98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余政玠)之父余成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委託住商不動產加盟店隆桂實業有限公司經紀營 業員丙○○出售臺中縣霧峰鄉○○路920 號之房地,丙○○ 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上開房地內進行點交前 之抄表作業時,余成發、甲○○因丙○○所收取之仲介費用 有所爭執而發生爭吵,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強行將上開房屋之電動 鐵捲門以遙控之方式拉下後,並按下遙控器上之斷電鈕,使 該鐵捲門無法打開,再徒手毆打丙○○之左臉,致使丙○○ 受有左臉頰腫之傷害,並於丙○○表明欲離開上開房屋時, 甲○○仍不打開鐵捲門遙控器上之斷電按鈕,讓丙○○離開 上開房屋,而妨害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且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 丙○○所收取之仲介費用有所爭執而發生爭吵,且房屋鐵捲 門遙控器係由其所控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 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 開而妨害告訴人離開的權利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前揭 時、地,因告訴人丙○○所收取之仲介費用有所爭執而與告 訴人發生爭吵,即先強行將上開房屋之電動鐵捲門以遙控之 方式拉下後,並按下遙控器上之斷電鈕,使該鐵捲門無法打 開,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並於告訴人表明欲離開上開 房屋時,甲○○仍不打開鐵捲門遙控器上之斷電按鈕,讓告 訴人離開上開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證人即買方胡碧桃於偵查中證稱:伊 於97年11月27日下午3 時35分以後才到達該處,當時鐵門是 關上的,伊按電鈴後鐵門才打開,進去之後就想要點交房子 ,所以沒有仔細看丙○○,伊剛要進去時,丙○○有說被打 ,但伊沒有仔細看,所以沒有看出什麼異狀,該房屋後來有 點交,但已出租他人,如果將鐵捲門遙控器之停止鍵啟動, 鐵門旁邊的按鈕就失去作用等語(見偵字第2537號卷第93頁 )。又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之傷害,亦有新菩提醫院97年1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37號卷第25頁 ),復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各1 份附卷 可稽。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在 左臉,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徒手揮打其左臉之情相符,且依告 訴人所提出案發時之現場錄音光碟1 份,再經檢察官命檢察 事務官於98年3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勘驗後所製作之譯文所 示(見交查字第51號卷第7 、8 頁,甲即告訴人丙○○、乙 即被告之父余成發、丙即被告甲○○、丁即被告之妹余政玲 ):
甲:你為什麼打我﹖
丙:去告我啊!
乙:好啦!你不要再跟她…。
丙:去告啊!去告我啊!
甲:你憑什麼﹖
丙:那妳憑什麼﹖
甲:你憑什麼打我﹖
丙:妳憑什麼跟我加錢﹖
甲:你算什麼﹖我為什麼要給你打﹖
丙:妳哭爸喔!(台語)
乙:你不要這樣子!你不要理她啦!
甲:你為什麼可以打我﹖
乙:你講沒有理的,親戚什麼﹖
丙:不要讓她走掉。
甲:我要報警。你打我,我報警。
甲:我報警、報警。
丙:我現在打電話,叫警察來。
甲:來啊!叫警察來。為什麼打我﹖打什麼﹖ 乙:阿玲!
丙:我給妳打到哪裡﹖
乙:什麼事﹖
丙:我給你打到哪裡﹖妳去驗傷,我打你哪裡﹖ 乙:好啦!不要理她。
丙:我打妳哪裡,去驗傷,叫警察來,我們現在去醫院驗傷 。
甲:你為什麼打人家﹖為什麼要給你打﹖摸都不能摸。打什 麼?
丙:我打哪裡啊!
乙:妳就要跟人家爭論,人家…打那裡﹖
甲:打這裡。
乙:好了!不要講這個。
丁:不要理她。
乙:好了!不要講這個。
丁:不要理她。
丁:爸!來﹑來﹑來,都不要放。
丙:伊要走,不要走都不知道。
甲:我打119 來。你們為什麼把我關在這裡,憑什麼把我關 在這裡﹖
丁:爸!開門讓她走。
丙:我沒有關你啊!
甲:我打119來。
丙:妳現在馬上去打。
甲:我馬上去打。
丙:好!妳現在馬上打。
甲:跟人家打一打,你憑什麼把我關在這裡﹖我為什麼要給 你關﹖
乙:不要跟她講…。
丙:我憑什麼關在這裡﹖
甲:我為什麼要給你關﹖
乙:好啦!不要跟她講…。
甲:我憑什麼要被你關在這裡﹖
丁:開門啦!開門讓她出去了。那個買方來了。 丙:開不開啦!關掉了。
丁:你把總開關,關掉了。做什麼啦!
甲:叫她不用看,不用交啦!
丙:不要交啊!
甲:打什麼﹖我為什麼要被你打﹖
丙:驗傷,去驗傷。
甲:你憑什麼把我關在這裡﹖要,你把我關在這裡,你為什 麼把我 關在這裡,不給我出去,把我關在這﹖ 丙:我哪有關妳啊!
甲:不給我出去!
丙:我哪時候不給妳出去﹖
甲:你不用欺負人。
丙:妳才欺負人,我欺負人。(幹妳娘)誰在欺負誰。誰在 欺負誰,我在欺負誰﹖實在垃圾!
甲:沒有打我,門鎖住說沒有打我,看這種人,門鎖住打我 。
丁:好了啦!進來、進來。
甲:門鎖住,不讓我出去。
丙:什麼我不讓妳出去!
乙:進來坐,門關起來。
丙:不用關啦!門不要關,等下又說我們打她。 乙:那個沒有關係啦!打就打,我們有錄影。 丁:我們錄影沒關係啊!
乙:都錄起來,都作黑的。喂!很亂來。
丙:去醫院驗傷,妳可以告我,好不好,我如果打妳,妳可 去驗傷。
甲:跟人家打一打,門鎖起來,關起來不給人家出去。 丁:關起作什麼,我們這裡面都是人。
甲:亂講,還打我的臉。
丙:我哪時打你的臉﹖
由上述錄音譯文可知,當告訴人對被告大喊:「你為什麼打 我」時,被告之反應為「去告我啊」、「去告啊,去告我啊 」等語,倘若被告真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衡情被告反應當為 「妳說什麼」、「我又沒有打妳」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出手 毆打告訴人無訛。另在告訴人表明「你們為什麼把我關在這 裡,憑什麼把我關在這裡?」時,被告之妹余政玲即說「爸 !開門讓她走。」,再說「開門啦!開門讓她出去了。那個 買方來了。」等語,被告即表示「開不開啦,關掉了」等語 ,而被告之妹余政玲即稱「你把總開關,關掉了。做什麼啦 」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強行將鐵捲門遙控器上之斷電按鈕按 下,不讓告訴人離開上開房屋,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 之權利無疑。至於被告之父余成發、被告之妹余政玲雖於偵 查中均證述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傷害、強制之犯行云云,然 渠等與被告有父子、兄妹之關係,所為證言與上開錄音譯文 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另證人即搬家工人黃 慶煌於案發時雖在現場搬家,然其於偵查中證述:那時伊在 1 到3 樓到處跑,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沒有仔細聽 爭吵的內容,只看了20至30秒就繼續上樓做自己的事等語( 見偵字第2537號卷第62頁),證人黃慶煌於案發時並未親眼 目睹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自難以證人黃慶煌於偵查 中所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 案發時照片3 張,用以證明告訴人臉頰並無傷痕(見本院卷 第42、43頁),然依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臉頰腫」,傷勢尚屬輕微,且非係 擦挫傷或有流血而從外觀即可顯而易見之情形,再加以拍攝 之距離、角度、清晰度均足生影響真實度,是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雖無法從外觀看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惟亦不足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 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拘 役30日、30日,並諭知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拘役59日,併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 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固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30日, 定應執行拘役59日,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其量刑 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 審之量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 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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