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8年4月29日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811 號前騎樓,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7262-SH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被害 人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下同)數百元 得手。(二)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5 日7時8分許,上開地點,見被害人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 車車門又未上鎖,遂再度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被 害人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零錢約數百元得手。(三) 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 中市南屯區○○○○路252巷2號旁車庫,見被害人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5Q-821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遂徒手開啟 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零 錢約1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影帶之勘驗 筆錄。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2份(被害人乙○○報案)。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通緝後,由 員警周延澤加以逮捕,於員警周延澤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前, 被告即主動告知竊取被害人乙○○、丙○○置於車內之零錢 ,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被告主動供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 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