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3280號
TCDM,98,中簡,3280,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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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並‧蘇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並‧蘇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壹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第8行所載「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4公克」後,應補載「(驗 餘淨重0.079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侯並‧蘇諺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已供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並因而破獲楊傑 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1477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之要件,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 79公克),併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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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