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3102號
TCDM,98,中簡,310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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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1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073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乙○○丙○○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但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 某地,分別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下稱渣打銀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所申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名人士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 ⑴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路上散佈不實之投資訊息, 適有甲○○瀏覽該訊息,且經由網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後,因此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 五日、九月十八日、二十五日、十月二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有限公司臺中巿西屯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 明、五權各匯款三七五七六八元、四六八○二○元、四八○ ○○○元、四九七○○○元,至乙○○丙○○之上揭帳戶 內,後因告訴人甲○○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⑵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路上以網路聊天方式,向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三巷九號上網之陳品若(即陳育



慈),誆稱有獲利可期之投資專案,然需交付投資款項、保 證金、手續費、開戶金云云,致陳品若陷於錯誤,隨即依對 方指示,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三十日自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桃園、南崁分行各匯款四一○○○元、 二五八九八○元匯入丙○○上開帳戶中,後因被害人陳品若 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⑶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路上散佈不實之投資訊息, 適有楊惠瑛瀏覽該訊息,楊惠瑛因遭網友自稱「楊志強」之 人以「能幫忙投資美國S&P五○○指數」云云詐騙,而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自高雄銀行匯款一二二○○○元,至乙 ○○上開帳戶,嗣被害人楊惠瑛查證後,始知受騙。 ㈡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楊惠 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陳品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二、訊據被告乙○○丙○○於偵訊時,對於上開各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原係由其等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乙○○:舊的 存摺、提款卡交給綽號阿興的男生,因為阿興沒有交還,就 去申請補發新的存摺、提款卡,是在帳戶遭警示之前,密碼 有告訴阿興(阿興有無跟你說匯進的錢是作何用?)他說是 生活費用」、「丙○○:合作金庫頭份分行的帳戶遺失了, 去工作時才去開戶,不知道是在何時、何地遺失的,沒有掛 失,將密碼寫在帳戶上;只有要領錢才會帶(存摺)出去, 密碼就寫在提款卡旁邊;因為在臺灣銀行的簿子掉了,才會 再去合作金庫申請帳戶;因為簿子裡面沒有錢,所以才沒有 去掛失」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陳品若( 即陳育慈)、楊惠瑛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 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函暨開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渣打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臺中巿西屯分 行匯款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清單、匯款資料、查詢單、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函、網路



畫面列印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告乙○○丙○○所申設之上揭帳戶,遭他人用以詐取財物一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陳品若(即陳育慈)、楊惠瑛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 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陳品若(即陳育慈)、楊惠瑛 提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再被告丙○○就有關他人如何 得知被告上揭提款密碼並因而使用該帳戶一情,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提款卡密碼可依個人使用習慣,而設定為本身熟 稔或常用之數字以便記憶,再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此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稽,及被告於偵訊中 人別訊問時,毫不思索即默唸出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情, 足證被告對默記該提款密碼並無任何困難,是其辯稱上揭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丙○○所稱係因臺灣 銀行的簿子掉了才去合作金庫申請帳戶,然而之前其常用之 臺灣銀行存摺既然遺失或失竊,本應掛失止付,再申請補發 ,對自己才便利,才合常情,其竟未掛失、亦未申請補發, 卻另去合作金庫銀行,再以新印鑑、填寫繁雜之新申請資料 來申辦新存摺、提款卡,此亦不符常理,已難採信。況且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 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應 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分別放置,妥為保管,以 免一併遺失時被他人冒用。被告丙○○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密碼「寫在帳戶上」、「寫在提款卡旁邊」,並與存摺、提 款卡放在一起,其作為自屬可議。又被告丙○○稱發現遺失 之時,僅因存摺裡沒錢才未立即向警報案,仍與常情、常理 相違,應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憑採。應認被告丙○○申辦 之上開帳戶係其出於己意,主動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至於被告乙○○與其所稱綽號阿興之人並不熟悉,亦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則遑論二人有何互信基礎,被告乙 ○○竟仍輕易將金融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於「頭份建國路 上公園裡」交付予對方,供阿興匯款之用,堪認被告乙○○ 對於該帳戶恐將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已有認識,何能謂其僅係 單純交付存摺、金融卡資料,而不知可能遭人挪用從事不法 用途?從而,縱認被告乙○○係因幫助朋友而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尚無從憑此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 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 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 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質諸被告乙○○丙○○於交付帳戶當時,均為已滿 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依 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收購其金融機構帳戶者之目的是 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乙○○、丙○ ○當知悉他人收取其帳戶之目的,並非作為合法正當之用途 ,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犯罪,被告乙○○丙○○主觀上對於該收取他 人帳戶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 認識,惟被告乙○○丙○○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 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乙○○丙○○自有幫助該犯罪集 團者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 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 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 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詐欺 集團之人,非將被告乙○○丙○○二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二 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二人輕率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 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



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 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 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 再三披露,被告二人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二人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 被告二人所預見。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在 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 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 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 其本意,被告乙○○丙○○二人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陳,被告乙○○丙○○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犯行至堪認定 。
三、查被告乙○○丙○○二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 人既分別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陳品 若(即陳育慈)、楊惠瑛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足參)。而被告乙○○丙○○二人僅係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至於被告二 人提供上開帳戶致使被害人陳品若(即陳育慈)、楊惠瑛匯 入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固未經檢察 官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且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丙○○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 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 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 被害人陳品若(即陳育慈)、楊惠瑛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 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國 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本件被告乙○○丙○○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 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 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 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 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 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 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 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 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 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 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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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