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甫於民國97年間因竊取老花眼鏡2副之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中簡字196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取價值新臺 幣(下同)8600元油畫之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 ,原不可輕縱,然審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 人乙○○遭竊之油畫業已尋回,且由被告之女莊智雯出面以 向被害人乙○○以9000元購買本案油畫之方式,達成和解等 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已 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