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
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3 列之「違規廣告物拆除工作」後方應補 充「負責拆卸及覓地保管違規廣告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第11列應補充為「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97年3 月中旬某日」,及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向俊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拆卸違規廣告物工程,並約定 其需覓地放置暫存保管拆下之違規廣告物,如有該廣告物業 主提出證明其所有,則應發還業主,其餘由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段指定繳庫或由俊富營造有限公司處理,有契約書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 至9 ),足見拆卸、保管違規廣告物 為被告之業務,是被告既因業務上而持有拆下之廣告物,其 後將之侵占入己而予變賣,自係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 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又為圖脫個人經 濟之困,竟以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公司,及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犯罪守得非鉅,並願以分期 方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因故不願接受,並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 ,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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