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2476號
TCDM,98,中簡,2476,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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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妮(甲○○ ○
          統一編號:
      匡美碧(乙○○○○
          統一編號:
      布迪佑諾(丙○○○
          統一編號:
      張婷妮(丁○○○○
          統一編號:
      何莉莉(戊○○○
          統一編號:
      徐雅妮(己○○○○
          統一編號:
      林茜蒂(庚○○○
          統一編號:
           號
      蘇啦娣(辛○○○○
          統一編號:
           樓
      蘇葩蒂(壬○○○○
          統一編號:
      林婷婷(癸○○○○
          統一編號:
      吳安多(子○○○○
          統一編號:
      丑○○
      寅○○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卯○○
      辰○○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巳○○
      未○○
      申○○
      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寅○○卯○○辰○○巳○○未○○申○○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雅妮(甲○○ ○○○) 、匡美碧(乙○○○○○○○○ ○○○○○) 、布迪佑諾(丙○○○○○○) 、張婷妮(丁○○○○○○○○ ○○○○)、何莉莉(戊○○○ ○○○○○○○)、徐雅妮(己○○○○○○ ○○○○○○○○)、林茜蒂(庚○○○ ○○○○○○○○○○) 、蘇啦娣(辛○○○○○○○)、蘇葩蒂(壬○○○○○○○)、林婷婷(癸○○○○ ○○○○○○)、吳安多(子○○○○○○○)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⑴第1 頁第1 至3 行 應更正為「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 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⑵第1 頁第8 行「於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89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第1 頁 第20行「陳瑞鴻等人」應更正為「崔桂蘭(業已於94年2 月 24 日 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⑷第1 頁第 21行「透過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午○○」應補充「午○○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⑸第2 頁第2 行補充更正為「前往印尼 與亦無結婚真意而共同具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⑹第2 頁第9 行補充「崔桂蘭」;⑺第2 頁第18行補充「崔桂蘭」;⑻第 2 頁第19行之附表應予補充更正如后之附表;⑼第3 頁第2 行「HENDAYANI 、HENI 乙○○○○○○○○ ○○○○○」應更正為「丁○○○ ○○○○○ ○○○○、乙○○○○○○○○ ○○○○○ 」;⑼第3 頁第11行補充「 崔桂蘭」,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98



年9 月17日函檢附之未○○與印尼過人張婷妮(即丁○○○○○○○ ○ ○○○○)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計4 張、臺中縣豐原市 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17日中縣豐戶字第0980004298 號 函檢 附之酉○○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7 份」、「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6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42537號函 檢送之陳雅妮(甲○○ ○○○) 等11人入出境資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又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 95 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 條、 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47條、第56條、第67條 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另刑法第28條、第47條關於共同正犯及累犯之規定雖 有修正,另刑法施行法雖另增列第1 條之1 之規定,然於本 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 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 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而被告於特定期間內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 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 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 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個別處斷。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 、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 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 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 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 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㈣另被告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規定 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 ,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3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3 號、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三、核被告丑○○寅○○卯○○辰○○巳○○未○○申○○酉○○陳雅妮(甲○○ ○○○) 、匡美碧(乙○○○○



○○○ ○○○○○) 、布迪佑諾(丙○○○○○○) 、張婷妮(丁○○○○○○○ ○ ○○○○)、何莉莉(戊○○○ ○○○○○○○)、徐雅妮(己○○○○○○ ○○ ○○○○○○)、林茜蒂(庚○○○ ○○○○○○○○○○) 、蘇啦娣(辛○○○○○ ○○)、蘇葩蒂(壬○○○○○○○)、林婷婷(癸○○○○ ○○○○○○)、吳 安多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徐雅妮(己○○○○○○ ○○ ○○○○○○)與徐茂如間、張婷妮(丁○○○○○○○○ ○○○○)與未○○ 間、匡美碧(乙○○○○○○○○ ○○○○○) 與匡秀禎間、陳雅妮(甲○ ○ ○○○) 與酉○○間、吳安多(子○○○○○○○)與巳○○間、蘇 啦娣(辛○○○○○○○)與亥○○間、林茜蒂(庚○○○ ○○○○○○○○○○ )與辰○○間、何莉莉(戊○○○ ○○○○○○○)與寅○○間、林婷 婷(癸○○○○ ○○○○○○)與卯○○間、布迪佑諾(丙○○○○○○) 與 崔桂蘭間,各就上開犯罪,分別與戌○○、王宥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蘇葩蒂(壬○○○○○ ○○)與申○○間就上開犯罪,亦與戌○○、午○○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丑○○等人先 、後多次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 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 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匡秀禎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之規定,被告匡秀禎 等人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 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 陳雅妮(甲○○ ○○○) 、匡美碧(乙○○○○○○○○ ○○○○○) 、布迪 佑諾(丙○○○○○○) 、張婷妮(丁○○○○○○○○ ○○○○)、何莉莉( 戊○○○ ○○○○○○○)、徐雅妮(己○○○○○○ ○○○○○○○○)、林茜蒂( 庚○○○ ○○○○○○○○○○) 、蘇啦娣(辛○○○○○○○)、蘇葩蒂(壬○○○ ○○○○)、林婷婷(癸○○○○ ○○○○○○)、吳安多(子○○○○○○○)為 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均併宣告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 4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臺籍假結婚│印尼籍假結婚配偶│臺灣辦理假│假結婚│登記之│印尼籍配偶│
│ │之配偶 │ │結婚登記日│時間、│戶政事│持居留證來│
│ │ │ │期 │地點 │務所 │台時間 │
├──┼─────┼────────┼─────┼───┼───┼─────┤
│1 │徐茂如 │徐雅妮( │92.6.23 │92.5.1│臺中縣│92.7.5 │
│ │ │己○○○○○○ ○○○○○○○○│ │於印尼│太平市│ │
│ │ │) │ │帕西卡│戶政事│ │
│ │ │ │ │縣 │務所 │ │
├──┼─────┼────────┼─────┼───┼───┼─────┤
│2 │未○○ │張婷妮( │92.10.3 │92.8.1│臺中縣│92.11.1 │
│ │ │丁○○○○○○○○ ○○○○)│ │9 在印│沙鹿鎮│ │
│ │ │ │ │尼結婚│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3 │匡秀禎 │匡美碧( │93.1.14 │92.12.│臺中縣│93.1.24 │
│ │ │乙○○○○○○○○ ○○○○○ │ │9 在印│太平市│ │
│ │ │) │ │尼結婚│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4 │酉○○陳雅妮(甲○○ ○○○ │93.10.21 │93.5.5│臺中縣│93.11.20 │
│ │ │) │ │在印尼│豐原市│ │
│ │ │ │ │結婚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5 │申○○蘇葩蒂(壬○○○○○○○│93.6.7 │93.3.3│臺中縣│93.12.14 │
│ │ │) │ │0 在印│大里市│ │
│ │ │ │ │尼結婚│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 │ │ │
│ │ │ │ │ │ │ │
├──┼─────┼────────┼─────┼───┼───┼─────┤
│6 │巳○○吳安多(子○○○○○○○│93.12.13 │93.9.7│臺中市│94.1.6 │
│ │ │) │ │在印尼│北區戶│ │
│ │ │ │ │結婚 │政事務│ │
│ │ │ │ │ │所 │ │
├──┼─────┼────────┼─────┼───┼───┼─────┤
│8 │亥○○(已│蘇啦娣(辛○○○○○○○│93.1.24 │93.9.2│臺中市│94.2.19 │
│ │死亡,業經│) │ │2 在印│西屯區│ │
│ │本院判決不│ │ │尼結婚│戶政事│ │
│ │受理在案)│ │ │ │務所 │ │
│ │ │ │ │ │ │ │
├──┼─────┼────────┼─────┼───┼───┼─────┤
│9 │辰○○林茜蒂( │93.7.19 │93.5.1│臺中市│94.3.12 │
│ │ │庚○○○ ○○○○○○○○○○ │ │7 在印│西區戶│ │
│ │ │) │ │尼結婚│政事務│ │
│ │ │ │ │ │所 │ │
├──┼─────┼────────┼─────┼───┼───┼─────┤
│10 │寅○○何莉莉( │93.7.19 │93.5.4│臺中市│93.8.20 │
│ │ │戊○○○ ○○○○○○○) │ │在印尼│北屯區│ │
│ │ │ │ │結婚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 │ │ │
├──┼─────┼────────┼─────┼───┼───┼─────┤




│11 │卯○○林婷婷( │94.2.14 │92.8.9│臺中市│94.2.27 │
│ │ │癸○○○○ ○○○○○○) │ │在印尼│北屯區│ │
│ │ │ │ │結婚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12 │崔桂蘭(已│布迪佑諾(BUDION│93.7.19 │93.5.1│臺中縣│93.8.12 │
│ │死亡,另經│O ) │ │6 在印│太平市│ │
│ │檢察官不起│ │ │尼結婚│區戶政│ │
│ │訴處分在案│ │ │ │事務所│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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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