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647號
TCDM,97,訴,4647,20091016,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詹晶緯
      庚○○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詹晶緯)、庚○○與丁○○(為共同被告,並 擔任億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新公司》負責人; 業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 決有罪確定)均明知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對股東應收 之股款應確實收足。渠等為籌設億新公司實際共僅出資新臺 幣(下同)1千萬元(即己○○2百萬元、庚○○4百萬元, 丁○○以美金12萬元折合新臺幣4百萬元),竟為虛增資本 額以利業務推展,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己○○先於民 國87年9月9日,向不詳之人商借短期資金,連同上開現款計 3千萬元,存入以億新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之聯邦銀行內壢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取得存款證明後,即委由不 知情之王國東會計師查帳,王國東會計師經查核結果,於同 年月1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載稱:億新公司資產負債表 所列實收資本額3千萬元確認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即同 年月10日)尚未動用等語,形成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僅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3千萬元股款之情況,然上開帳戶內存 款,已於同日即以現金提領方式俱領一空。會計師王國東於 翌日(同年月11日)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上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文件,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 請設立登記,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 於同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
二、己○○、庚○○2人於丁○○退出億新公司之經營後,改由



己○○擔任負責人,渠2人又共同承前開犯意之聯絡,欲以 現金增資4千萬元,變更資本額登記為7千萬元,惟資金缺口 仍有1千9百萬元,渠2人遂以利息9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商借 短期資金2千萬元,於88年7月21日存入億新公司設在玉山銀 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取得存款證 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徐俊成會計師查帳 ,徐俊成會計師經查核結果,於同年7月22日出具「查核報 告書」,載稱:本次增資之股款確已繳足,增資後實收資本 額新臺幣柒仟萬元正,每股新臺幣壹拾元,計發行柒佰萬股 。截至簽證日止,增資股款尚未動用等語,形成股東並未實 際繳足增資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情況,然上 開帳戶內存款,於同年7月23日即轉匯入己○○之同分行帳 戶內,並由己○○以現金提領方式俱領一空。會計師徐俊成 於同年8月6日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 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金增資員工拋棄認股說明書、董事監察人名單、增資登記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玉山商業銀行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億新公司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文件,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增資登記,使前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8月7日核准該 公司增資登記。
三、庚○○、己○○均明知億新公司自88年3、4月間起,公司營 運狀況不佳,且因支付美國公司貨款及現金週轉之需,暨公 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即未繳足,資金已明顯不足,公司財務 狀況亦屬不佳,竟思另行募集資金因應,然實為增資,並非 第1次設立發行,而係辦理「現金增資」,卻設有技術股70 萬股,且其中40萬股竟登記在非技術人員之庚○○名下,渠 2人均明知此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億新公司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負責向乙○○、戊○○、魏銀 波(已故,由魏銀波先與庚○○接洽後,魏銀波再與丙○○ 、黃旭盛梁杏村陳永東林承慶等人共同投資,下稱丙 ○○等6人)召募,己○○則向其鄰居辛○○召募,渠2人均 隱瞞上開對決定是否投資屬重大相關之事實,且為合理化渠 等超收股票面額之款項,對丙○○等6人佯稱:係溢價發行 ,溢價部分仍歸屬公司所有等語,實則將溢價收取之款項中 飽私囊,由庚○○、己○○朋分花用,對辛○○佯稱:雖溢 價發行,但公司嗣後會以1股加配1股方式辦理等語,對戊○ ○及乙○○則佯稱:公司設立登記時資金均已到位,渠等係 以匯款總額投資云云,分別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入股投資



億新公司,丙○○等6人、戊○○及乙○○即於如附表二所 示日期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庚○○所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辛○○則交付到期日88年5月10日票面金 額2 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己○○收執(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 所示);另庚○○因個人資金需求,欲將其妻曾素定名義之 億新公司股票轉售以換取現金,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向前任職同一公司之舊識甲○○佯稱:億新 公司前景看好,且將增資發行新股,投資者眾,若欲投資, 因溢價發行,故每股需13.5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交 付投資款135萬元予庚○○庚○○則於89年5月9日填寫「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後,至泛亞銀行 中港分行繳納3千元證券交易稅後,將其妻曾素定名下之億 新公司10萬股之股票出售轉讓予甲○○。迨億新公司辦理現 金增資4千萬元後,公司仍週轉不靈,己○○、庚○○即先 後離開億新公司,乙○○等人見億新公司已停止營運,遂於 90年7月10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由乙○○擔任董事長,並 由戊○○擔任總經理,嗣經戊○○委請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 ,始查悉上情,乙○○、戊○○、丙○○等6人、辛○○及 甲○○等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乙○○、戊○○、丙○○、甲○○及辛○○訴由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 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不法取證 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訊據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 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出資為股東, 億新公司之籌設、登記及銀行開戶等事項均由丁○○負責 ,伊不知公司設立登記情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己○○於98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且同案共同被告丁○○於97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曾 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億新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都是己○○ 去辦的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 143號偵查卷第280頁),核與共同被告庚○○於98年9月 25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億新公司之設立登記是由被告己○ ○委託會計師去辦理的,所以設立3千萬元資本額的部分 被告己○○一定知情等語(詳本院卷㈢98年9月25日審判 筆錄第21頁)相符;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之億新 公司登記案卷1宗(內有億新公司於87年9月10日申請設立 登記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上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及核准函文)及聯邦銀 行內壢分行98年1月10日(98)聯銀內壢字第00011號函檢 附億新公司籌備處自開戶日至銷戶日之交易明細表足參, 且被告己○○既實際出資2百萬元,且以其自承曾於86年6 月間投資成立新紀元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公司經 歷觀之,其對億新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當知之甚詳,對於該 公司之股款及籌設事宜自不能諉為不知或未曾參與,被告 己○○上揭所辯顯屬飾卸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己○○、庚○○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 庚○○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上開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所提供之億新公司登記案卷1宗(內有億新公司於 88年8月6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現金增資員工拋棄認股說明書、董事監 察人名單、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試算表、玉山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書、億新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及 核准函文),及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3年1月20日玉大 里字第4012009號函、93年4月22日玉大里字第4042203號 函及93年5月7日玉大里字第4050702號函檢附億新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己○○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88年7月起至88年10月止之交易明細表、億 新公司及被告己○○之開戶資料影本(參本院92年度易字 第1531號刑事卷第104-106頁、第165-168頁、第179-182 頁)、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5張及取款憑條1張 (參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卷第184 -185頁、第21 0-213頁)足參,事證明確,被告己○○、庚○○此部分 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己○○、庚○○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己○○辯稱:億新公司88年第2次增資是由被 告庚○○與會計事務所辦理處理的,伊根本不懂財務,根 本不會去詐欺,公司股票印好後就是被告庚○○在負責, 向股東收款也都是被告庚○○,一切事情伊都一無所知, 是到增資完後伊才知道有哪些股東,也不清楚為何會有一 些技術股會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也不知道為何會跟被 告庚○○共同詐欺,如果有共同詐欺為何技術股會登記在 被告庚○○名下,而沒有伊的名字云云。被告庚○○則辯 稱:當初因為被告己○○規劃公司有技術股70萬股,計畫 30萬股給楊秋忠,另外40萬股的部分,是登記在伊的名下 ,事實上股票由公司保管,依據被告己○○所提出的技術 合約契約書,預定給陳啟祥博士140萬元的股票,給吳本 朝博士190萬元的股票,這些股票事實上都是由被告己○ ○在計畫在執行,股票放在公司也是由被告己○○在分配 ,如何分配伊不清楚,被告己○○是根據技術合約伊不了 解;乙○○、戊○○是在88年3月間伊邀請他們2人加入公 司時,就明確表示每股以11元計算,其中1元為技術股, 給研發團隊的報酬,戊○○匯入公司330萬元,乙○○匯 入公司990萬元,分別取得300萬元及900萬元的股票,事 實上多出的30萬元、90萬元的現金,也是存在公司名下沒 有移作他用;至於丙○○等6人的部分,伊邀請他們加入 公司的時候,就明確告知收取每股13元,其中10元為股款 ,另3元作為被告己○○及伊因為取得美國產品籌備中多 項計畫的報酬,丙○○等6人投資股票面額的部分合計150 0萬元直接匯入公司,另外3元的部分合計450萬元則匯入 伊的私人帳戶,因為當初已經有明確告知,所以才會分2 次匯入不同帳戶,如果當初丙○○所稱他們是全額投資的 話,當他們拿到股票時,就應該會向伊提出質疑,所以伊 當時有明確告知他們;辛○○的部分則是由被告己○○去 接洽的,辛○○的款項是直接交給被告己○○,伊並不了



解;甲○○則是在現金增資完畢後,在89年5月9日伊是以 私人的股票賣給甲○○,並無所謂的要給她全額的股票, 當初也是跟甲○○議價好1股是13.5元,是私人買賣股票 行為,與公司無關,甲○○也知道這點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乙○○部分:證人乙○○於98年4月3日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88年間左右,因為伊和被告己○○、庚○○ 及丁○○都是兄弟會的成員,被告己○○、庚○○及丁○ ○他們3人邀請伊投資億新公司;當時是在一家餐廳洽談 ,在場人有伊、戊○○及被告己○○、庚○○、丁○○, 後來又來了幾個不認識的人,被告己○○等人介紹他們為 教授,當時伊設定投資金額在1千萬到1千5百萬元,因為 這家公司看起來很有前途,且又是結拜兄弟在經營的,被 告己○○3人跟伊說要一起成立1家生物科技公司,資金那 時候還沒有確定,伊這邊要如何的調整當時還沒有明確的 講清楚,億新公司是為了要擴展新的業務,需要用到伊的 資金;投資款項都是跟被告庚○○接洽,投資金額也是被 告庚○○決定的。在伊投入資金以後在工業區億新公司開 會時,被告庚○○有跟伊說將來公司是用投資金額來配股 ,但是沒有跟伊明講說會配到幾股,技術股的部分有跟伊 提起,伊告訴被告庚○○說公司要合法經營,需要取得很 多的技術,如果需要技術也要合法的依公司法報備,向人 家吸收技術股,但是他們3人並沒有明確跟伊說每股以11 元計算,而其中1元是技術股,伊記得被告庚○○在電話 中有跟伊提起說每股10元。億新公司是現金增資或是設立 發行新股並不會影響到伊投資的意願。在餐廳時,被告己 ○○與丁○○都有向伊提到投資的問題,伊記得他們有提 到說自己已經有匯了100萬美金大約臺幣3千多萬,所以伊 認為他們的資金都已經到位,就認為公司沒有問題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176至184頁),且被害人乙○○確有如附表 二「乙○○」欄所示,將其投資款990萬元以開立支票方 式,分別由億新公司存入其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及由億 新公司負責人丁○○存入其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提示 付款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8年8月11日 (98)大 昌發字第58號函檢附乙○○所開立3紙共計990萬元之支票 正反面影本及臺灣銀行復興分行98年9月4日復興營密字第 09850008231號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庚○○、己○○2人 邀請被害人乙○○投資億新公司時,明知億新公司於設立 登記時之資本額3千萬元並未完全繳足,竟隱瞞此部分之 公司財務狀況,且預計設有技術股70萬股(「億新生物科 技公司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中查核結果:「存出保證金



中之700萬元,據告知係技術入股,而經查原增資申請文 件,應是現金增資」、「存出保證金中之700萬元原經營 階層表係楊、吳博士之技術作股,惟經查核該項增資應係 現金增資案,其間並無技術作股之情事,而其中300萬元 計30萬股係登記於楊博士《指中興大學楊秋忠教授》名下 ,其餘400萬元計40萬股則係登記於庚○○先生之名下。 」),亦未向被害人乙○○說明,以每股10元增資發行新 股,卻向被害人乙○○以每股11元超收投資款,爾後又將 40萬股技術股登記在非技術人員之被告庚○○名下;又縱 被告庚○○確有向被害人乙○○表示將設置技術股,惟被 告等人為設置技術股而向被害人乙○○溢價收取每股1元 ,然渠等向被害人丙○○等6人溢價收取每股3元部分,竟 認係渠2人之報酬而未列為技術股之投資款,是被告庚○ ○辯稱渠等向被害人乙○○溢價收取部分係為設置技術股 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再如附表二「乙○○」欄位內之 「投資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暨資金流向情形」欄所 示,被害人乙○○所投資之款項990萬元應可認定均係匯 入億新公司主要資金往來所使用之帳戶內,惟被告庚○○ 、己○○2人隱瞞上開對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屬重大相關 事項,未向被害人乙○○說明,渠2人有詐欺被害人乙○ ○之犯行及意圖為自己及億新公司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 絡甚明。另被告己○○雖否認有與被告庚○○一同對被害 人乙○○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庚○○於98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與戊○○、乙○○在討論投資 億新公司時,被告己○○均有在場,且都知情等語(詳本 院卷㈢98年9月25日審理筆錄第27頁),足見被告己○○ 上開空言否認犯行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⒉被害人戊○○部分:證人戊○○於98年3月27日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庚○○、己○○及丁○○3人與伊和 乙○○及其餘2、3名伊不認識而被介紹為生物科技博士的 人一同在福爾摩沙餐廳吃飯,談投資的事情,被告庚○○ 3人說這家公司有新的產品有關於微生物及生物科技的產 品,市場遠景看好,而當時只要說是生物科技就很不得了 的事情,被告庚○○3人都有跟伊和乙○○講有關投資的 事情;當時沒有說是原始發行新股或增資或是技術股,只 說大家集資投入資金成立億新公司,照伊的認知當時億新 公司是還沒有成立的,伊在88年2月決定要投資時,並沒 有參觀過億新公司,當時只說要成立,伊就趕快去辦理貸 款,貸款下來,被告庚○○就叫伊匯了330萬元到劉漢雄 中國信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是一筆330



萬元整匯入的;伊是在被告己○○與被告庚○○跑了之後 才接下總經理職位,看了億新公司的帳冊及文件,才知道 伊投資330萬元,但是只給30萬股,之後伊去質問被告庚 ○○,為何股東名冊及相關文件跟當初所談的不一樣,被 告庚○○就跟伊說因為公司的需要,所以伊是現金增資股 ,且有提到技術股是大家都同意的,而伊不懂,就去找乙 ○○。談論技術股是在88年1、2月的時候,被告庚○○說 如果要拿人家的技術專利的話,就要給人家技術股,但並 沒有談到要如何給技術股的細節,當初被告庚○○、己○ ○及丁○○說這是1家生物科技公司,以後要拿人家的生 物科技的專業技術就要給人家技術股,但是並沒有說是向 何人拿專利或是向何人拿生物科技,只有說到要給技術股 ,且說以後要拿的時候才需要給技術股,所以沒有提到給 多少何時給,也沒有說到時候要由何人那邊去提撥出來給 這些技術股。伊在瞭解億新公司的帳冊後,就從來都沒有 什麼技術股,但是有1個叫楊秋忠教授持有300萬元的股票 ,但是楊秋忠的股票也還擺在公司,並沒有交給他,伊也 詢問過楊秋忠楊秋忠說他不知道他有股份這件事情,因 為伊發現名冊上跟資金不符,當時被告庚○○是跟伊說這 裡面有700萬元的股票是要給技術股的,所以有印股票但 是沒有收錢,有30萬股是印在楊秋忠的名下,其餘印在被 告庚○○名下,且公司都已經破產了怎麼會有技術股,只 有買一些東西,根本沒有取得技術,也沒有看到什麼生物 科技。當初在福爾摩沙餐廳談投資時,只有提到大家投資 這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還沒有提到名稱就是億 新,也沒有跟伊講到伊可以持有的股份有多少,是被告庚 ○○叫伊匯錢,伊就依照他的指示匯330萬元,並沒有問 他為什麼,當初伊有覺得怪怪的,但是不好意思問;被告 庚○○說要等到股東名冊出來才會知道伊可取得多少股份 ,但是沒有跟伊說會有股票,也沒有說伊會占公司多少股 份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9至71頁),且被害人戊○○確有 如附表二「戊○○」欄所示,於88年3月15日在苗栗縣苑 裡鎮農會匯款330萬元入被告庚○○所指定之劉漢雄中國 信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庚○ ○再於88年3月20日自其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330萬元,並將其中130萬元匯入億新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 200萬元匯入億新公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有苑裡鎮農會匯款委託單影本1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庚 ○○、己○○2人邀請被害人戊○○投資億新公司時,並 未使被害人戊○○確知億新公司是否已設立登記,且亦未 告知億新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3千萬元並未完全繳 足,而隱瞞此部分之公司財務狀況;且增資發行新股時, 預計設有技術股70萬股,亦未向被害人戊○○說明,渠等 以每股10元增資發行新股,卻向被害人戊○○以每股11元 超收投資款,爾後又將40萬股技術股登記在非技術人員之 被告庚○○名下,縱被告庚○○確有向被害人戊○○表示 將設置技術股,惟被告等人為設置技術股而向被害人戊○ ○溢價收取每股1元,向被害人丙○○等6人溢價收取每股 3元部分,竟認係渠2人之報酬而未將之列為技術股之投資 款,是被告庚○○辯稱渠等向被害人戊○○溢價收取部分 係為設置技術股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又雖如附表二「 戊○○」欄位內之「投資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暨資 金流向情形」欄所示,被害人戊○○所投資之款項330萬 元最終均匯入億新公司帳戶內,惟被告庚○○、己○○2 人隱瞞上開對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屬重大相關事項,未向 被害人戊○○說明,渠等有詐欺被害人戊○○之犯行及意 圖為自己及億新公司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另被 告己○○雖否認有與被告庚○○一同對被害人戊○○為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庚○○於98年9月25日本院審 理時供述:戊○○與乙○○部分,伊與他們在討論時,被 告己○○都有在場,且都知情等語(詳本院卷㈢98年9月 25日審理筆錄第27頁),足見被告己○○上開空言否認犯 行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⒊被害人丙○○等6人部分:證人丙○○於98年3月27日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88年初時,伊的合夥人魏銀波(已 故)因為與被告庚○○是同學關係,而被告庚○○一直向 魏銀波鼓吹說現在經營生化科技有潛力,希望伊等可以投 資這家公司,在88年6月中被告庚○○透過魏銀波邀請伊 、魏銀波、黃旭盛梁杏村林光穫5人到台中工業區的 工廠及公司去參觀,參觀完後,被告庚○○就希望伊等以 每股13元投資他們公司,10元登記股權,3元是溢價發行 ,並希望在6月底將錢到位,伊等6人(指丙○○、魏銀波 、黃旭盛梁杏村林承慶陳永東)依約在6月匯款進 去,10元部分直接匯到億新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3元 部分則匯到被告庚○○的帳戶去,被告庚○○說這樣是為 了作帳方便,因為在臺灣很多公司作帳上有內、外帳,也 有為了做帳方便,將公司的資金轉到個人帳戶裡面去,所



以伊當時並沒有覺得有何不妥的。伊等6人每人投資325萬 元,每人都是拿到25萬股股票,一直到年底時開股東會或 是董事會時,拿到報表伊才知道3元溢價發行部分沒有在 公司的帳上顯示出來,一般溢價發行是保留在公司的淨值 保留盈餘上面。在投資時有去參觀億新公司及其工廠,當 時董事長是詹晶緯就是己○○,總經理是庚○○,他們用 投影機介紹公司的發展,伊在公司裡面也有看到員工在辦 公,人數約有2、30個,工廠內也有機器設備,將桶裝的 清潔劑分裝成小桶的成品,也有原料,當時確實認為生化 科技有發展才會投資。被告庚○○並沒有告訴伊有技術股 的存在,也沒有說溢價的3元是要來核撥技術股的款項, 因為溢價的3元沒有進入公司帳戶,伊一直追問被告庚○ ○,而被告庚○○講不出來,就直接跟伊說要補償伊,且 是針對溢價3元的部分來補償,不是針對整個投資額來補 償,因為投資失敗我們也會認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73至 80 頁),且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向 丙○○等6人所有溢收的每股3元部分是作為伊和被告己○ ○因為取得美國產品籌備中多項計劃的報酬,所以伊指示 丙○○等6人將450萬元匯入伊私人帳戶等語(詳本院卷㈠ 第47 頁),於98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當時他們 溢價的金額,錢都在伊這邊,因為伊投資球場有貸款,就 把那3元拿去還給銀行,其中有一半交給被告己○○處理 ,因為被告己○○之前經營的公司有虧損好幾百萬元,所 以把這些錢拿去給被告己○○清償之前公司的虧損,讓被 告己○○好好的經營億新公司,伊給被告己○○225萬元 ,其他的225萬元伊拿去清償伊之前投資高爾夫球場向銀 行借貸的款項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1頁),於98年9月25 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丙○○會加入億新公司當初是透過 魏銀波,我是跟魏銀波接洽的,我與魏銀波是前後期同學 ,我也有跟魏銀波講清楚說股價13元要分開收,10元作為 公司股款,3元是作為專利、我和被告己○○及原始股東 的報酬,才會有分開匯款的情形,且股票也都給當事人的 股東,如果當初接到股票有異議的話就會講,但是也都沒 有講,3元的部分才會匯入我的戶頭去,由我與被告己○ ○分配作為私用與公司無關。」、「總共450萬元,在88 年6月29日轉帳380萬元到被告己○○帳戶」、「這些款項 是在我的帳戶裡面,被告己○○需要款項時就會跟我說, 因為我與被告己○○是親戚且我又信任他,且錢是被告己 ○○要用在公司的我都會給他,而我跟被告己○○合作的 公司有好幾家。」等語(詳本院卷㈢98年9月25日審理筆



錄第5頁);且被害人丙○○等6人確有如附表二「丙○○ 」欄所示,由被害人丙○○、魏銀波、梁杏村黃旭盛陳永東林承慶等6人分別將共計1500萬元匯入億新公司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分別將共計450萬元匯入被告庚○○所指定之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有合作金庫匯款單據影本3紙、上開億新公司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及被告庚○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 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庚○○邀請被害人丙○○等6人投資 億新公司時,並未告知億新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3 千萬元並未完全繳足,而隱瞞此部分之公司財務狀況;且 增資發行新股時,預計設有技術股70萬股,亦未向被害人 丙○○等6人說明,渠等以每股10元增資發行新股,卻向 被害人丙○○等6人以每股13元超收投資款,爾後又將40 萬股技術股登記在非技術人員之被告庚○○名下,而隱瞞 設置技術股之情事,復未就溢價超收部分向被害人丙○○ 等6人表明係渠2人之報酬,而非投資億新公司之投資款, 是被告庚○○辯稱渠等向被害人丙○○等6人溢價收取部 分已有告知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又雖如附表二「丙○ ○」欄位內之「投資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暨資金流 向情形」欄所示,被害人丙○○等6人所投資之款項1500 萬元最終均匯入億新公司帳戶內,惟被告庚○○、己○○ 2 人隱瞞上開對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屬重大相關事項,未 向被害人丙○○等6人說明,且就被害人丙○○等6人所投 資之款項450萬元均供渠等私人使用,渠等有詐欺被害人 丙○○等6人之犯行及意圖為自己及億新公司不法所有之 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另被告己○○雖否認有與被告庚○○ 一同對被害人丙○○等6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 告庚○○於98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丙○○等6人投 資部分,是伊跟魏銀波談的,所以一開始被告己○○並不 知情,後來款項進來後,伊有向被告己○○說,因為款項 要進來時要經過伊跟被告己○○,所以被告己○○知道等 語(詳本院卷㈢98年9月25日審理筆錄第27頁),足見被 告己○○雖未對被害人丙○○等6人施用詐術,惟由被告 庚○○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時,被告己○○亦有參與其中 ,是被告己○○上開空言否認犯行之辯詞,亦係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
⒋被害人辛○○部分:證人辛○○於98年4月3日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是己○○找伊投資億新公司,庚○○並沒有



找伊投資;伊因與己○○是鄰居,而己○○有跟伊說要成 立1家生物科技公司,剛開始時是伊問己○○是不是可以 投資一點,己○○說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投資的事情暫 時放下,經過1年多,己○○再跟伊說公司已經上軌道了 ,問伊要不要投資,且說1股是10元,但是每股收20元, 並說公司要發行增資股,所以到時候還會給伊200張股票 ,但是事實上只有給伊100張股票;伊是在88年5月10日開 了1張支票給己○○,面額200萬元,彰化銀行台北分行甲 存帳戶,到期日88年5月10日,該支票在5月13日票據提示 交換,抬頭寫「詹晶緯」,禁止背書轉讓;伊是在支票兌 現後約1個月內,己○○才將100張億新公司股票交給伊; 伊不知道股東名冊中伊被登記10萬股,是戊○○他們進入 億新公司查帳後,伊才知道的,至於己○○允諾給的另外 10萬股後來並沒有給,因為在開股東會時己○○已經跑掉 了,伊無法找己○○質問,而庚○○在開股東會時有在場 ,當時就跟戊○○等人協調再補100張股票給伊。當初確 實是己○○邀伊投資億新公司,己○○並不是代收投資款 ,且伊是在5月9日交支票給己○○,而支票到期日是5月 10日,伊問己○○伊是要投資億新公司,支票應該交給何 人,己○○還回答伊說交給他就好了,伊還問己○○支票 抬頭要開何人名義,己○○也說寫他的名字就可以了,所 以己○○開給伊的收據中就載明伊出資購買億新公司股票 10萬股,面額每股10元,總價新臺幣20萬元無誤。而伊認 為庚○○是在億新公司被淘空事件爆發前就知道伊有投資 億新公司,且伊也曾經向庚○○提起伊開立200萬元支票 給己○○的事情,但是庚○○並沒有向伊鼓吹投資億新公 司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2至197頁);且被害人辛○○確 有如附表二「辛○○」欄所示,以開立支票號碼AK000000 0號、到期日88年5月10日、面額200萬元、指定受款人詹 晶暐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己○○,而由被告己○○存入其 美商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其後,被 告己○○再分2筆,均以其個人名義,於88年5月26日將30 萬元匯入億新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及於88年6月1日將170萬元匯入上開億新公司 帳戶內,有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函、該紙支票經提示兌 現之正反面影本各1張、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2張及億新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明 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己○○邀請被害人辛○○投資億新 公司時,並未告知被害人辛○○關於億新公司於設立登記 時之資本額3千萬元並未完全繳足,而隱瞞此部分之公司



財務狀況;且增資發行新股時,預計設有技術股70萬股, 亦未向被害人辛○○說明,億新公司係以每股10元增資發 行新股,卻向被害人辛○○以每股20元超收投資款,而僅 登記予其10萬股股份,爾後又將40萬股技術股登記在非技 術人員之被告庚○○名下,而隱瞞設置技術股之情事;又 雖如附表二「辛○○」欄位內之「投資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暨資金流向情形」欄所示,被害人辛○○所投資 之款項200萬元最終確有匯入億新公司帳戶內,惟被告己 ○○隱瞞上開對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屬重大相關事項,未 向被害人辛○○說明,其有詐欺被害人辛○○之犯行甚明 。又被告庚○○雖未遊說被害人辛○○投資億新公司,惟 被告己○○向被害人辛○○隱瞞之上開有關是否投資之重 大資訊均係其與被告庚○○共同所為,且被告庚○○亦知 悉被害人辛○○有因被告己○○之遊說而投資億新公司, 並致億新公司因而獲取200萬元之投資款,則被告庚○○ 與被告己○○間有意圖為億新公司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 絡亦屬明確。另被告己○○雖辯稱伊是受被告庚○○之託 而代收辛○○之投資款云云,否認有與被告庚○○一同對 被害人辛○○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被害人辛○○ 之上開證詞及其所提出內容載有:「茲收到辛○○先生購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紀元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