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6年度,2739號
TCDM,96,金重訴,2739,20091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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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告 Y○○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 律師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玄○○ 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 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
被   告 子○○
      R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 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涂國慶 律師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5404號、第17002號、第17591號、第18878號),暨移送併
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700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賢婷
   書記官 江美琪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天○○Y○○己○○U○○地○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



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丑○○B○○C○○子○○、R○、巳○○T○○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V○○○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辰○○(所涉違反銀行法業件,經本院先行審結,現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以其胞姐辰○○(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無積極證明有犯意聯絡)之名義,於93年12月 29日,在臺中市○區○○里○○鄰○○○路758號33樓成立「 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納那公司),於95年4 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758號26樓成立「寶珍鑽寶 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珍鑽寶石公司,嗣後擴張營業至 忠明南路760號26樓)。辰○○又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892號成立「寶珍鑽寶石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分公 司),高雄市苓雅區○○○路390號成立「寶珍鑽寶石公司 高雄旗艦店」(公司登記名稱為「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雄旗艦店)。實際負責人均為辰○○本人,業 務部門之組織架構最高為總經理(尚未有人晉升至此職階) ,其下依序設有副總經理、經理及副理,業務部門成員每 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 方式為:副理可抽8%至10%,經理可抽11%至13%,副總 經理可抽14%至16%,經理及副總經理另外可領最高3%之 組織輔導獎金,如達到公司規定之差勤管理及業績要求,副 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領10,000元、20,000元、25,000 元之比例薪;兼職人員可領取專案獎金,副理、經理及副總 經理依序可抽8%、9%至10%、11%至12%,經理及副總經 理尚可領取2%之組織輔導獎金。其中天○○Y○○、己 ○○、U○○地○丑○○B○○C○○子○○、 R○、巳○○T○○V○○○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 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而



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 規定之犯意,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外向不特定人宣稱: 寶珍鑽寶石公司係經營鑽石投資買賣、珠寶加工等業務,投 資1單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加3,000元之管理費 ,第1個月攤還1,387元,之後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攤還 1,833元,1年總計可取回22,000元之紅利等語,而以投資名 義,向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 利率高達69%之紅利,其等招攬下線方式招募會員後,參加 之會員無須實際購買商品,僅以排列人頭之方式計算各自應 得之獎金、紅利,而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亦非基於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及整個組織網 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活動;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 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並供應上開創投合會之行政管銷費用 。(會員招募情形詳附表。另尚有戊○○、庚○○、I○○ 、丁○○、辛○○、乙○○、N○○、K○○、L○○、Z ○○、E○○、宙○○、M○○、癸○○、b○○、c○○ 、亥○○、甲○○、戌○○、卯○○、P○○、H○○、寅 ○○、壬○○、黃○○○、丙○○、未○○、O○○、A○ ○、酉○○○、F○○、宇○○、Q○○、a○○、午○○ 、申○○、G○○、W○○、D○○、X○○、S○○、J ○○等人涉嫌招攬下線方式招募會員部分,均另行審結), 會員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寶珍鑽寶石公司及巴納那公司帳 戶內,自94年8月2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辰○○經營上揭 公司總計吸金2,283,816,811元。因寶珍鑽寶石公司實際上 幾無出售鑽石之現金收入,實際上係以新匯入之投資款給付 業務獎金及投資人紅利,惡性循環之結果,至96年6月15 日 查獲時止,公司帳戶內總計僅餘492,200,861元。依寶珍鑽 寶石公司之投資方案計算,寶珍鑽寶石公司目前尚須給付投 資人紅利2,149,603,951元,資金缺口金額高達1,657,403, 090元。另投資人尚未回收之本金部分,直接損失亦達6億元 以上。嗣於96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 機場,拘提適欲離境之辰○○到案。並於96年6 月15日,在 臺中市○區○○○路758號33樓之巴納那公司,扣得公司簡 介1本、員工考勤管理辦法1本、教育訓練課程表1張、損益 表4張、薪資明細1本、投資人資料1本、獎金明細1本、收支 明細表1本、公司業務執掌1本、出貨單1本、房屋租賃契約 書1本、公司大小章14顆等物;在臺中市○○○路760號26樓 之寶珍鑽寶石公司內,扣得辰○○之金融卡5張、公司印章4 顆、私章5、現金0000000元、收入日報表2箱、客戶資料表2 箱、禮券1箱、電腦主機5台、電腦伺服器1台、業績表1箱、



人事資料表1箱、投資利息明細表1箱、禮券領取名冊1箱、 獎金明細2宗、珠寶出售進貨單1宗、董事長收支出明細1宗 、簽呈公告1宗、公司營業執照影本1宗、租賃契約書1宗、 薪資表1宗、獎金更正表1宗、投資者回饋金資料表1箱、存 摺11本、員工名冊2張、百元禮券40本、千元禮券14本、5百 點提貨券90張、5萬點提貨券89張、5千點提貨券54張、1千 點提貨券245張、客顧帳戶影印本1疊、客顧變更帳戶資料1 本、日報表1疊、月績表1疊、匯款明細1疊、契約書簽收明 細1疊、員工編組聯絡表1本、投資申購單198份、發票35份 、投資權益轉讓切結書7份、契約書領取名冊2本、員工及投 資者資料(臺中部分)1卷、員工及投資者資料(花蓮部分 )3卷等物在忠明南路758號26樓之「寶珍鑽寶石公司」內, 扣得公司資料等物;在辰○○位於臺中市○○區○○路39號 之住處,扣得寶珍鑽寶石公司資料1袋、寶石鑑定書1張、寶 石保證書2本、寶珍鑽寶石公司印鑑3顆、辰○○印章2顆、 陳季享一張1顆、張伯鴻印章1顆、聖迪芮曲公司印章2顆等 物;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90號之「高雄旗艦店」內, 扣得現金62000元、資料1袋、鑽戒2枚、禮券1組、電腦設備 2組、介紹公司書刊1箱等物。嗣於96年6月23日,再度前往 高雄旗艦店,扣得鍊子124條、耳環172個、戒指155只、紅 珊瑚寶石及綠寶石鍊子15件等物;在惠民路39號1樓,扣得 美金20000元、寶石74顆、紅珊瑚紅寶121顆、鈦金黃水晶粉 晶28件、戒指(紅、藍寶、珍珠)69件、玉翡翠23 件、玫 瑰金鍊水晶蜜臘52件、裸鑽1280顆、戒指292只、粉晶1件、 項鍊4條、戒指1件、副總編號一覽表、寶珍鑽寶石公司業務 類人員獎金計算表1張、寶石保證書2張等物;在忠明南路 760號26樓寶珍鑽寶石公司內,扣得耳環68件、戒指663只、 鍊子343件等物。
三、處罰條文: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原起訴事實係認被告天○○Y○○己○○U○○地○丑○○B○○C○○子○○、R○、 巳○○T○○V○○○等人係與同案被告辰○○共犯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故應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論處罪嫌,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 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 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論處(參見本院卷五第95頁反面筆錄),附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江美琪
法 官 黃賢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二)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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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