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主張,本於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5人應
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3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
2122.2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另被告5人應給
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原告以1百萬元向訴外人陳林葉取得,
交易價額為1百萬元,應以訴訟標的1百萬元核定裁判費;即
便依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因該土地業經澎湖縣政府都市計
畫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園用地」,參照民間以捐贈公
共設施保留地作為綜合所得稅之抵扣價額,係按土地公告現
值百分之16%計算,本件土地之交易價額可能僅為2.015.26
0元;且根據市場調查公共設施用地之成交價,亦僅為公告
現值之11%至17%。本件土地上設有150萬元之抵押權,土
地部分以100萬元核定裁判費尚與事實相符。
二、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既本於民法買
賣關係請求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金15
0萬元,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或原告就該土地所有之利益及損害賠償金150萬元為
準。查系爭土地除68年曾辦理抵押權登記,97年為繼承登記
外,並無何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憑,是該土地並無實際之交易價額;次查,如本件
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獲取者乃全部
土地之利益,自應以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所有利益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經查,系爭土地78年至79年之公告現值為1.440
元/平方公尺,此後逐年調漲,85年調至4.017元/平方公尺
,89年至90年調為4.217元/平方公尺,91年至92年則調降為
3.920元/平方公尺,93年至94年調為4.002元/平方公尺,95
年至98年調升為5.935元/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屬馬公市第9號地價區段,係位
於第1號、6號、10號、13號地價區段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
價區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63條及內政部
訂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方式須知」規定
,該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區段線長度加權平均計算,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
區段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亦隨之調
整;目前澎湖縣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佔市價之平均比例為41
.65%,即公告土地現值低於市價等情,此業經本院函詢澎湖
縣政府明確,有該府98年8月25日府地行字第0980044975號
函在卷可參。復按,司法實務上,對無交易價格可參考之土
地,多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其價額,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交
易價格可參,則以95年至9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5.935元/平方
公尺核定其價額,應屬有據;況依前揭澎湖縣政府函文所示
,該土地公告現值,乃本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第63條及內政部訂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
方式須知」所定;又目前澎湖縣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佔市價
之平均比例為41.65%,足見該公告現值之訂定有所本且合理
。參以本件經送請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依法
令限制、都市計畫、標的現況、位置及里鄰環境、交通狀況
、發展遠景等因素及比較毗鄰農業區之鄰近地區土地為比較
標的,並考慮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土地價值減損
情況,求取公園用地之土地比較價格;再依預測原則推估土
地徵收價格,考慮估價目的、發展潛力、經濟景氣指標等情
況,勘估系爭土地之每坪價格為22.374元(約每平方公尺67
8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考,並經鑑定之不動產估
價師甲○○到庭證稱綦詳;較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每平方
公尺5.935元還高,則本件依訴訟實務,以公告現值核定土
地價額,應屬合理。原告主張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其
係以100萬元向訴外人陳林葉取得請求權,交易價額為1百萬
元,應以訴訟標的1百萬元核定裁判費云云;惟按,本件原
告係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
土地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已如前所述,與原告
以多少錢取得請求權無關,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不足為採
。另原告主張參照民間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綜合所得稅
之抵扣價額,係按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本件土地之交易
價額可能僅為2.015.260元;且根據市場調查公共設施用地
之成交價,亦僅為公告現值之11%至17%。本件土地上設有
150萬元之抵押權,土地部分以100萬元核定裁判費尚與事實
相符云云;惟查,即便捐贈公共設保留地有依土地公告現值
16%計算綜合所得稅扣抵價額之事實,然此乃係財稅稽徵單
位之核定標準,且百分比越低,扣抵價額越少,應繳稅額會
越高,有利於稅捐之徵收,要難以此主張司法機關之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亦應比照辦理;又原告所引之「現代地政聯盟」
網路上之臺灣本島公共設施用地成交價格資料,一則該網路
資料乃供同業參考之用,並無嚴謹、審慎之驗證程序,尚無
權威之公信力可言;再則,公共設施用地之編定情形及法令
限制、都市計畫、標的現況、位置及里鄰環境、交通狀況、
發展遠景等因素各有不同,僅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成交價額
與公告現值做比較,亦難認系爭土地亦應依公告現值之11%
至17%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信
。末查,系爭土地上於68年間設有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經被告等以時效消滅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
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依土地公告
現值5.935元/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新臺幣12.595.376元,
併同另行請求之損害賠償金150萬元,合計14.095.37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08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
15.850元,尚不足新臺幣120.2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壽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