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甲○
乙○○
共同送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狀:
㈠具狀人欄部份應由聲請人全體簽名,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㈡本件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女孫靜怡,若其亦須
聲請拋棄繼承,應與書記官電話聯絡後,本人親自到院於本
件聲請狀上簽名,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或另行具狀(須表明
本件案號)補正簽章,並須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正
本及繼承權拋棄書,否則本院僅就聲請人丙○○等4人提起
本件拋棄繼承聲請是否合法為審查。
二、繼承系統表:
㈠第一順位繼承人漏未記載長女孫靜怡。
㈡第四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內外祖父母漏未記載。
三、戶籍謄本:
㈠被繼承人之長女孫靜怡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應提
出除戶戶籍謄本。
㈡被繼承人之內外祖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
四、繼承權拋棄書:應由全體聲請人蓋用印鑑章。
五、聲請人應提出通知因聲請人拋棄而應為繼承人之書面文件(
例如:存證信函暨回執);如不能通知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或檢附切結書;如已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㈠通知對象係指「現仍生存之下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或內外祖父母。
㈡因聲請人丙○○尚有一姐妹孫靜怡,倘該繼承人尚生存,應
提出已為拋棄通知之書面證明,若已死亡,則應通知第四順
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內外祖父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