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3號
PHDV,98,消債更,13,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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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淑英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英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約新臺 幣(下同)46萬多元之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要求債務人提供正 常收入證明而債務人無法提供,導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前 為保險經紀人,現為不動產業務員,收入長期不穩定,約在 15,000元左右,已離婚,不需負擔四名子女扶養費,母親陳 宜伶偶爾打零工,無任何財產及存款,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 ,因此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債務人必要支出如下:三餐費用 3,000元、服飾雜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 2,000元,以上共計8,000元,加上須負擔陳宜伶之生活費用 ,債務人之收入所剩無幾,已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有前開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協商不成立之事由與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視為未請求 前置協商通知函、債務人及陳宜伶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日昇不動產企業行證 明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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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